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直各单位:
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细化标准》施行之日起,原《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7〕15号文件印发)第五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作废。
二、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7〕15号)正文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三、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合理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四、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同时报我厅备案。
五、本《细化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6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1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违反条款 | 涉及固体废物属性 | 违法者改正情况 | 裁量标准(万元)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 不涉及危险废物 | 及时整改的 | 5-10 |
不及时整改的 | 10-15 | ||
涉及危险废物 | 及时整改的 | 10-15 | |
不及时整改的 | 15-20 |
§1.2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万元) |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 未按照规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或非主观故意导致未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 及时整改的 | 10-20 |
不及时整改的 | 20-30 | ||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 及时整改的 | 30-40 | |
不及时整改的 | 40-50 | ||
未按照规定使用监测设备 | 及时整改的 | 50-65 | |
不及时整改的 | 65-80 | ||
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 | 及时整改的 | 80-90 | |
不及时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 90-100 |
§1.3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 | 设备转让价值(万元) | 裁量标准(万元)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 初次违法的 | 50以内 | 10 |
50-100 | 10-15 | ||
100-200 | 15-25 | ||
200-500 | 25-35 | ||
500以上 | 35-50 | ||
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 | 50以内 | 50-55 | |
50-100 | 55-65 | ||
100-200 | 65-75 | ||
200-500 | 75-90 | ||
500以上 | 90-100 |
§1.4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 | 涉及量 | 裁量标准(万元)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立方米) | |
1000以下 | 10-15 | ||
1000-2000 | 15-25 | ||
2000-5000 | 25-35 | ||
5000-10000 | 35-50 | ||
10000以上 | 50-80 | ||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 贮存、利用、处置能力(吨/年) | ||
100以下 | 10-15 | ||
100-1000 | 15-30 | ||
1000-5000 | 30-50 | ||
5000-10000 | 50-70 | ||
10000以上 | 70-90 | ||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 贮存、利用、处置能力(吨/年) | ||
100以下 | 15-25 | ||
100-500 | 25-40 | ||
500-1000 | 40-60 | ||
1000-5000 | 60-80 | ||
5000以上 | 80-100 |
§1.5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违法行为 | 涉及转移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 25以下 | 10-15 |
25-90 | 15-25 | |
90-150下 | 25-40 | |
150-500 | 40-60 | |
500-1000 | 60-80 | |
1000以上 | 80-100 |
§1.6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违法行为 | 涉及转移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 100以下 | 10-15 |
100-500 | 15-25 | |
500-1000 | 25-40 | |
1000-5000 | 40-60 | |
5000-10000 | 60-80 | |
10000以上 | 80-100 |
§1.7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违法行为 | 涉及处置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200以下 | 所需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
200-500 | 所需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 |
500以上 | 所需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
备注: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8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
违法行为 | 涉及月产废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100以下 | 5-10 |
100吨以上 | 10-20 |
§1.9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
违法行为 | 委托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 100以下 | 10-15 |
100-500 | 15-25 | |
500-1000 | 25-40 | |
1000-5000 | 40-60 | |
5000-10000 | 60-80 | |
10000以上 | 80-100 |
§1.10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
违法行为 | 贮存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100以下 | 10-15 |
100-500 | 15-25 | |
500-1000 | 25-40 | |
1000-5000 | 40-60 | |
5000-10000 | 60-80 | |
10000以上 | 80-100 |
§2.1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万元) | |
对被检查单位 | 对直接责任人员 | ||
拒绝、阻扰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采取拖延方式的 | 5-8 | 2-4 |
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8-12 | 4-6 | |
采取围堵方式的 | 12-15 | 6-8 | |
采取滞留方式的 | 15-20 | 8-10 |
§3.1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 100以下 | 10-15 |
100-500 | 15-25 | |
500-1000 | 25-40 | |
1000-5000 | 40-60 | |
5000-10000 | 60-80 | |
10000以上 | 80-100 |
§4.1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1以下 | 1以下 |
1-5 | 1-3 | |
5-10 | 3-5 | |
10-50 | 5-8 | |
50以上 | 8-10 |
§5.1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违法行为 | 涉及贮存库容(立方米)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 100以下 | 20-30 |
100-1000 | 30-50 | |
1000-10000 | 50-70 | |
10000-50000 | 70-80 | |
50000以上 | 80-100 |
§6.1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万元)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 初次违法,不及时改正的 | 10-15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15-30 | ||
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 | 30-50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50-70 | ||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初次违法,不及时改正的 | 15-30 |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30-50 | ||
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 | 50-70 | ||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70-100 | ||
备注:该条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故意违法、设置识别标志严重违反规定、拒绝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复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
§6.2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违法行为 | 危废年产生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1以下 | 10-25 |
1-10以下 | 25-50 | |
10-100 | 50-75 | |
100以上 | 75-100 |
§6.3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吨) | 裁量标准(倍)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 30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罚款 |
30-100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4倍罚款 | |
100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5倍罚款 | |
备注 |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6.4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违法行为 | 涉及危废量(吨) | 裁量标准(倍)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 30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罚款 |
30-100 | 处所需处置费用4倍罚款 | |
100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5倍罚款 | |
备注 |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6.5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违法行为 | 涉及危废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10以下 | 10-15 |
10-50 | 15-25 | |
50-100 | 25-40 | |
100-200 | 40-60 | |
200-500 | 60-80 | |
500以上 | 80-100 |
§6.6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节(项)/涉及危废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未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 | 未按照国家环保标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一项规定的 | 5以下 | 10-15 | |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两项规定的 | 5--10 | 15-25 | |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三项规定的 | 10-20 | 25-40 | |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四项规定的 | 20-50 | 40-60 | |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五项规定的 | 50-100 | 60-80 | |
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五项以上规定的 | 100以上 | 80-100 |
§6.7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
违法行为 | 涉及混合危废总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 25以下 | 10-15 |
25-90 | 15-25 | |
90-150下 | 25-40 | |
150-500 | 40-60 | |
500-1000 | 60-80 | |
1000以上 | 80-100 |
§6.8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
违法行为 | 涉及危险废物载运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0.1以下 | 10-15 |
0.1-1 | 15-25 | |
1-2 | 25-40 | |
2-5 | 40-60 | |
5-10 | 60-80 | |
10以上 | 80-100 |
§6.9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
违法行为 | 涉及转用对象 | 裁量标准(万元) | ||
场所(平方米) | 设施设备(万元) |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容量(吨) | ||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 20以下 | 10以内 | 100以下 | 10-15 |
20-100 | 10-20 | 100-500 | 15-30 | |
100-500 | 20-50 | 500-1000 | 30-50 | |
500-1000 | 50-100 | 1000-3000 | 50-70 | |
1000以上 | 100以上 | 3000以上 | 70-100 | |
注:违法行为转用对象为单一对象的,以该对象涉及的处罚档次计算罚款数额基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不同转用对象的,按照每种转用对象涉及的处罚档次累计计算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6.10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违法行为 | 涉及危废量(吨) | 裁量标准(倍)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5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5--10 | 处所需处置费用4倍的罚款 | |
10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5倍的罚款 | |
备注 |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6.11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吨) | 裁量标准(倍)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 5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5--10 | 处所需处置费用4倍的罚款 | |
10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5倍的罚款 | |
备注 |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6.12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
违法行为 | 年产废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 1以下 | 10-25 |
1-10 | 25-50 | |
10-100 | 50-75 | |
100以上 | 75-100 |
§6.13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违法行为 | 年产废量(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1以下 | 10-25 |
1-10 | 25-50 | |
10-100 | 50-75 | |
100以上 | 75-100 |
§7.1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违法行为 | 涉及危废处置量(吨) | 裁量标准 |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1以下 | 所需处置费用1倍罚款 |
1-50 | 所需处置费用2倍罚款 | |
50以上 | 所需处置费用3倍罚款 |
§8.1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违法行为 | 涉及危险废物量(吨) | 裁量标准 | |
对企业裁量标准(万元) | 对责任人员裁量标准(万元) |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5以下 | 100-150 | 10-15 |
5-10 | 150-200 | 15-20 | |
10-50 | 200-250 | 20-30 | |
50-100 | 250-300 | 30-40 | |
100-500 | 300-350 | 40-50 | |
500-1000 | 350-400 | 50-60 | |
1000-5000 | 400-450 | 60-80 | |
5000以上 | 450-500 | 80-100 |
§8.2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违法行为 | 涉及经营量(吨) | 整改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企业裁量标准(万元) | 对责任人员裁量标准(万元) |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100以下 | 及时改正的 | 50-80 | 5-10 |
不及时改正的 | 80-100 | 10-15 | ||
100-500 | 及时改正的 | 100-130 | 15-20 | |
不及时改正的 | 130-150 | 20-25 | ||
500以上 | 及时改正的 | 150-170 | 25-40 | |
不及时改正的 | 170-200 | 40-50 |
§9.1 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 ||
违法行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等级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裁量标准 | 对责任人员裁量标准 |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 一般 | 处直接经济损失1-2倍罚款 | |
较大 | 处直接经济损失2-3倍罚款 | ||
重大 | 处直接经济损失3-4倍罚款 |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20%-35%的罚款 | |
特大 | 处直接经济损失4-5倍罚款 |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35%-50%的罚款 | |
备注:污染环境事故等级可以参照《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 行)》附件2《生态环境损害分级标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