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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1〕10号)

   2021-06-28 339
核心提示: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

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危险性较大或规模以上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以下简称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依托“一云一网一平台”建设,构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贵州省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控制系统”,逐步扩展系统功能和连接范围,最终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章 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保障安全投入,明确各环节人员责任,配备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系统管理员,及时更新和维护系统有关内容,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形成有效闭环。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或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明确各方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实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公司或参与具体生产经营的出资机构,应督促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统筹规划、项目营运、资金投入、考核奖惩等方面支持、鼓励和监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资机构,应参照前款规定,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将企业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薪酬业绩考核重点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本地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含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应按照职责,建立网格化管理服务队伍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抓好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劝导和制止,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协助网格管理人员落实事故风险隐患先期处置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做好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的分析研判、业务规划、综合培训和信息化建设;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督促位置相邻、行业相近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重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并协调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成效,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县级以上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有关行业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章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风险排查管控制度、清单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定期修订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等风险管控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危险源、风险点开展辨识,重点辨识以下内容:

(一)厂区或整体运营区域存在的系统性安全风险;

(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和作业活动存在的安全风险;

(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情况;

(四)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作业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活动实施特殊管理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职业素养、个人防护、日常作业行为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处置、事故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八)其他可能产生安全风险的因素。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和评估,参照《贵州省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控”体系建设实施指南(2018年试行)》将安全风险分成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对应使用红、橙、黄、蓝四色标注分级管控。并根据运营状况和危险源变化后的风险状况,动态评估、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结果,落实企业、车间、班组、岗位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实施风险分级管控。落实风险管控责任应包括风险点名称、风险描述、可能导致后果、风险等级、风险管控措施、管控层级、排查频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对重大风险应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建立包含风险部位、责任部门、责任人、风险评估情况的档案,档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完善。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存在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下一年重新对重大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

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修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原辅材料改变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险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对存在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本单位建立的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分级治理责任;

(二)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对事故隐患开展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

(三)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及时制定事故隐患清单、治理措施清单、治理责任清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治理,安排专人验收,排查、登记、治理、验收实行全过程记录,每月统一向从业人员公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定期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五)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双报告”,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和分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明确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按照隐患清单,企业、车间、班组、岗位四级人员应根据规定职责,对相应管控隐患点危险有害因素的管控措施有效性按频率进行定期排查。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

(四)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五)汛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地震风险影响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六)其他应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由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确认事故隐患级别,对一般事故隐患应确定治理措施并限时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制定治理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识,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生产储存装置、设备设施;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储存装置、设备设施,应加强管控。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如实记录下列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一)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事故隐患的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和复查验收时间、结论、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发挥市场服务、社会组织公益服务的积极作用,建立资金支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政策措施,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提升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探索实践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机制,积极为投保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等预防服务工作,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力度,集中曝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利用惩戒措施和社会监督功能,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所在单位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畅通安全生产“12350”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等举报投诉渠道,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从业人员、社会大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强化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综合运用“定向体检会诊”“互联网+监管”、明查暗访等措施,实行差异化监管、精准化执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事项,按照我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62号)同时废止。



 
地区: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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