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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办发〔2013〕9号)

   2013-04-15 914
核心提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21日

  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维护和提高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国内外的声誉,促进泰安市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经国家农业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后受法律保护。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使用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并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使用和管理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全市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申请登记

  第四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申请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人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时,应完备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在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认为有必要咨询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要求协助办理的,可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经国家农业部登记,取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后,申请人即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登记证书持有人),并享有相关权利。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五)其他相关条件。

  允许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登记证书持有人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并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专用标识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是农业部的专用图案,标识图案见附图;专用标识图案可由登记证书持有人自行设计、制作。

  专用标识使用办法由登记证书持有人制定,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三)按有关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四)按有关规定应尽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和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据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督、指导登记证书持有人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登记证书持有人和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

  (三)组织对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理。

  鼓励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可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七条 对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登记证书持有人有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建议。

  第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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