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广告发布标准
一、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因此,特殊化妆品注册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发布特殊化妆品广告,或者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的,应当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于不能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至2025年末),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过渡期内亦可持有原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件发布广告。
三、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构成《广告法》和《化妆品监管管理条例》所指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属于法律禁止范围。
四、化妆品广告使用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方面数据的,应当遵守《广告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其中涉及引用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的,应当表明出处;相关数据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涉及性能、功能的数据来源于实验结果或者调查结果的,如果实验或调查的条件、方法、范围等具体内容,对消费者正确理解相关广告数据宣称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时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在广告中标注。将对特定人群按照特定方式开展的实验或者调查,其结果数据可能含有不确定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在化妆品广告中作为承诺或保证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五、化妆品广告不得宣传医疗作用。
六、广告中宣传化妆品名称不得含有“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用语,如 “中药染发剂”、“中药精华洗发液”等。
七、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将“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词语与化妆品商标、品类等联合使用,产生化妆品等同于“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的语意,如“中药精华 XX产品”等。
八、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将“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词语与化妆品功效组合使用,使消费者对化妆品的作用机理和使用范围产生误认,如“中药去屑”等。
九、化妆品中添加有法定允许的中药成分的,可以在化妆品广告中出现具体的中药材品名(如“人参”、“首乌” 等)。
十、上述情形之外在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词语是否构成宣传医疗作用,应结合广告相关语境进行个案判定。
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订,原化妆品广告发布标准进行调整
转载自上海市广告协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