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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2011-03-11 249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入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入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餐饮经营和行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入市是指生猪产品由本市市区外进入到本市市区。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工商、服务、卫生、质监、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入市实行备案管理、集中报验、查证验物、达标准入、联合执法。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其生猪产品入市前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设施设备条件;

  (三)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四)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第七条 生猪产品入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整车签封;

  (六)组织状态、色泽、粘度、气味、煮熟后肉汤、肉眼可见杂质等感官指标,挥发性盐基氮、盐酸克伦特罗、汞、铅、砷、镉、铬、金霉素、土霉素、磺胺类、氯霉素、伊维菌素、六六六、滴滴涕、水分等理化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等微生物指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生猪产品应使用专用冷藏车辆运输,胴体还应使用有悬挂设施的专用冷藏车辆运输;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定点屠宰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代理商、批发商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代理商、批发商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前,应当到市生猪产品集中报验处报验,接受查证验物。

  查证验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服务部门进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胴体上的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查验《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检测证明、胴体上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以及国家、省、市规定应当查验的其他印章、证明和标志,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生猪产品药物残留及其他内容,依法进行检验、监测 。

  胴体小于45公斤的生猪产品入市除应当具有本条第二款规定印章、证明、标志外还应当具有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

  查证验物合格的,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查证验物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充检验检疫。发现病害生猪产品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时,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场开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购进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纳入工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业、食堂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生猪产品入市,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五条 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加工、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肉。

  第十七条 经营、加工、仓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其他各项证明、印章、标志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出)货时间等内容,并留存台帐、《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证明,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的入市生猪产品,发现没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发现生猪产品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应当制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加工、餐饮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不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处生猪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犬、禽等产品入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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