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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及首负责任的差异

   2016-10-08 894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法》实施至今已有一周年,伙伴网对其中的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首负责任制等三个主要制度进行了分析。 一、惩罚性赔
 《食品安全法》实施至今已有一周年,伙伴网对其中的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首负责任制等三个主要制度进行了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

就惩罚性赔偿,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此需要对什么情况属于“经营者明知”进行合理解释。从规范内容看,经营者明知虽然是实体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实却要依靠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则。然而,关于经营者明知的举证责任规则迄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法官即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去分配举证责任。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对于自己的“非明知”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定经营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其确不知情。

 当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总结,也可以考虑将如下情形认定为经营者明知:一是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三是以不合理的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四是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五是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但是,上述列举很难穷尽丰富多彩的实践,为避免挂一漏万,对于经营者明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才可以较为彻底地解决消费者作为原告的举证证明难题。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为造成损害,消费者即可以请求赔偿。

 二、连带责任

 2009年食品安全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连带责任,分别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新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如下八种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相关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大多吸收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成果。一是明知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明知其未取得食品添加剂许可证,而为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或条件的,应与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二是明知其有六种违法生产食品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或其他条件的,应与该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三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四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五是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六是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七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八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对于上述连带责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点:

 1.关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条件是: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55号生效判决中指出,刘某在茶城购买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即构成损害,故依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茶叶商十倍赔偿。但刘某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茶叶并未使茶叶城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因此没有判决茶叶城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只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一点,需要明确,即“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的认定标准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更低,对于保护消费者更有力,当然对于商家的责任也更重。

 2.关于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只要出具虚假报告或认证结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要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按照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过失,则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对于这一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注意,即认定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不再以故意为要件。

 三、首负责任制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上述首负责任制的规定在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有生产经营者不先行赔付、互相推诿的,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首负责任制的意义则更为明显,主要表现在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民事诉讼的被告有任意选择权。当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任意选择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消费者选择生产者起诉时,生产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经营者时不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消费者选择经营者起诉时,经营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归咎于生产者不归咎于自己而进行抗辩。前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生产者或经营者先行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可以再行追偿。此外,适用首负责任制还应与连带责任相区分。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领域,首负责任制只发生在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而连带责任则发生在前述八种情况下;在首负责任制之下,法院不能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之下则必须这样写明。就此而言,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方面,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



 
标签: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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