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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013-10-23 633
核心提示: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等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针对不同行业安全生产的不同特点,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煤炭法》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必须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并规定取得煤炭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2)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3)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4)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5)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6)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7)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8)其他条件。又比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企业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等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中的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它贯穿于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对于保证企业生产的安全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安全防护用品标准等。按照《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一、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责任、有义务在搞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搞好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因此,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将企业各级负责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及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所有的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还应落实具体奖惩办法。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特殊区域内施工审批制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安全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安全值班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办法等;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电气安全技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技术管理等。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用于安全设施建设、安全防护用品配备等。因此,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并保证这项投入真正用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于防止事故扩大和迅速抢救受害人员、尽可能地减少事故损失,具有重要的作用。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这一方面可以使有关部门及时配合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损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分析事故的原因,处理有关责任人员,提出防范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本法第16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32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而当前一些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安全设施、设备陈旧甚至带病运转,防灾抗灾能力下降,这也是造成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民营企业的老板“要钱不要(工人)命”,不顾工人死活,千方百计减少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甚至不投入,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隐患很多。针对这一问题,本条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要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对于本条来说,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进行决策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此外,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资金投入等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否以及数量多少,与他们有直接关系。对于这些企业,投资人也应当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负责。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也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各国立法对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定,经常雇用工人数在20人及20人以上的作业场所以及存在特殊危险物质的作业场所,需要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瑞典工作环境法》规定,在每个正式雇用5名或更多人员的工地上,应委任1名或多名雇员作为安全代表,在每个正式雇用50名或50名以上人员的工地上,应有一个由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安全委员会。《日本劳动安全健康法》规定,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健康总管理员,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事业单位平时雇佣劳工人数在100人以上者,应设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100人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本条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两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活动本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规模不大,因此不需要统一强制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有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些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有的规模较小,缺少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不需要在本单位内部指定专人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其从社会上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可以节省人力和成本;同时,由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还可以提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并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外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减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此本条第3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通过对当前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不少事故都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管理不善、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因此,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加强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如《矿山安全法》第27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3)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地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4)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和检查直接发生作用,他们的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有关标准、合格的才能任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比如,1989年1月12日劳动部下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就要求全国所有乡镇矿山矿长(包括乡镇办和村办矿山的正、副矿长,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从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否则要追究任命单位负责人和无证任职者的责任。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具有相当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下井(采场),并经考试(考核)合格,有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颁(签)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考核所需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因此,本条特别规定,考核不得收费,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考核的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违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而在我国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数量在事故总数中占有很大比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极为重要的。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可以使广大劳动者正确按规章办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识和掌握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规律,并正确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加以治理和预防,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与所从事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其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和用具的正确使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急救措施和事故的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  (4)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的安全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的设备,必须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对该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如何预防这种危险因素造成事故的措施以及万一发生事故时如何妥善处理等事项,都要了解和掌握。只有这样,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实践中,因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了解其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有关情况,不能掌握其安全技术特征,从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是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没能实施正确的、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导致事故损失扩大,这些情况都时有发生。正是针对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本条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还应当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这既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也是保障生产安全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一、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  (1)电工作业;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5)登高架设作业;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7)压力容器操作;  (8)制冷作业;  (9)爆破作业;  (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伤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
 
  二、由于不同的行业都存在容易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都曾经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进行过规定。为了统一标准,便于管理,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避免其无所适从,本条特别作出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在本法正式实施以后,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应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通常称为“三同时”原则。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很多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忽视生产的安全要求,没有配备应有的安全设施,从而导致项目建成后,存在着严重的设计性安全隐患,而消除这些隐患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有些甚至不可挽回,从而造成严重的资金浪费并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阶段就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对于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同时”原则,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确提出,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后来,党中央、国务院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中也多次强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坚持“三同时”原则。有关法律也对“三同时”原则进行了规定。如《劳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安全法》第7条也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条对“三同时”原则作了同样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一般来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6.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一般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该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分析、论证,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提供依据。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预评价一般将分析生产过程中固有的或潜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消除和控制这些危险因素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平面位置、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将提出评价建议,并要求在安全设计中实现这些措施,从而保证建设项目的安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一般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在建设项目前期,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依据,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里所讲的危险物品,是指本法第96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人员的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生产安全进行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安全设施的设计,直接为工程施工提供据以遵循的技术依据,设计质量的好坏是决定整个安全设施质量的基础。如果设计质量存在问题,整个安全设施的质量也就没有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及其人员要以对安全设施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地做好设计工作,加强对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设计工作的质量万无一失。如果由于设计质量出了问题,影响安全设施的质量,则应由设计单位、设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同其他建设项目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这些项目除了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以外,还需要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安全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中,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等。只有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规定,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正式施工。
 
  参加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对于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按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26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计,予以批准。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不按被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文件。这也是保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质量的基础。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在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都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整个项目的质量状况最终决定于施工质量。从实践中,不少建设项目的质量问题,都发生在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因此,施工单位应该严把施工质量关,做好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于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由施工单位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和赔偿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违法施工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以及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的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是指安全设施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设施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这是安全设施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安全设施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在该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矿山安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7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认真负责,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于在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一、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里的“危险因素”主要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同时,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一目了然,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不能设置在让劳动者很难找得到的地方。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而且警示标识不能模糊不清,必须易于辨认。
 
  二、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四种:  (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  (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  (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  (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四大类:  (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划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  (2)警告标志,即“△”  ,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  (3)指令标志,即“○”  ,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  (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像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器等。
 
  安全设备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在实践中,因为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损失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1988年11月5日山西省潞安矿务局王庄煤矿发生了16名矿工集体中毒身亡的特大事故,主要原因就是该矿的机电设备过流保护装置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设顶值偏大,失去过流保护作用,造成机电硐室中变压器烧坏起火,使几千米正在安装的皮带化为灰烬,产生大量的有毒气体造成中毒事故。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设备安装后,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保养,以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如煤矿企业使用的防爆电器设备,由于运输、闲置等原因的影响,可能会造成防爆面以及某个元件的损坏或变形,致使设备不密封而达不到防爆性能,因此一般要求企业必须每月检查一次。另外,矿山企业使用的瓦斯检测仪器,无论是光学原理,还是催化元件原理的,使用时间长了,就会出现零点漂移,影响应有的精度,而如果瓦斯检测仪器精度不准,就不能正确反映作业环境的瓦斯浓度,容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按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定期进行校正。
 
  为了保证安全设备在安装使用后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真正能起到保证生产安全的作用,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同时强调,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特殊管理规定。
 
  一、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产品。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质量以及其安全性能的好坏,对于生产安全影响很大,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管理,本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特殊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由专业的单位生产;  (2)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只有检测、检验合格,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生产经营单位方可将其投入使用。
 
  根据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对特种设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或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根据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以及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要求,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同时,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工作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四、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些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了这些落后的工艺或者生产设备,生产过程中就存在着较大的危险,在生产的安全防护方面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这些安全防护措施往往是治标不治本,有时即使采取了防护措施,也不能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防止资金的浪费,国家应当对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逐步淘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的升级换代,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地进行。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等8个行业,共119种。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并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违反者,要根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批准;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遵守。
 
  二、由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同时,对于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规定。
 
  一、重大危险源,根据本法第96条的规定,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根据上述定义,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大量聚集的地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且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会对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比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有关人员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其处于不安全状态,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保证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的和可控制的状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危险因素的实际情况,预想可能出现的事故,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预先做好发生事故时的处理和救援计划,以便于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抢救并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这里讲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工厂周围的居民等。
 
  二、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在于预防,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经常性地进行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了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安全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为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员工宿舍不得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其保持一定距离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确有一些企业为了追究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火灾事故,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近几年来,有关部门虽然开展了对这一问题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因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仍有发生。为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条特别要求员工宿舍必须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隔离,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有紧急疏散出口的规定。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因素都可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造成影响,即使采取了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做好发生事故的准备,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这其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的撤离,减少人员伤亡;同时也有利于救援队伍及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的扩大,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因为不能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而导致事故扩大的情况屡有发生。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事故,造成74人死亡,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录像厅的老板放映淫秽影碟,为了逃避检查而关闭了该录像厅惟一的出口,致使火灾发生后观看录像的人员无法自救和逃走而被烧死。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并特别规定,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事故防范措施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现场的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是否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对作业现场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现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这一切,对于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都是很重要的。
 
  同时,安排专门人员在危险作业场所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1989年由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发布的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就明确要求,乡镇露天矿场实施爆破作业时,必须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爆破工作领导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现场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同时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场所没有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而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引发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为了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本条特别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依照本法第85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地进行的重要手段。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实践中,一些企业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得从业人员盲目操作,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二、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劳动者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范围很广,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避害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劳动者自身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本条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保障从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把这一告知义务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  (2)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  (3)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的防护、面部的防护、眼睛的防护、呼吸道的防护等;按照使用的原材料,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按照用途分类,有通用防护用品(也称一般防护用品)、专用防护用品(也称特种防护用品)等。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采用了上述第4种分类方法,即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对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供给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供给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二、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其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危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可靠,起到应有的劳动保护的作用。
 
  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规定。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本条就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查制度,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查设备,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3)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4)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查事故隐患;  (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7)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但其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以备需要时查阅,如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安全生产经费的规定。
 
  一、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法用多个条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本法第24条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本法第18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同时,又在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根据《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这部分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二、本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两条规定对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防止或者减轻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遭受事故伤害,保证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这两条规定的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于本条的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协作的规定。
 
  一、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着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就成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法律中规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也是各国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通常做法。《德国新劳动保护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若干个用工者所负责的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场所从事劳动,用工者之间在执行劳动安全健康保护规定方面必须进行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搞好劳动安全健康保护是必须的,用工者要按照工种相互告知和重点告知自己的人员注意与劳动有关的安全健康方面的危险,并协调一致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瑞典工作环境法》第6条也规定,在公共工地上同时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合法人员应同另外一个协商,并就得到令人满意的安全条件进行合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生产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也是一条很有必要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的活动其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相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不少国家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生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法第29条又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规定,这也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租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其中确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安全隐患大量存在。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同时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决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换句话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也首先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发生事故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本法第70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的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根据本法第69条的规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组织上述的专业救援人员进行抢救。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可以组织事故现场的人员根据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自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首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这一方面是因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有其在场,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还可能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普遍性、公平性、预防性、互济性以及自我保障性的特点。同时,社会保险还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条件以及其待遇标准,通常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职工的保险待遇;国家对职工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予以强制性保护,所有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其中工伤保险是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最密切的社会保险。这是因为,即使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的救治以及生活保障将是一笔十分庞大的费用,这笔费用如果完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对其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不利于其恢复生产,而且有些情况下单位根本承担不起这部分费用,从而使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这就需要通过工伤社会保险,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这一问题。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职业病,暂时或者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近,国务院正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更为合理、具体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对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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