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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2013-10-24 813
核心提示:本法总则一章中,对本法若干重大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适用范围;(3)对生产者、
本法“总则”一章中,对本法若干重大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适用范围;(3)对生产者、销售者内部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4)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及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5)对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6)国家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7)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8)产品质量的监督体制;(9)对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0)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的检举及对检举的奖励;(11)禁止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通常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不同质量水平或质量等级的产品,反映了该产品在满足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质量低劣的产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满足使用者对该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为必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产品质量法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2000年7月8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委员们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该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本法规定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这里讲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采用的立法体例是,将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章名予以专章规定,而将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立一章作为第五章,以“罚则”为章名作了专章规定。
 
  1.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本法在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中,分别对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本法在“罚则”一章中,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不同行为,分别规定了包括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是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新修订的刑法,将该决定作了必要修改后,作为新刑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罚则”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本法第四章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责任。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出售商品的质量向购买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违反这一责任的,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行为,应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参照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通行规定及发展趋势,作了明确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确立产品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和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承担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责任制度,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以立法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地方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伪劣产品还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一些伪劣产品的制售者还通过行贿等手段推销其产品,诱导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伪劣产品挤占市场,还影响了一些企业质优价廉产品的销售,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所有这些,都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败坏了改革、开放的名声。为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通过立法,以法律手段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依法严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他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法律本身对其空间效力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包括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的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既要遵守本法有关对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的规定,同时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要依照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3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的附件3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条第二款以对本法所称的“产品”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包括两层含义:
 
  1.本法适用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产品”一词,从广义上说,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既包括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也包括手工业、加工工业的各种产品。从法律上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当然,这些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准问题,订立这类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履约义务,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也可能使这类初级产品产生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用明知是含有某种有害物质的饲料喂鱼,导致鱼体内残留这种有害物质,养殖人将鱼出售后,使食用这种鱼的人健康受到损害,养殖人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2.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也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
 
  本法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对产品的定义是大体一致的。如欧洲共同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和德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但未经加工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产品除外。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工程。由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一般加工、制作的产品有较大的不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适用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规定,不适用建筑物等不动产。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属于本条第二款定义的“产品”范围内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质量管理的指导性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要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同时也包括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产品是生产者制造出来的,生产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源头和主体;销售者是连结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对于把好销售产品的质量关起着重要作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企业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法律对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问题,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本条对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规定,属于指导性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本法中作出这一指导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当前影响我国产品质量的主要问题之一,是部分企业质量管理滑坡。一些企业不重视产品质量,也不认真抓质量工作,以致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对国家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分析,约有80%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举办了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47名大、中型企业的厂长(经理)参加的培训班,从摸底测试的情况看,在47份考卷中,合格或基本合格的仅有15份,而不合格的有32份,占68%。大、中型企业情况尚且如此,小企业的情况就更差。加强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管理,已成为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紧迫的任务。为此,国务院于1996年发布了《质量振兴纲要》,1999年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在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必须重点抓好质量管理,要“坚持质量第一,采用先进标准,搞好全员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在这次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又专门增加了对企业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性规定,所有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切实搞好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但对每一个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来说,应当建立健全什么样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质量规范及考核办法,则需要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自主确定,法律不作也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从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生产企业的经验看,这些企业都有一套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首先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质量责任明确,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主要责任,以很大的精力抓质量工作。同时,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直到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各个岗位,都有相应的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实施。凡是批量生产的产品,都有相应的质量标准,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对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实行严格的质量把关,不合格的不得采购,不得投入使用。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企业负责人要支持质检人员把好质量关。无论哪个环节、哪个岗位,在质量工作上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不遵守质量管理制度,发生质量问题的,都应予以追究。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那些不断在提高产品质量上作出努力的企业,才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取得好的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企图靠降低产品质量方法投机取巧,可能一时得利,但终会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其质量违法行为,还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依照本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法第一条中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含义相同,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责任的性质不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情况有所不同。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按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适用本法规定。?(1)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例如,保温瓶不保温,电冰箱不制冷)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鉴于销售者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有默示担保(除事先有特别说明的外,应保证其出售产品的质量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担保(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一致)的义务。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义务的,构成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违约,其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当然,导致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由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造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这里要指出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定,本法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所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而在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作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特别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时效期间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按照我国的立法体例,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都统一在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和刑法的补充规定)中作出规定,而不在其他单行法中另作规定。在本法的有关条款中,都只是重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则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对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及应给予的刑事处罚作了具体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同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用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明令予以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包括:
 
  1.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生产者自己出具的,而认证标志是由法定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的标准化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本法第十四条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目前,我国国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标志主要有3种:适用于电工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适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以及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方圆标志。此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和外国的认证机构按照自己的认证标准,也对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生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的UL标志等,都是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认证标志。产品取得认证标志,表明该产品质量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可以提高该产品市场信誉度,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对未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对购买者产生误导,扰乱经济秩序,因此本法明令予以禁止。本条所讲的“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标志包括名优产品标志。目前国家已取消了由政府部门对产品质量的“评优”活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产品质量的优劣最终要由市场来评定,由消费者自己说了算。因此,修改后的本法中取消了“名优标志”的规定。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例如,不是产自青岛崂山的矿泉水,不得将产地标为崂山;不是上海生产的服装,不得将产地标为上海。某些特定地区生产的某种产品,具有较好的质量性能,往往与该地区的自然条件、传统的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这类特定地区生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和喜好。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4.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的应有成份、会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其他物质的行为。例如,在豆制品中掺滑石粉,在化肥中掺炉灰等,通常是在产品中掺入廉价物,以牟取暴利。“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镀铜物冒充金制品等。但这里讲的以假充真不包括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的行为。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制约。“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广义上的“以次充好”,也包括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都属于质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本法规定必须予以禁止。
 
  5.本条规定予以禁止的质量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这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实践证明,一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低,管理方法落后,是造成其产品质量差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要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水平,就必须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上,企业还应当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比如,全面质量管理就是我国在70年代末成功引进的一项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加强我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内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企业,也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科学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对企业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都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在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企业“要继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质量改进和降废减损活动”,“建立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运转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实现管理创新”。“要借鉴国外企业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提高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二、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技术进步,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根本性措施和重要途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一是要面向市场,以满足消费者需要为目标,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通过科学技术研究,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全面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二是要加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我国产品质量水平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多数工业企业技术装备水平落后、工艺陈旧。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关键设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仅占15%左右,机械工业技术装备大体只相当于国际上六七十年代的水平,只有少数达到发达国家80年代以后的水平。落后的技术装备、落后的生产工艺,不可能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企业在开发、生产有市场需求的产品基础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更新、改造落后装备,完善技术保障手段,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打下扎实的技术基础。
 
  三、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是我国国内的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在即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际标准是指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这些标准中的产品质量标准,是组织产品生产、检验产品质量、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技术依据。企业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高低,决定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如果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低,即使产品100%合格,在市场上也不会有竞争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于要照顾到全国和全行业的平均水平,标准不可能定得很高;国际标准也不是产品质量的最高标准。企业要增强自己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就不但要使自己的产品质量达到而且应当努力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此,国家予以支持和鼓励。当然,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则必须达到。
 
  四、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为鼓励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本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奖励制度。本条规定给予奖励的条件,一是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如企业或车间、班组、管理工作者个人在产品质量管理中,建立并实行了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采用了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创造出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经验,对强化本单位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作出了显著成绩的。二是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这是对产品质量的较高要求。即产品质量水平不仅在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而且要达到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对研制、生产这类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对象,既包括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在质量管理工作和提高产品质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即有关的管理人员、科研技术人员和工人等。对实施奖励的主体,本法未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发明奖励制度、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根据内部奖惩制度的规定,对在产品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增强了产品竞争能力,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的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的方式,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如发给奖金,授予荣誉称号、提职、提薪等。当然,在市场经济下,对提高产品质量最好的奖励,还是来自市场的“奖励”(尽管这种奖励不是本条所说的奖励),即由于产品质量水平高、竞争力增强,市场占有率提高,使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效益大大提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产品质量行为的主体,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责任。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对产品质量问题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包括:
 
  1.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和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人民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而在确定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时,必须把提高产品质量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因为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既是满足市场需求、扩大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法将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纳入规划之中,作为实现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并保证实现。
 
  2.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认识提高产品质量对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政府在安排经济工作时,应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工作一并作出规划和安排;针对当地产品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政策和宏观监管措施;通过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完善市场竞争规则,促进优胜劣汰。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对加强产品质量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一直十分重视。国务院于1996年12月发布的《质量振兴纲要》中,对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各地人民政府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积极组织对产品质量薄弱环节的科技攻关;强化对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和技术水平的政策约束,重点扶持一批具有较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拳头产品的生产,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加强对大型采购活动的质量管理,明确采购活动中的质量责任,确保采购产品质量;实施名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立名牌产品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做好对产品质量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促进当地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3.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行为和责任,政府不能包办、代替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但是,政府有责任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例如,推广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组织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制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扶优扶强”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督促企业改进产品质量,等等。
 
  4.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制止和惩治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决纠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障本法的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对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按照国务院1999年2月批转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在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后,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属机构的设在市、县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
 
  三、依照本条规定,各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负责产品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这是对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品质量职能的准确定位。
 
  四、依照本法规定,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规划和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改正;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范围内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应依照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执行。
 
  五、其他法律对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有规定的,应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主管食品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管理法也对主管药品质量监督的部门作了规定。因此,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质量监督,应分别按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重任,理应严格执行法律;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作为本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从实际中看,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依法履行保证本法贯彻实施的职责,反而成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保护伞”。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以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收入为由,对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劣质产品,以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为本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对生产、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有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的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法的贯彻实施,成为有些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根源之一。针对这一情况,本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和处理业务的权力。“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违法行为而对违法行为人提供便利或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违法行为人免于应受的处罚等行为。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采取主动庇护或视而不见,纵容其发展的行为。第二款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因为实际中存在的有些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仅是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有的是以某一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下发“红头文件”实施的,其影响和危害性更大。对此,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至于对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由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业。维护法律,坚持正义,揭露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和光荣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都有权揭发检举,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举,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检举。
 
  二、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他们对敢于检举揭发其违法行为的群众恨之入骨;完全有可能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个别地方有组织地大规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人更具有较大的人身威胁;有的地方领导干部对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也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为了鼓励、支持群众检举揭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必须对敢于检举揭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有效的保护。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要求,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保护举报人首先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接受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举报内容等情况。同时还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正常生活不受违法行为人的侵扰。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制定奖励办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建立全社会的监督举报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是国家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突出重点,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打击假冒、保护名优”,各地可以制定打假奖励办法,对举报制假售假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奖。建立检举奖励制度,有利于鼓励举报,而及时、准确地举报,往往是执法部门获取确凿证据,有的放矢地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实践表明,一些产品质量违法重大案件的查获通常需要有相应的情报。因此,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近年来,有些地方已在其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对举报制假售假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比如,广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日益丰富,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这种竞争不仅存在于生产、销售企业之间,也存在于不同地区之间。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合法竞争,应当给予鼓励和保护。但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地方的领导人不是千方百计努力引导本地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而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搞地方保护,以保证进入本地区的产品质量为借口,阻挠外地企业质量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如不分具体情况,对与本地产品构成竞争威胁的外地合格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重复检验,收取高额检验费,以提高外地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成本,降低外地产品的竞争力等。这些做法实质上是滥用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权,以质量监督为借口,人为地分割市场,限制竞争,阻碍商品的流通。这不利于我国统一商品市场的形成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有甚之,一些地方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好的产品进不去,质量低劣的产品则不断生产、销售,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对排斥非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并将其纳入总则,以示其重要性。按照本法的这一规定,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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