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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2013年修改)

   2014-03-12 783
核心提示:本章共6条,分别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应当重新申请、商标申请优先权,以及申请商标注册申报事项和材料的
本章共6条,分别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应当重新申请、商标申请优先权,以及申请商标注册申报事项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要求等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商标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途径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若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本条规定对原商标法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改: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一规定也即“一种商品一份申请”,一份商标申请仅限于申请注册一种商品。例如,当事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上申请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中的服装上注册某一商标。但是,如果要进一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于该类商品中的鞋、帽商品上,或者申请将该商标注册于地毯、地席类商品上的,应当另行提出商标申请,而不得通过一份申请就某一类别内的多种商品或者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而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即在上述例子中,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将某一商标同时注册于服装、鞋、帽类和地毯、地席类这两类商品中的多个商品上。 2.明确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原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的提交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实践发展的需要,目前网上申请等方式应用更加广泛。为此,本次修改商标法明确面方式和数据电文方式均为商标申请的有效方式。二、《尼斯协定》与商品分类由于可以使用商标的商品成千上万,服务品种也不断增加,有的由同一生产经营者提供,有的由不同生产经营者提供。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所有建立商标制度的国家均规定,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含服务)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品分类表主要根据商品性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服务性质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归类,以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机关检索、审查、管理注册商标提供依据。各国原先自行制定商品分类表,但是由于国家间存在经济和文化差异,自行制定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有关商标事务的国际交往。为了改变这种局面,一个由多国共同签署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应运而生,《尼斯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1961年4月8日生效。尼斯协定的成员国目前已发展到65个。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申请人所需填报的商品及服务一般说来都在其中了。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目前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并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后,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人,更加规范了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密切了国际间商标事务的联系。尤其是加入尼斯协定以来,我国积极参与了对尼斯分类的修改与完善,已将多项有中国特色的商品加入尼斯分类中。尼斯分类表定期修订,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执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的公告》提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要求,我国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尼斯分类表为基础出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的规定,目前,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共分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目前,国际分类具体包括:(1)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2)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3)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4)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剂,蜡烛,灯芯。(5)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用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6)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具,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7)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除外),非手动农业机具,孵化器。(8)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9)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10)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11)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12)车辆,陆、空、海用装载器。(13)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14)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15)乐器。(16)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17)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成型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18)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19)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20)家具,玻璃,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21)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22)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的),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23)纺织用纱、线。(24)布料和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床单;桌布。(25)服装,鞋,帽。(26)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27)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28)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29)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水果沙司,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30)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调味用香料,饮用冰。(31)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32)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33)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34)烟草,烟具,火柴。(35)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及办公事务。(36)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37)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38)电信。(39)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40)材料处理。(41)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42)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43)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44)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和林业服务。(45)法律服务;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是整个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决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力求具体、准确、规范,以便明确指定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个类别有注释,并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为不同群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能填写注释部分和群组名,如2907奶及乳制品,4301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一般说来,一个商品在商品分类表中有正规名称时,应使用分类表中的规范名称。某些人们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不允许使用的。如“家用电器”,因为它包括的范围过大,涉及商品分类表中至少五个类别的商品。例如第七类的洗衣机、家用电动碾磨机;第八类的电动刮胡刀;第九类的电视机;第十类的电动按摩器;第十一类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塑料制品”、“皮制品”等。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及服务名称,有助于加快商标的注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四、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按照前述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于种类繁多,便按照其不同的性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工艺或服务性质划分为45类,制定了商品分类表,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如果某一个申请人要将同一个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从商标法的规定上,这是允许的,没有加以限制,比如有一个商标既要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三类中的肥皂上,又要使用于第五类的消毒剂上,还要使用于第二十一类的清扫用具上。对于这种情况,按照本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本次修正后的商标法对此作了调整,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允许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不仅可以进一步减少当事人办理手续的时间,还能节约当事人申请商标的经济成本。五、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本条第三款规定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形式的规定,是这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书面方式是传统的文件形式,数据电文方式是适应信息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形式,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常见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等都属于数据电文。早在2009年年,商标局就已经开始试点通过数据电文这种新的申请方式,但目前仅允许部分获得授权的代理组织提交除自然人申请、有优先权的、人物肖像等之外的普通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商标注册通过网上申请等利用数据电文申请的形式日益普及,适用更加普遍,也更加便捷,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通过商标局指定网站按照商标局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提交申请文件。允许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有利于进一步加快商标申请、受理和审查进程,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内容。修改前,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也即“一商品以申请”,通过一次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只能是一种。修改后,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通过一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可能有多种。因此,在某一商品上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关键要靠商标局的核准范围,核准范围之内不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反之则需要。二、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必须标明其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同一注册商标既可以用于某一商品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也可以用于不同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但是无论何种情况,注册商标只能用于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超出核定的使用范围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里规定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指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文件中列明的商品类别和商品范围。比如,商品分类表的第十四类为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如果申请人同时提出使用于上述三种商品的,则应当同时申请注册;其中有一种商品已经先注册使用(属于已经核定的使用范围)的,然后又要使用于其他两种商品上的,应当就其他两种商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又如,申请人已经在第三十二类的啤酒和第三十三类的白酒上注册了某一商标,申请人希望同时将该注册商标用于第三十二类的饮料上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应重新注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商标是一种标志。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功能在于用以区别商品的来源和服务的提供者,商标一经注册就再不能随意变动,否则就起不到通过商标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商标标志是消费者识别商品、选择商品的手段,如果商标标志改变了,就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选择。商标注册人需要改变商标标志,那就意味着放弃原来的商标,而要使用一个新的商标,消费者需要重新认识和接受这个新的标志,将这个新的标志和新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而且一个商标注册后,这个商标标志便是一个有商标专用权的标志,如果改变了这个标志,就是放弃了原有的商标专用权。而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改变后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就需要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标志既包括平面标志,也包括立体标志。改变商标标志,既包括平面商标的标志如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也包括了立体商标所使用的三维标志。这些标志都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部分,在经过法定程序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这些客体部分是不允许改变的。如果作了改变,那么改变后的商标就不再能按原有的注册商标使用,这是法律上的一个限制条件,也是商标是否合法使用的一条界线。所以改变标志后的商标不能按原有注册商标使用,合法的途径是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重新注册新的商标,取得商标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对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保护是一些国际公约的要求规范商标注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或者说是优先权中有关商标的内容,具体规定有:1.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应在以下(三)之一规定的期间内,为在其他国家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2.依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规,或依据本联盟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规国家申请的任何申请,应当承认其产生优先权。……(三)1.上指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项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申请日不包括在内;3.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是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之日,则期间应延迟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我国于1989年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这个协定的第四条(二)中规定: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我国作为《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对于公约和协定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条款,是有义务执行的。同时,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国际交流,在法律上和在实际生活里面,增加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二、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是符合国际上通行规则的,它的实质内容就是,以某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成员国为一项商标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间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各成员国申请对该商标的保护,这些在后的申请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这项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对于意欲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是会有许多实际利益的。它可以使申请人不必再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还可以利用这六个月的时间来筹划在有关的国家中得到保护。当然,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以保障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了解的是在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优先权适用于商品商标,并不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是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服务商标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临时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对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给予临时保护,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一项内容。该公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1)本联盟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一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商标,应予以临时保护;(2)此种临时保护不得延长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果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算起;(3)每一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展出的日期。上述所指的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就是巴黎公约第四条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本条规定即是对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国内法转化,是落实巴黎公约规定的要求。二、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列入保护的范围为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不是由我国政府主办或者我国不予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首次使用的商标不享有临时保护及商标申请优先权。 2.保护对象为在上述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即该商标在国际展览会召开之前没有使用过。 3.保护的内容为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4.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这是要求获得优先权的一项必要程序; 5.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这是获得优先权的必要的前提条件。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标注册部门不予认可。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是从法律上完善了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也是相对应的。优先权的有些规定的具体实施是比较复杂的,应当注意了解其具体条件和具体程序,理解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和实际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申请商标注册就是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要求与商标有关的专用权依法得到确认。这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必须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持认真负责的态度。首先要求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是真实的,不能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更不允许捏造事实和欺诈。第二是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资料应当是准确可靠的,应当是确定的而不能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它会涉及具体的权利和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准确的填报和提交资料,才有利于正确地确定与之有关的权利。第三是要求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是完整的,不能是残缺不全的。这对正确地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有直接的影响。商标注册申请包括注册商品商标的申请、注册服务商标的申请、改变商标标志的重新提出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申请、涉及要求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些都应当符合所申报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这三项要求是紧密联系的,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影响。比如,提交的商标申请文件不准确、不完整,就会直接影响其真实性,而要求是真实的,就应当是准确的、完整的。所以三项要求是一个全面的要求,不能截然地分开。按照上面所作的解释,法律中所确定的规则,以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填报为例,比如下列各项:1.申请日期;2.申请类别;3.申请人姓名、地址;4.联系人、代理人;5.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6.商标种类;7.商标设计说明;8.是否第一次申请;9.在其他哪些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同商标;10.同时在哪些类别提出申请,商品名称、商品用途、主要原料,等。这些列举的和未在这里列举的事项、材料,在注册申请时,都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本条中规定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商标申请行为,也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以及商标代理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同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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