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11条。分别对注册商标的审查时限、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准和公告,以及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等作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在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主要是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一、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是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指对商标注册申请手续、申请文件、商标的基本标准、商标的注册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检索、分析对比,如果经过上述的审查过程,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决定是否作出初步审定的决定。对所有的商标注册申请都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这是必经的程序。只有经过初步审定才能决定是否给予注册,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进行商标注册审查中的初步审定的法定部门是商标局,这是因为在商标法的总则中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所以只有商标局具有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权,而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这种审查权,不能行使对申请注册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初步审定的期限为九个月,这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要求。在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对商标注册的审查时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审查时间较长,致使一些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明确审查时限。为此,本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初步审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九个月的期限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开始计算。二、对经初步审定的商标予以公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作出初步核准决定的,即予以公告。这种公告,就是在商标局编辑出版的《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布。为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方便社会各界查阅《商标公告》,进一步提高商标确权的透明度和准确性,自2003年12月26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继续出版纸质《商标公告》的同时,开始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商标公告》。“中国商标网”滚动发布最新出版的12期《商标公告》,包括三个月异议期内的全部初步审定的商标以及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撤销、注销、异议、评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送达等公告信息。公众可以随时上网查阅,及时了解和监督商标注册情况。从获得商标注册的过程来看,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公告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从法律上说,还不能将这种公告视为已经核准注册,在这个阶段仍然还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就是将商标注册的有关事实公之于众,使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这个官方刊物准确地、完整地了解他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使商标注册活动公正、公平、合理地进行。初步审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时公告的内容有:初步审定号,申请日期,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类别,申请人名义,申请人地址,商标代理人名称。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内容说明和修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本法有关条文对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遵循的规定,包括实体性要求和程序性规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作为注册商标审查主体,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在商标审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了解相关情况,本条规定赋予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就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有权提出要求的主体是商标局,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内容。例如,当事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面说明不充分的,商标局还可以进一步要求申请人当面予以说明有关情况。当事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类别归类不准确,或者商品名称表述过于宽泛的,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正。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就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作出说明,是商标局的一项权利,而不是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否提出此项要求,由商标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做出相关说明或者修正的,在进行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一并考虑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和修正情况。但是反过来,如果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也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就有关内容做出说明或者予以修正,但是申请人未做说明或者修正的,商标局同样应当依据当事人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本条规定对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一、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规定非常概括,包含的内容非常多,比如不符合本法第一章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禁用条款、本法第二章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等等。举例来讲,商标法第八条对允许作为商标的标志的范围作了规定,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允许作为商标的范围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又如,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再如,本次商标法修改增加规定“国歌、军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申请以国歌、军歌作为商标使用的,不也属于本条关于“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法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当然要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二、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虽然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类似商品”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管理实践中,如何判定哪些商品是类似商品,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取明文列出类似商品名单的作法,有的国家则不具体列明,而是由商标审查员或者法官根据类似商品的定义、以往的判例、在使用中引起商品出处混淆的可能性等方面来作出。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商品并不局限在商品分类表所划分的同一类中,有些在商品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的,也被认为是类似商品,甚至有些服务项目与商品也被认为是类似的。例如,家具和修理、油漆家具的服务业。“商标相同”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比如使用同样的文字或者图形作为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在发音、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是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的商标。“初步审定”的商标,是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即商标局认为符合注册条件,在《商标公告》上公布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商标。初步审定的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商标具有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如果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就使商标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种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商标的基本作用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用权。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受理一项申请,这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原则。但是各国对于这种情况所采取的原则有三个,一是申请在先原则,二是使用在先原则,三是混合原则,即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原则的混合。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使用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申请在先原则只需要将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审查依据,便于操作,但是不利于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使用在先原则可以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但是需要审查申请人最先使用商标的证明,不易操作。而且这种注册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因他人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被撤销注册。因此,一些国家采取第三种原则,即将商标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使用在先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在先使用为由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注册。本条首先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在先是根据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来确定的,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因此应当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作为判定申请在先的标准。其次,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本条规定了使用在先原则,即对同一天申请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对于申请人同时开始使用或者均未使用该商标的情况,实际做法是由各申请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规定期限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由各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适用。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为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第一,本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即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第二,本条规定并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标,仅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不得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上所作的修改。修改前,原商标法第三十条笼统规定任何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修改后,本条规定区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除此以外的任何人两类主体,对其提出异议的依据作了区分。一、异议程序异议是指社会公众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即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告》上公告,让社会公众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意见。规定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本条对异议程序的具体规定是: 1.对于任何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即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每一个商标,都要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注册的意见。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 2.异议的期间是自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异议期间为三个月。一方面,异议期不能太短,以便使社会公众有充分提出意见的时间;另一方面,异议期又不能太长,否则就会使商标注册的时间延长。综合以上考虑,本条规定的异议期为三个月。 3.提异议的主体: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人有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并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在《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等。二、核准注册程序虽然本条规定每一个初步审定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但是并不是每个商标都会被人提出异议。如果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人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依照本条规定,商标局就应当对该商标予以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对商标评审委的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作了规定。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被驳回不予公告后,当事人如何申请救济的处理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本次修改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商标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一、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之所以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要是考虑到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对申请人的权益影响较大,规定书面形式更为慎重,也有利于在后续复审程序中作为依据。二、申请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为根据本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因此,本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应当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复审期限为九个月,即商标评审委应当在受理复审申请决定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明确复审期限,有利于更快地确定涉及有关商标的权利状态,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三、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是我国业已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的规定的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了商标局作出是否准予商标注册的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期限的延长;增加规定了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增加规定了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商标评审委的复审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期限的延长等有关内容。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发挥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的监督作用,保证商标注册的公平合法;同时也有利于依法维护商标注册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在原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尤其是对商标局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等的时限增加了相应规定。这一修改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更好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的异议处理程序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条第一款对异议程序的处理作了以下规定: 1.听取陈述、调查核实。即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具体操作是商标局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 2.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在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后,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二、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即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本条第三款对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保证法院在审理中能够全面了解情况,法院不仅应当听取原告(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陈述,还应当听取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被异议人或者异议人)的陈述,因为法院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四、复审程序的中止本条第四款有关复审程序的中止的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修法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有些专家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商标争议案件中,有些是当事人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如果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存在争议,正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需要中止,待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相关在先权利争议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恢复复审程序。为此,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生效的条件,以及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条件及其注册时间的计算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在原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有关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一、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法定期限为十五日,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为三十日。为当事人提供复审、诉讼的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立即生效。即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复审权、起诉权。二、本条第二款对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注册时间的计算作了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依法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要调查核实,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因此,从各个环节的程序来讲,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待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生效而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时,如何确定注册时间就是一个问题。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即取得注册的时间是在法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满之日。三、公告期满之日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有关商标的特殊保护本条第二款还对商标公告期满前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有关该商标的使用行为作了规范。根据该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申请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本条规定是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的及时性方面提出的要求,目的是使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及时进行审查,以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本法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此,本条关于“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商标局提出的要求。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根据本法规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异议人、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此,本条关于“对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由于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的情况各异,因此,对审查时限不好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国外商标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本条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工作的及时性提出了要求。这就要求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有关申请后,要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进行更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本条规定目的,是方便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对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有明显错误的非实质性内容提出更正。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关于申请更正的主体,可以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可以是注册人。即无论是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还是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均可以申请更正。关于申请更正的原因,是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的错误。比如将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地址写错,或者是名称写得不准确等等。“商标申请文件”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书。“注册文件”是指商标注册证。关于进行更正的主体是商标局,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更正申请,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本条在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可以申请更正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的明显错误的同时,又规定这种更正不能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为如果涉及实质性的内容,比如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更正,实际上是将原商标变成一个新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申请日期上就不能沿用原来商标申请的日期。是否准予注册,还要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