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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013-10-23 953
核心提示: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政府的“一把手”应当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本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切实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这里讲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职能部门,包括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部门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的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企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等。政府应当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细致、扎实的严格检查,着重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执行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场所、设施、设备、原材料等)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以及管理上的缺陷。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消除前应暂停有关作业;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关闭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比如,依照《煤炭法》的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应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是否符合煤炭生产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他法定条件的,有关部门方可发给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又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负责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的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
 
  一、对安全产生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这种审查、验收行为,是由法定的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不应向被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审查、验收有关费用应当由财政拨付的经费支出。如果允许监督管理部门向被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势必会加重被审查、验收单位的负担,还可能诱发腐败,影响审查、验收的客观性、公正性。为此,本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
 
  二、不得要求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应存在着经济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践中,确有极少数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并以此作为能否取得审查、验收通过的条件。这种以权谋私的行为,滋生腐败,严重影响了监督管理的客观、公正性,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为此,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  (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但是,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公务道德水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遵守的基本执法准则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1.忠于职守。所谓忠于职守,就是必须忠实于所担负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职工作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对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
 
  2.坚持原则。所谓坚持原则,就是必须按照法定的要求、法定的标准说话办事,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秉公执法。所谓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必须做到执法上的公平、公正,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履行法定的职责。
 
  二、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两项附随义务:
 
  1.出示证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监督执法证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发。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2.保守相关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将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得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又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工作,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断档;安全生产的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应便于查询,便于找出检查监督工作本身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原因;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便于查清责任。因此,本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作出记录。
 
  二、按照本条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一项要求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检查的时间,是指检查年、月、日的具体时间。  (2)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  (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  (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问题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如实加以记录。  (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另一项要求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条要求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为了确保安全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的正确执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按格式进行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的格式的,也应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涉及多个方面。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也负有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了,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就会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可以是政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是几个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当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移交其他部门。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监察机关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诸如予以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等措施。监察机关根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监察程序。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该机构的报告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任务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的检测、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等。这里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了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举报制度是我们各级国家机关一直实行的一种有利于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举报制度。
 
  二、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须遵守下列要求: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即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一般来讲应通过影响面较广的媒体对外公开,比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形式进行;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的单位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三是对受理举报的事项应要公开,  应当包括受理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于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  (3)督促落实。受理举报的部门在调查核实以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要求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措施,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的大敌。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不仅是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且也是一项需要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情。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可以具名公开身份,也可以匿名报告或者举报,不公开身份。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重视,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比如由于报告或者举报属实,经过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督促处理,有效地避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该报告人或举报人员就应当受到奖励。这里所讲的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对于奖励的具体办法,本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发布施行。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和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问题较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还需要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积极配合,需要这些单位及其主管的下属有关单位及时宣传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使人们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重视,也就是做到齐抓共管,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因此,本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本条在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的同时,又赋予了这些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大众传媒的优势,在宣传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曝光”,予以揭露、批评,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社会监督,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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