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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2013-10-24 223
核心提示: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船不得超标排放和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规定。
 
  一、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汽车工业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全国机动车生产量和保有量正逐年大幅度上升。到1998年底,我国汽车的保有量已经达到1400万辆。预计到2010年将增至4900万辆。与之相联系的,机动车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也日趋严重,在大气污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供的数据,目前我国机动车年消耗油料3500万吨。机动车排放除产生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和氮氧化物(NOx)外,柴油车还排放有致癌作用的细微颗粒物。另外,汽车空调使用的氟利昂是破坏平流层臭氧的主要物质。1998年,我国机动车排放一氧化碳1500万吨,氮氧化物120万吨。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预计到2010年,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将分别达到6000万吨和600万吨,与美国60年代光化学烟雾时的污染水平持平。以北京市为例,大气中74%的碳氢化合物、63%的一氧化碳和37%的氮氧化物来自汽车尾气。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控制上述污染物规定偏少,且力度不够,无法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因此,这次修订将机动车污染控制作为重点,用专章加以规定,增补了大量条款,要求采取严格的措施,从新车、在用车、维修、燃料等方面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全方位控制。
 
  二、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机动车船必须达标排放。这是对机动车船排放大气污染物最基本的要求。这里所说的“标准”是指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的国家或者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999年3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3847-1999)等(上述两项国家标准均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都属于国家标准。比如,按照《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规定,在车辆型式认证试验项目中,燃用优质无铅汽油的设计乘员数(含驾驶员)不超过6人,且最大总质量不超过2500kg的车辆,一氧化碳排放限值是2.72g/km,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总排放限值是0.97g/km。燃用柴油的上述车辆,其一氧化碳排放限值为2.72g/km,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总排放限值是0.97g/km,微粒排放限值为0.14g/km。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遵守上述标准。另外,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也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北京等城市就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在有这些地方排放标准的地区,机动车船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汽车产品的排放控制水平已经基本达到欧洲80年代中后期水平,部分先进产品达到欧洲90年代初期水平。1999年5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规定,我国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年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最大总质量不大于3.5吨的其他轻型汽车(包括柴油车)型式认证产品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年以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所有轻型汽车(含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应于2004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010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重型汽车(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与摩托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1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2005年前后柴油车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010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
 
  2.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对于超过国家或者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一个根本的原则就是不允许其进入市场。在产品设计审查中发现可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船型号,厂商不得投入生产制造;在市场上发现有超标排污现象的机动车船,厂商不得继续制造。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机动车船发现有超标排污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国外的机动车船,发现有超过我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新车而言的,对新车的污染加以控制,是控制机动车船污染排放的基础。只有控制住这一源头,机动车船排放污染才有可能逐步缓解。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在用机动车达标排放、改造、维修管理的规定。
 
  一、要控制日益严重机动车污染,一方面是要从新车着手,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源头;另一方面,对在用车排放的控制也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是,对新车和在用车的控制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新车而言,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要求新制造的车辆必须符合该标准。这在管理和控制方面相对比较容易。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机动车制造、销售单位和市场的监管实现上述目标。而对在用车而言,一方面,机动车的用户比较分散,很难集中统一管理,无形中加大了管理和控制的成本;另一方面,从污染防治技术的角度看,要求在用车达标排放,必须对在用车进行改造,比如安装尾气净化装置,安装三元催化器等。由于在用车的车况各不相同,改造技术目前也还很难达到完全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用车达到新车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考虑到上述原因,本法对机动车实行了“新车新标准,老车老标准”的办法。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在用机动车必须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这一规定正是“新车新办法,老车老办法”原则的充分体现。所谓“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该机动车制造时国家规定的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我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新车和在用车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测试方法。在用车不需要达到新车的排放标准,也不需要达到目前实施的在用车排放标准。比如,一辆1995年出厂的汽车,在2000年接受检验时,只需要达到1995年国家规定的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上路行驶,而不必达到2000年国家新发布实施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新标准。
 
  对于达不到制造当时的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所谓“上路行驶”,其立法本意就是使用该机动车。至于是否将机动车开到马路或者公路上,开到什么样的道路上,并不是本条所要强调的。只要是使用该机动车,产生大气污染的,一律加以禁止。控制的方法一般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牌照、年检等手段来实现。
 
  三、对于机动车等流动污染源,国家一般要求实行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果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第七条的授权,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比如安装三元催化器、尾气净化装置等措施,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1)目前的在用车改造技术不完全合格,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2)在用车改造所需费用由谁承当,实践中争议较大。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实行自愿原则,改造费用由政府负担。而我国一般规定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负担较重。再加上改造技术本身存在的缺陷,有时出现经改造仍然不能达标的情况,用户对此反映比较强烈;(3)地方政府在实施改造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垄断。比如垄断经营改造设备和装置,给本地生产的机动车实施倾斜政策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很难收到防治大气污染的效果;(4)改造的过程比较复杂,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它所针对的用户千差万别,很难统一对待,处理不当,容易产生一些社会矛盾和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考虑到上述因素,修订后的法律从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角度对实施在用机动车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在用车进行改造的行为进行限制,要求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改造行为的,不具有合法性。这表明了国家对机动车实施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在用车进行改造的行为并不持鼓励的态度,只是考虑到有的地方有其本身的实际困难,如果不对在用车进行改造,就很难控制大气污染,比如北京市。因此,修订后的法律为这些城市和地区采取更严格的措施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允许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上述行为。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也规定,在用车进行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必须首先详细研究分析该城市或者地区的大气污染状况和分担率,确定进行改造的必要性和应重点改造的车型。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者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商或者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一款是原则规定,第二款是特别授权。在经国务院批准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地方,就不再执行第一款的规定。
 
  四、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要求。在用车的排放控制,应当以强化检查/维护(I/M)制度为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根据各城市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宜的鼓励车辆淘汰和更新的措施。这是控制在用车污染物排放的基本原则。根据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际中,经常出现有的维修单位,对机动车维修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并不能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修订后的法律对维修行为提出了要求。所有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面两点要求进行维修:一是满足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机动车维修单位不能无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不采取合理、科学的措施加以维修;二是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把关,合理维修。经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做到这一点,机动车维修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机动车排放检测和诊断手段,正确使用各种检测诊断仪器,提高维修、保养技术水平,并加强对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维修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保证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释义】  本条是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和优质燃料油的鼓励政策的规定。
 
  要从根本上控制我国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除了要抓好新车和在用车的管理外,还要发展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彻底摆脱对汽油和柴油的依赖,减少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这是最终的出路。另外,机动车排放污染跟机动车使用的燃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燃料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好坏。因此,对燃料油的控制也是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的重要措施。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这里所指的“清洁能源”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污染物排放少,甚至是零污染的能源。用这些能源来替代目前使用的汽油或者柴油是机动车船行业未来发展的新趋势。修订后的法律对使用这些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的生产和消费持鼓励的态度。需要注意的是,许多汽车方面的专家认为,在汽车上采用清洁能源,必须与汽车本身一起仔细匹配,否则不能收到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效果,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产生比原先的汽油车或者柴油车更多的污染。匹配好的清洁能源车,在降低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方面有较大的效果,但是检测数据表明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可能会有所上升。这是在推广清洁能源车方面应当加以注意的。国外普遍的做法是采用清洁能源的同时,安装催化转化器和闭环电子控制设备。
 
  二、考虑到燃料油对机动车船使用和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意义,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优质燃料油,并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燃料油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包括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碳、氮氧化物以及烟尘微粒等。不同品质的燃料油产生的污染物质和危害程度有着很大的区别。以汽油和柴油两种燃料为例,在一般情况下,使用汽油的机动车船产生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碳低于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船;氮氧化物基本持平,使用汽油的机动车船略少于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船;烟度、微粒方面,使用汽油的机动车船则远低于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船。另外,同一种燃料,由于品质的不同,它所产生的有害物质相差也会很远。比如,使用含铅汽油的机动车船比使用无铅汽油的机动车船产生的有害物质要多得多。因此,生产和使用优质的燃料油对控制机动车船排放污染有着重要意义。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这里所指的“含铅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格,汽油被铅化合物污染的程度按铅计算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由于这种汽油燃烧产生的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很大,对机动车本身也很大的影响,国家规定不允许再继续生产、进口和销售。1998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油生产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号及90号以上、含铅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汽油。在生产无铅汽油的过程中,对无铅汽油的其他有害物质的含量也应当加以控制。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发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含铅汽油,改用无铅汽油。自2000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所有汽油车都要适合使用无铅汽油。新生产的轿车要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于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船检测的规定。
 
  一、关于机动车检测
 
  1987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实施监督管理。1990年8月,国家环保局、公安部、进出口商检局、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布了《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上述管理体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次修订法律时,对上述体制做了调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及有关部门“三定”方案,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责全部授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只负责牌证的发放和机动车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只有获得资质认证的检测单位,才有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上述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只有获得委托的检测单位,才能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可以委托,县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实施委托行为。机动车年检单位必须按照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机动船检测
 
  对机动船的检测,法律规定实行与机动车检测相同的管理体制。承担机动船年检的单位必须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未获得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船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关于机动车抽检
 
  目前对机动车抽检的做法是由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由公安部门拦截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这种道路抽检方法容易产生交通堵塞,检测结果不尽科学、合理,罚款、收费过多等负面现象,因此,修订后的法律对机动车抽检做了限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不再允许在道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在用机动车的监督检测只能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并只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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