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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2013-10-28 561
核心提示: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是由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制定价格,是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的定价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也就是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直接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会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关系到人民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政府行使定价权的法律界限,促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为政府对价格进行适当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又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减少政府定价的随意性。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下,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一基本格局是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保持这一基本格局,才能保证市场调节价格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所以,本法第三条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就从总的数量上限制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也就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中的比重是占极少数的,或者说,政府只能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使定价权。为了避免过多的政府直接定价,防止政府不适当的扩大定价范围,本条又进一步从种类上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作了规定,明确了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限于五大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商品,涉及的范围很广,几乎包含大部分的工业品、农产品、生产资料、居民生活消费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这一类商品中,大多数商品价格应当由市场竞争形成,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在这一类商品中,有极少数商品价格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非常重大,比如,有的商品价格的变动牵涉面非常广,往往引起价格总水平的波动,还有的商品是生产和居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其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生活水平的稳定,因此,为了保证经济运行的安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政府可以对这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当然,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在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地区都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时候种类多,范围宽一些,也有的时候种类少,范围窄一些,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都应当只占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极少数。具体对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哪些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来确定。
 
  三、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这里所说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在现代社会,由于人口的急剧增长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资源的消耗剧增,资源的供应与社会需求相比呈现短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类活动使某些自然资源数量减少、枯竭和耗尽;二是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的贫化、退化和质变;三是自然资源的生态结构、生态平衡被摧毁或破坏。自然资源在被人类开发利用过程中所表现的这种特殊性,就是它的有限性、稀缺性,所以,我们说自然资源是稀缺的,可以称为稀缺资源。有些商品本身就属于某种自然资源,如原煤、原油、天然气等,还有些商品是直接以自然资源为原料生产出来的,如钢材、水泥、木材等,这些商品都属于资源稀缺的商品,在商品价格的形成上,也应当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因为以市场调节为主的机制,具有强烈的激励功能,它以利益为导向,促使人们加速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加快资源资产的增加和积累。然而,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但要注重经济效益,还要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共同利益,保证社会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受资源稀缺的限制,这类商品价格完全任由市场调节,有时不但不会增加供给,反而会引起价格大幅度上涨,造成对资源的破坏。因此,在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国家的管理仍然是不可缺少的,政府对一部分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就是国家管理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机制在配置资源上起主要的、基础性的作用,所以,对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多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技术条件或者规模经济效益的制约而排除竞争形成的垄断。因资源条件而形成的垄断主要是指某些稀缺资源的贮藏地特别集中导致的垄断,但这种情况现在已不多见。在现代社会,由于独占某项技术而独占市场,或者由于规模经济效益远远大于竞争所带来的效益而导致的垄断,是最常见的自然垄断。以供电电网为例,大电网可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联结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了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从而提高电网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就越有保证。所以,竞争再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所造成的巨大浪费。目前世界各国的输、配电网络经营都形成了区域性独家垄断的产业组织形式,有的是企业间自愿联合的结果,有的是国家干预的产物。在自然垄断经营的领域,经营者缺乏竞争的压力,容易忽视效率和产品质量,并且易于利用垄断地位制定垄断价格,谋求高额利润。因此,对于这种不能通过竞争形成的商品价格,政府应当进行直接管理,这就是对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用事业通常是指适应社会公众的物质生活的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如公共汽车、地铁、自来水、煤气供应、电话、出租汽车、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某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其变动往往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甚至会影响到社会安定。因此,对公用事业价格不能完全任由市场调节,对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管理。
 
  六、公益性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益性服务是为社会公众或者公众中某些特定的对象提供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如学校、公园、博物馆、医院等。公益性服务主要受社会公益原则的分配,不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尤其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往往涉及社会道德,把它们纳入政府管理的范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妥当。
 
  七、政府在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是因为价格管理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价格管理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会有所不同,相应地,需要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会有区别。在由法律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范围的前提下,授权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哪些地区、对哪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灵活,既有利于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又便于政府及时对价格进行适度干预。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只对其中极少数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但是,政府制定的价格应当尽可能缩小到必要的限度之内,在任何时候,政府都不能超出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制定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释义】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制定权限以及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制定定价目录,也就是应当通过一种规范的书面文件来确定政府定价权的有效范围。二是,定价目录是政府划分制定价格的权限和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行政文件,分为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两级,它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型号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负责制定价格的政府部门,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三是,定价目录是价格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形式,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所确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行使定价权,不能超越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价格,如果超越了定价目录的规定行使定价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定价目录是政府对价格进行直接管理的重要依据,制定定价目录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这表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负有研究、拟定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规章等,指导、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工作的职责。由于中央定价目录中所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需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整体情况来确定,同时,中央定价目录所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又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及各级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中央定价目录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三、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是地方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具体依据,它规定的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所以,地方定价目录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四、地方定价目录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这里面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应当在中央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之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超越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制定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种类。二是,中央定价目录中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品名、类别、规格、等级、型号、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制定地方定价目录。三是,中央定价目录明确规定属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不得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五、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这是因为制定地方定价目录,要确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范围内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划分地方政府制定价格的权限,关系到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和要求,同时还涉及到省级人民政府与省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定价目录进行审核,确定目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需要,是否可行。
 
  六、地方定价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审定后公布。价格是联结社会经济活动的纽带,它对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广泛的,不受区域限制。一个省的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水平,往往会对毗邻地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至于对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市场秩序造成影响。为了避免不同地区之间同种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管理形式、价格水平等不同而引起市场混乱,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价格政策进行协调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每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在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都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一方面是从全国的经济发展综合平衡的角度和价格衔接的角度去审核,另一方面也是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是否符合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地方定价目录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各级政府对价格的层层干预,避免政府定价权不适当的扩大,保障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保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包括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这三级人民政府都无权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释义】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地讲,这里面又包括四层含义:其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为了适应政府对价格进行管理和调控的需要,应当保证政府必要的定价权,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影响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也有必要对政府的定价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没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权,就是对政府的定价权从行使权力的主体上作了限制。其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定价目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违反定价目录的规定,任意扩大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其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具体讲就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中,对有些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管理,那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就应当共同负责制定这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定价目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独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其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一家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都不得超越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在定价目录规定的管理范围内实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有的只在部分地区或者若干城市实行,也有的是不分区域而按照行业范围或者企业类型或者商品性质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市、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能在本市、县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属于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里所谓“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相对于中央定价目录中其他品种、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来说,对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者对人民生活有普遍影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哪种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有的已由法律作出了规定,如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批准”,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市、县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市、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也有很大差别。对于有些需要由政府管理的价格,如市、县范围内地产地销的商品、小农药、小化肥的价格以及市、县范围的自来水供水收费、小公园门票等,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定价,既不必要,也不适应不同发达程度地区对政府管理价格的不同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发挥市、县政府在价格管理中的作用,也宜于使有关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与当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市、县人民政府的定价权是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这种定价权是一种有限制的定价权,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授权期间和授权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超越授权的期间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是否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运行情况和价格管理的需要自行决定。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授予市、县人民政府定价权限,不能超越定价目录的规定进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以及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构成所作的规定。
 
  一、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成本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质资料耗费和劳动耗费的总和,是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价格低于成本,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物质资料的价值和劳动的价值就不能得到补偿,简单的再生产就无法维持下去。所以,不仅经营者制定价格需要依据生产经营成本,政府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应当以生产经营成本为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可以分为个别成本和社会平均成本,不同的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相同的服务各自的生产经营成本,属于个别成本,个别成本因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和管理水平、技术水平等差异,是千差万别的,有的甚至是高低悬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能以个别成本为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指一定生产技术条件下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平均成本,它是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相同服务的不同经营者的个别成本的加权平均数。社会平均成本从总体上反映了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条件下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社会必要劳动耗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以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经营者定价,没有要求以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因为政府与经营者定价的条件不一样,经营者是难以独立去计算社会平均成本的,只能以个别成本为依据制定价格,将产品投入市场后,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在这种条件下反映出社会平均成本。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市场供求状况。在成本确定的情况下,市场供求是影响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决定因素。市场供过于求时,价格就会下跌;市场供小于求时,价格就会上涨;市场供求平衡时,价格就会与价值相等,比较平稳。可以这样说,价值能否通过价格获得实现,要由市场供求状况来决定。这反映了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的力量是发挥重要作用的,但是不能忽视市场的力量,必须要考虑市场供求状况,要符合价值规律。依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有三层含义:一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能够反映市场供求状况,适应市场供需双方的需要;二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随市场供求变化而及时调整;三是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能够合理有效的调节市场供求。
 
  三、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这就是说,政府制定价格应当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有利于各行各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在政府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方针上。比如,国家产业政策指出不同时期国家鼓励和限制发展行业的重点及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政府在定价时就应予以考虑。又如,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方针,政府在制定价格或者调整价格时,就需要测算有关价格变动对价格总水平的影响,掌握好价格升降变化的幅度和范围,尽可能减少价格调整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因此,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进行。
 
  四、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所谓社会承受能力,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另一方面是指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承受能力。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实际购买力或消费水平。不同收入水平的消费者对价格变动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高收入者承受能力强,低收入者承受能力弱,价格定得过高,收入水平低的消费者就承受不起,就会放弃消费或购买,市场需求量就相应减少。所以,政府在提高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主要考虑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应当尽量使大多数消费者的需求能够得到满足。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主要是指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能力。经营者因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差异,对价格变动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效益好的经营者承受能力强一些,效益差的承受能力弱一些。价格定得过低,一些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得不到补偿,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以,政府在降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主要考虑经营者的承受能力,要使经营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并能获得合理的利润。
 
  五、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中应当包含合理的差价。差价又称商品差价,是指一种商品,由于购销环节、购销地区、购销时间或数量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差价中包含合理的利润,有的还包含法定的税金。差价是商品在从生产进入流通,直到进入消费领域的运动过程中,产生了价值和效用的变化而形成的价格差别,实质上是商品部分价值的货币表现。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合理的差价。
 
  差价主要分为四种,一是购销差价,这是指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同一产地,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商品价格之间的购销差价,主要是由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和合理利润构成。正确核定购销差价,关系到正确处理工业与商业、农业与商业以及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二是批零差价,这是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由于成交数量不同在不同批量商品价格间所形成的差额。实行合理的批零差价,是协调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保证商品从生产环节安全、快捷地到达消费环节,使其效用和价值充分实现的重要条件。合理的购销差价和批零差价是控制销售价格水平的重要工具。三是地区差价是由于同种商品从产地运往销地,经营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运输费用以及在运期间的利息和损耗等,从而形成了地区差价。实行合理的地区差价,有利于促进地区之间的商品流通,扩大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有利于生产力合理布局。四是季节差价,这是指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市场,不同季节,价格之间的差额。实行合理的季节差价,有利于季节性商品的生产、流通和储存,缓解生产和消费的季节性波动,保证季节性商品的市场供应的均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的程序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必要程序。
 
  价格是反映市场供求的,又可以调节市场供求。通过对价格的调查,可以了解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制定合理的价格。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在价格体系中,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比例关系,形成不同价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同一种商品在流通的各个环节又形成了不同价格之间的差价关系。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变动,势必会牵动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变动,从而可能会影响到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和差价关系。所以,政府在制定某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时,一方面要对该种价格的现状、该种价格及有关价格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变动情况、变动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另一方面还应当对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差价关系以及与价格相关的经济条件、对价格的社会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政府通过价格调查可以掌握丰富的价格信息,运用这些信息分析测算不同价格水平下不同的供给与需求数量,确定反映供求均衡状态时的均衡价格,作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参考。
 
  进行成本调查,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必需的,这样可以弄清生产经营成本,为政府制定价格提供可靠的依据。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平均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以个别成本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所以,确定社会平均成本,就需要对经营者的个别成本进行调查。具体在进行成本调查时,应当针对各个项目进行,比如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费用、生产用的燃料和动力费用、人工费用、废品损失、辅助材料和设备维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银行利息、投资回收等,这样才能准确地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耗费的情况。
 
  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应当是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调查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可以由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确定。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重要程序。一种价格的变动、既会影响生产,又会影响消费,从而会引起不同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之间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所以,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要听取不同收入水平的消费者、各行各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的经营者、社会各界和各有关方面的代表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意见,以便使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更加合理,具有可行性。
 
  三、有关单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这是保证实施政府定价程序的一项重要条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属于一种法律规定的调查项目,所以,有关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在依法履行义务时,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真实、全面地反映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了解价格、成本所必需的真实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资料,也不得提供虚假的情况或资料。调查对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就要依法受到处罚。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所作的规定
 
  一、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行政机关在将作出某项行政决定的过程中,为了向利益相关的当事人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士对行政决定的方案进行审议的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增加政府决策的透明度,都有重要作用。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格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许多地方开始实行了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经过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可行的,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在价格法中确立了这项制度。依法确立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无论从价格制度上还是从价格立法上来看,都是一个重要进展,它使得政府制定价格的部门有义务广泛征求意见,又使得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有权利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对于规范和完善政府定价程序,保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政府定价的决策水平,增加其科学性,都具有实际意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价格首先是指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第二,可以进行听证的价格范围不限于本条列举的三种价格,属于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必要更多地听取意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列入听证的范围;第三,对群众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可以不实行听证会制度。
 
  二、听证会的主持单位应当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就是不论按照定价目录的规定是由哪个部位负责管理的价格,举行听证会都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这样可以更加公正的听取意见,防止有的部门将制定价格与自己的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联系。
 
  三、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等,也就是说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不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更重要的是应当包括利益将会受到政府所定价格影响的广大群众。因为作为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必须保障他们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四、举行听证会,主要是为了论证有关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这里面具体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这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等内容。参加听证会的各方代表可以充分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布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以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的消费者、经营者都了解已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经营者来说,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法定的义务,政府公布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使经营者明确自己的具体义务,便于履行义务。对消费者来说,了解不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监督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政府部门来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并公布后,不得随意改变。既使要调整,也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消费者、经营者可以进行监督,政府各部门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所以,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有利于监督政府定价行为,防止政府部门对价格的不适当干预。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应当负责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公布的具体期限和方式,法律未作规定,由制定价格的部门自行确定。定价目录中规定的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关部门制定以后就可以公布,中央定价目录中所列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公布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多种,如可以同时采用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不同形式,也可以只采用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整程序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适时调整。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各种商品和服务中所含的价值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是会变化的,相应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也会发生变动。同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价格在形成时还会受到市场供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也是经常处于变动中,而这些因素变动又必然影响价格形成,导致价格发生变动。由此可见,价格随各种经济因素的变动而变动,是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政府制定的价格,也要以价值为基础,同样也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成不变,就会造成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差价关系不合理,有时甚至严重地扭曲,对经济产生阻碍。因此,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适时调整。
 
  二、政府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价格可以调节经济,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在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是多少时,必须依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当经济运行情况发生变化时,政府就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这样才能使政府制定的价格发挥调节经济的作用。在一定的社会经济体制下,经济运行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出来:经济发展规模、速度、水平,国民经济各部门的产值、比例,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市场价格总水平,人均国民收入水平,社会劳动生产率水平,市场总供给与总需求状况,地区之间经济水平发展的差距,等等。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上述这些方面的情况发生变化,都会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产生影响,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整。
 
  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由依法制定的定价目录规定的,要调整具体适用范围,就必须修订定价目录。而按照本法规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制定价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因此,对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调整,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无权调整。根据本法对政府定价权限的规定,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调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一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调整中央定价目录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调整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当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扩大时,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内,相应扩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当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缩小时,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相应缩小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有关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在中央定价目录未作修订的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不得超出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扩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也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适时调整。具体就是,根据定价目录的规定应属于哪一级政府的哪个部门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就由哪个部门负责调整其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任何政府部门都不能超越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政府定价程序。这就是说,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调整后,负责调整的部门应当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其他法律以及有关法规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程序还有具体规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这是对消费者、经营者的建议权所作的规定,法律赋予消费者、经营者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可以促使他们关心价格管理,积极参与价格管理,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同时,消费者、经营者从不同角度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可以使政府直接了解市场供需双方的不同需要,有利于政府及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高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可行性、科学性。


 
标签: 经营 价格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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