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重要的税收程序法,制定这部法律的根本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调整税收征纳关系,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本法以这一根本任务为出发点确立了以下五项立法目的:
一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一项活动,从本质上说,它反映了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依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不是依财产权取得收益,在税收分配关系中,国家作为征税主体行使的是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力。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在具体的征税过程中,国家取得税款是无偿的,不需要向纳税人支付任何代价。税收的固定性,是指税收的征收标准是相对固定的,在一定时期内,税收只能按固定的标准征收,不能任意改变征税的标准,更不能无限度地征税。从税收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看,税收分配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也就是说应当实行法治原则,国家的政治权力、政府的行政权力应当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并需要由法律来保障。只有将税收分配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分配关系,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实现税收的无偿性,保证税收的固定性。实行税收法治原则,要求税收分配标准和分配程序都由法律来确定。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征税的具体过程,是税收分配程序的主要内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必然要确立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立法,建立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可以说,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体现了税收法治原则,适应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从我国目前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征管基础还比较薄弱,征管手段也不够发达,征管制度也不够健全,一些单位和个人的纳税意识又不够强,存在着大量的偷漏税现象,也存在着一些征税方面的虚假行为,也就是征税不规范的问题,这使得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就是要从法律上保证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从而保障税收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可以分为征税和纳税两个方面,征税主体是国家,而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就是税收征收行为;纳税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行为就是税收缴纳行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税收征收行为也就是税务机关的行为,税款缴纳行为也就是纳税人的行为,以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是有规则的,不能是无秩序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正是为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使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有序地进行。
三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税收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条件,是国家的利益。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就是征收税款,取得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直接目标,就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在经济中的调控作用,有效地实现国家的职能,都具有重要意义。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确定税收征收和缴纳的程序,有利于维护税收秩序,促使纳税人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为国家的税收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四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是国家从纳税人所占有的社会产品或价值中无偿地强制地取得的,与纳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纳税人除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外,其他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受益权等,都应受到保护,不容侵犯。从另一方面看,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主体,纳税人则属于行政相对人,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也就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些权利与纳税人在程序上的义务也是对等的。为保证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对纳税人的这些权利必须予以保护。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优益权,纳税人在客观上处于比较弱的地位,因此,必须加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确定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力的法定程序,并确立在这个程序中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法定规则,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也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五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税收是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手段。从税收实践看,经济和社会越发展,税收越重要。国家通过税收筹集的资金,有的用于发展经济,有的用于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国防、卫生、体育、环保事业等,还有的直接用于改善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如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提供社会保障等。随着税收的财政地位不断提高,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和作用也将日益增强。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建立良好的税收秩序,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充分发挥税收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确定,一是空间效力,二是对人的效力,三是时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就是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是根据其制定的主体的权限确定的。有的在整个地域内有效,有的在该地域内的效力有一定界限。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这体现了主权原则。这里所谓境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全部区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
法律对人的效力,就是法律效力所及的人的范围,也就是对哪些人有效,在本法效力所及地域内,不分国籍,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本法所调整的税收的征收或缴纳行为的,都适用本法。
法律的时间效力,就是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本法的施行日期在第九十四条作了规定,将在对该条内容的解释中作出具体阐述。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要规范的对象,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包括税收征收行为和缴纳行为。这样规定与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是相适应的。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下,税收是由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海关三个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其中,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财政部门负责在有些地区征收和管理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绝大部分税收,主要是工商税收及一些地区的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都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具体有以下税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
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不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是属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活动,包括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和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本质所决定的。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活动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基本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它的含义是,由于税收是国家为实现职能而对单位和个人占有的部分财产的强制再分配,税收征收管理对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财产权利有重要影响,同时也对国家利益有重要影响,因此,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课税要素主要包括纳税人、征税机关、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征税基本程序、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这些课税要素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必要条件,课税要素由法律确定,才能保证依法设定纳税义务。我国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国家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所以,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程序应当由法律来确定,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程序包括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重要环节。开征,是指设置新的税种或者对已设置但未征收的税种开始征税。停征,是指取消已经开征的税种或者对已开征的税种停止征税。减税,是指减少征收一部分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税的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比例减征法,即按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减征一定比例,二是减率减征法,即用减低税率的办法体现减征税额。免税,是指对法定应纳税额不予征收。退税,是指将依法已征收的法定应纳税额退还给纳税人。补税,是指对应征未征的或者应征少征的税额进行补征。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征收基本程序中这些重要环节,都必须由法律来确定,任何人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这些程序。
对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加以确定。这是税收法定原则所允许的,也能够适应我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深化体制改革的需要,并且与我国的立法原则和国际通行作法也是相符合的。课税要素法定并不排除由行政法规来确定,特别是我国的经济体制包括税收体制仍处于改革过程中,在有些方面实践的积累还不够充分,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这就可以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我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除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外,在法律制定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国务院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对税收的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作出规定。对于国务院依据法律制定的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法规,必须严格执行。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国务院制定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没有经过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是无效的。
在税收法定、课税要素法定的基础上,税收征收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规则,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和步骤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以及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或者擅自作出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如提前征收“过头税”,随意延缓征税等,都是绝对不允许的。由此看来,有这些行为的,将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正当地执行法定的税收征收程序,保障国家利益,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特征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就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一般简称纳税人,是税收征纳关系中的纳税主体,是课税要素的最基本内容之一,任何税种都有纳税人,明确什么人为纳税人是税收征收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中课税要素法定的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确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有三个主要特征:其一,纳税人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其二,纳税人负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其三,纳税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扣缴义务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一方重要的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由纳税人以外的第三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种方法,称为源泉征收。实行源泉征收,主要是因为向纳税人直接征收税款有困难,或者能够确实并且高效率地征收税款,有利于保证国家及时、可靠地取得税收收入。在采取源泉征收方法时,代扣并代缴、代收并代缴税款的义务,称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承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人,称为扣缴义务人。从保证税款征收出发,对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过程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两者是通过扣缴义务人联系在一起的,纳税人不承担自己直接缴纳税款的义务,只承担向扣缴义务人给付相当于税款的金额的义务,而扣缴义务人则承担起直接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或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义务,也就是说,纳税义务转化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或者说,后者是纳税义务的延伸。由此看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设定和履行直接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利益、纳税人的利益以及扣缴义务人自身的经济利益,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才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三个特征,其一,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其二,扣缴义务人是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人;其三,扣缴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后,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需要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实现,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权限。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层级最高的税务机关,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为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利于保证国务院对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有利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贯彻执行。对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来说,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必须认真严肃地履行这一职责。目前,国务院设置的国家税务总局是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参与研究宏观税收政策并提出相关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改革,制定税收征管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金的征收管理;负责对征管方面的有关业务问题和一般税收问题进行解释,并负责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办理进出口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和出口退税业务等。
第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目前,我国根据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设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省以下税务机关都分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系统,分别负责对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征收管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应当明确,由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之间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分配关系,所以应当由国务院来规定,地方政府不能自行确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基于这种实际需要,本条第一款确立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管理的体制。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地方税务局是地方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对其所属的各级地方税务局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对各级地方税务局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也负有同样重要的领导责任。各地的国家税务局与地方各级政府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各地国家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也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做一些协调工作,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任意干预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下指标、压任务,征收“过头税”或任意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严格依法征收税款。
第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征收税款,是为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协助。比如,为了加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税务机关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工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又如,为加强对税源的管理控制,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有关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紧密配合、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的良好关系,可以为税务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有效进行。
第五,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就是依法执行职务,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配合或协助,另一方面不得进行阻挠。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讲,偷税、抗税、骗取退税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采取各种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等行为,都属于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从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来看,不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强令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等行为,也属于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坚决予以禁止。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现代社会正在进入信息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和广泛迅速的普及,传统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式不断发生重大变革。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电子商务从广义讲,是指应用电子及信息技术而进行的经济贸易活动,从狭义来讲,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设施来实现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活动的总称,是一种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新的商务活动形式。电子商务消除了传统商务活动所受到的地理障碍和时间局限,大大简化了商务业务手续,使复杂的商业交易活动变为简单的电子数据交换过程,因而大大加速了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既有助于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又能为消费者增加更多的消费选择,使他们获得更多的利益。正是由于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社会对电子商务的需求不断增长,在通讯、邮电、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进出口贸易等领域,都有广阔的应用前景。电子商务也正在引发传统的企业管理和政府管理思想和模式的深刻变革。面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巨大挑战,为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国家也在有计划地积极地推进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如自90年代以来,国家相继推出了“金桥”、“金卡”、“金关”等一系列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工程,为应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手段进行政府管理打下基础。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建设,是国家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应经济活动信息化的发展而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的战略措施,必须要予以积极而稳步的推进和加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必须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国家会有计划、有步骤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包括统一开发征管软件,推广征管软件的应用,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建立税收电子化网络。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各种信息可以瞬间被成千上万的人共享,所以,实行税收电子网络化管理,涉及到税务机关与财政、工商、海关、银行等众多部门在信息使用上的协调,必须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是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信息主要应来自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了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取得征收税款所需的真实、完整的信息,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这一规定有以下含义:一是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何时何地提供信息,以及应提供的信息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拒绝。四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五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有责任或者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提供的信息范围,只限于是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与此无关的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宣传服务的规定。
法律制定通过后,关键在于实施,法律宣传工作做得如何与法律能否顺利实施有紧密联系,加强法律的宣传,可以使人们更好地了解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增强守法意识,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税收制度的法律基础,是税收活动的基本规范,对经济生活有重要影响,几乎与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税收法律,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以规范税收活动为内容的法律,目前主要有三部法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以规范税收活动为内容的行政法规,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采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如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目前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单位和个人对税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了解较少,纳税知识也很缺乏,这不利于税法的执行,使纳税人的自我权益保护也受到影响。为推进税法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应担负起以下三个法定职责:第一,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人们对法律的了解增多、理解加深,既可以促使他们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又有利于加强对税务机关执法的监督。第二,普及纳税知识。纳税知识包括税收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税务机关如果在社会上广泛普及纳税知识,使人们了解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征收的,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税收是用来发展生产、改善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人们了解自己纳税的基本要求,将会有利于提高人们纳税的自觉性,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第三,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由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数量很多,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仅靠宣传,纳税人也不一定能够充分了解、准确把握。为确保纳税人准确及时了解税法信息,还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种纳税咨询服务实质上是为税收征收管理服务的,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应当是无偿的。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纳税人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相应的,他们也享有法定的权利。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随意执法造成对他们利益的损害,本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所享有的若干重要权利。
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了解行政机关从事管理活动依据的权利和行政行为程序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和管理公开原则,必须接受监督,因此,行政相对人应有知情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税务机关则是行政机关,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依据是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征税程序,所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第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利益保障权。行政机关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给予保护,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保障其合法利益的权利。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了解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有的可能涉及到企业或个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涉及到个人隐私,一旦公开可能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经济利益或者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所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保密请求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也就是说,关系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如果属于非法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不但不应给予保密,还应让其曝光。
第三,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退税的请求权。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或照顾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出口退税是对纳税人出口产品给予鼓励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减税、免税和退税都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减轻或免除其部分或全部纳税义务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请求实现其合法利益。
第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参与行政程序、请求司法救济和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行政行为是否公正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密切关系,科学的行政程序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参与,具体讲,就是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自己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关系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或提出申辩。因此,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陈述权、申辩权,有利于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程序的公正性。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获得国家赔偿。
第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控告、检举权。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然有权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素质和行为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执法主体,担负着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税务人员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税务人员是税务机关的代表。比如,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务检查等,都是由税务人员去具体实施的。为了促使税务机关不断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保证依法行政,从法律上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必要的。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税务机关提出了法定要求,促使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另一方面也为税务机关从组织上、制度上建设税收执法队伍,培养高素质的税务人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定的行为规则,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秉公执法,就是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忠于职守,就是忠实履行法定的职责。礼貌待人,就是对人要以礼相待,着装应当整齐,举止应当端正大方,在执行职务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依法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民族习俗应予以尊重。文明服务,就是在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时,应当讲文明,要树立文明风尚。第二,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当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同时也应当予以尊重。比如纳税人在依法进行陈述或申辩时,不应粗暴打断,应认真聆听。第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四,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第五,税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上五项规则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定行为规则,违反这些规则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证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行征收税款的职责,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相当大的权力,相应地就应加强对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有利于保证公正执法,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税务机关监督制约的一项有效措施,就是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也就是实行内部监督。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以及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必须建立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不建立这项制度的,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建立了内部监督制度以后,还应当依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这项制度。
税务机关内部制约监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及税务检查等,都是由基层税务机关负责具体操作的,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的联系也最为密切,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的监督非常重要。建立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形成自上而下层层监督的系统,有利于加强责任制,特别是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约束,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减少执法出现偏差。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所进行的监督是根据行政隶属关系所进行的监督,其主要方式是工作报告制度,以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等。
税务机关内部制约监督管理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这是由组织对个人实施的一种工作监督和职业道德监督,对于规范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公正执法,是非常必要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执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是指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廉洁自律准则、税务机关有关廉洁自律守则以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等。各级税务机关都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岗位职责分离的规定。
税务机关建立内部监督制度,重要的是要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确立内部控制的规则。实行主要工作岗位职责相分离,是形成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内部控制的基本规则,当然也是内部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实际中揭露出的一些行政机关执法腐败的案件看,许多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一人或少数人手中,对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缺少内部控制制度,是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法中单列一条作出规定。按照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这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第一,主要岗位的人员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防止职责不清引起混乱,防止滥用权力后推卸责任。第二,法定应当明确的职责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第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必须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项主要职责的目的,是使它们分离,进而实现制约。可以说,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是实现制约的基础,职责不清或混为一体,都不可能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是在法制统一、法律规范相协调基础上的制约,其作用在于共同遵守和执行法律,与无原则的扯皮是绝对不同的。第四,除本条列明的四种主要岗位应当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外,如果在发展和改革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需要分离的岗位,税务机关可以自行规定进行分离。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本条是对回避制度的规定。
回避制度,是指执法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执法活动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执法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为防止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违法案件时,因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而不公正执法,甚至徇私枉法,有必要实行执法回避制度。本条规定为税务机关实行执法回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本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是与纳税人有利害关系,这种情形包括与纳税人是近亲属或者与纳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税款征收或者案件公正处理的。二是与扣缴义务人有利害关系,这种情形包括与扣缴义务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扣缴义务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者税款征收的。三是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这种情形包括税务人员本人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近亲属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以两种方式提出回避申请:首先,税务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自行回避。第二种方式是在税务人员没有自行回避的情况下采取的,这就是如果税务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对回避人员、回避范围的规定都是适宜的,也是严格的,总的原则是保证税款的征收和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从而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这项制度有利于防止腐败。本条所确立的这项回避制度是法定回避,就是有法定情形的即必须回避。具体的实施还将依法制定相应的办法。这项制度实际上就是凡属有法律所规定情形的税务人员,就应当被排除在某项具体执法任务的人员之外,税务机关有责任要具体地、严肃地执行这项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活动的社会监督和对检举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
税收活动是国家为履行职能而以强制地、无偿地从单位或个人手中取得收入的形式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活动,税收活动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是税收活动的基本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征税的权力,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于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制裁。税收活动涉及面非常广,与国家利益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有效打击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税收活动实行广泛的社会监督。从我国实践看,社会监督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在价格法、会计法、海关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对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社会监督。因此,本条规定对税收活动也实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社会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第二,社会监督的对象范围很广泛,既包括对执法者的监督,也包括对相对人的监督,可以说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社会监督不受时间、地点和隶属关系等限制,随时可以进行,既可以在事前监督,也可以在执法过程中或执法行为完成以后进行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有利于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检举,就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揭露违法活动情况,提供有关违法行为证据的一种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是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有效方式。按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这种检举权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检举权不受干涉。
为了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本条明确规定了一项保密义务,这就是,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这项义务,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保密的方式和保密的内容,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可由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但不管确定什么保密方式、保密内容,都应当有利于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鼓励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条规定应当给予检举人奖励。这是一种行政奖励,实施奖励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奖励的对象是依法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奖励主要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大类,一般情况下,有效的奖励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符合规定的奖励条件;二是符合法定的奖励形式,奖励机关违反规定另设奖励形式或变更奖励形式的,奖励无效;三是符合法定的奖励程序,奖励一般要经过申报、审查、决定和颁奖公布程序而生效。对于如何进行奖励,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征税主体范围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要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征税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征税主体。按照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主体,也就是说本法的执法主体为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一个统称,根据目前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分为不同的行政层级,有不同的名称,在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又有不同的职能部门,为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保证征税权的实现,规范征税行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征税主体的范围,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界定。
税务机关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税务机关是一种组织实体,不是个人,个人不能称为税务机关。其二,税务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如独立作出征税决定,独立参加行政复议或诉讼等。其三,税务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税务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它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对人行使征税权;其行为直接导致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效果;它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依法适用行政司法及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以上资格条件的机关、机构,才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权。根据我国的实际,本条对税务机关作出了界定,税务机关具体是指:
1.各级税务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税务分局,是地、市级以下的税务机构,主要包括涉外税务分局和地域性税务分局。
3.税务所,是县级以下的税务机构。
4.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是指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执法主体。近年来,为适应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按照征收、管理、稽查职责相分离的原则,对税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执法主体发生了若干变化,比如许多县以下的国税局都改为征收分局,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的需要,法律授权国务院来确定新的执法主体。凡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都属于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独立行使征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