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173号发布,并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扎实深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现实需要和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历来重视安全生产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初步建立起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压减事故总量、遏制重大事故、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愿查、不去查、不治理”,排查治理“图形式、走过场”,致使大量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治理难度大;二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督办和惩处措施乏力,致使一些重大隐患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三是政府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职
责不明确,不利于实际工作的有效开展。2012年6月,省政府发布了《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豫政文〔2012〕54号),建立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和制度。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推动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修订工作,健全安全生产法制保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对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办法》是必要的。目前,已有新疆、山东、辽宁、上海、安徽等省、市出台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二、《办法》起草和审修情况
(一)起草过程。省政府将《办法》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后,省安全监管局迅速抽调精干人员,成立工作机构,拟定工作方案,确定工作步骤,深入省内省外考察调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借鉴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经验,结合实际,如期形成《办法》初稿和征求意见稿(共56条、11078字)。然后,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报审稿(共38条、7619字)。
(二)审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序,省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进行了认真审查和修改,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18个省辖市和部分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二是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到洛阳、济源等地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基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是多次召开由立法咨询专家、相关行业专家及企业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进行了认真梳理与研究,采纳了其中合理可行的内容。对目前的《办法》各方面没有意见分歧。《办法》上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征求了各位副省长的意见,并根据张维宁副省长和许甘露副省长的意见进行了相应修改。
三、《办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办法》共5章31条(4849字),分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现就《办法》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分工问题。为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分工,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办法》厘清了生产企业的主体责任以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第四条至第六条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安全监管部门、其他行业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划分,第二章和第三章又对其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问题。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为了规范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专项事故隐患排查、事故隐患治理与验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督办是协调相关方面,统筹各方资源,尽快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效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督办制度。为了更好地落实督办制度,《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对督办原则、督办主体和督办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编制隐患排查清单问题。事故隐患主要是由于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其他规章制度造成的,任何单位对可能违反规定而形成的隐患必须实施对标检查,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有的放矢地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因此,《办法》在第八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还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
(五)关于明确各级各岗位人员责任问题。为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在提炼《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级、各岗位具体责任基础上,在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要求明确单位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关于定期报告问题。为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及时有效性,《办法》参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结合执法统计实际做法,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为了保证《办法》的有效实施,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法律责任外,《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分别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要求履行有关职责以及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未明确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未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或者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做出处罚规定。
四、《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深入学习宣传。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的核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通过各种载体、不同渠道、多种方式,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宣传,加强对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执法人员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岗位作业人员的培训,切实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意识,形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习惯和自觉。
(二)认真贯彻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办法》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各级各类人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及时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按月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落实《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并对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要依法实施处罚,直至予以关闭。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办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依法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办法》相关规定,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建立起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和治理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促进企业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