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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九章 附则)

   2013-10-24 971
核心提示:第一百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专门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法律是一门专门知识,而海关法又是专业性较强的一部法律,同时也有涉外性,为便于加深对海关法的理解,统一对比较常见的海关法专门术语的理解,本法在附则中专门列出一条,对海关法中常见的若干专门用语进行了法律界定,在其他一些比较专门的法律中也有这样的情况。法律本身的条文对专门用语在含义上作界定,在理解法律相关条文时、执法时就要按其法定的含义加以理解和运用,而不能望文生义或曲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或引用相近学科中的其他语义来作歧义性的解释。这也是保证执法必严的前提条件。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本条也可以认为是用一部法律中的条文来对相关术语所作的立法解释。本条解释的若干海关法相关术语的含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都要以此解释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由国务院规定有关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的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和政策,经济特区、保税区等特定地区享受特别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二道线以内的地区所享受的特定的减免税,这些特定地区的特别政策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的,有其阶段性的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意义,最终也是为了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但对这些特定地区要采取一些特别的监管办法。本条规定,由国务院作出这些地区在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进出方面的专门规定,是为了防止自由出入,既起不到特定关税优惠政策的应有作用,防止扰乱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秩序,特别是防止引发大面积走私。我国国务院曾先后制定了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这些监管措施的内容主要是: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要接受海关监管,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接受海关进行的现场检查、查验和核查,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对进出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的情况分别作出海关统计等。这些方面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根据其职权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的实施时间和事项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实施时间,是指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执行的起始时间。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生效、实施的时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直接在法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而是以公布之日为开始施行时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因此,法律要以国家主席公布该法律的日期为开始施行时间;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要以另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为基础,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这次海关法的修改,是对原海关法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的形式公布的。在修改决定第七十一条中明确: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条的条文仍保持了原海关法的写法: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也可以归之于上述第一种形式。2001年1月1日之前,执行原海关法。2001年1月1日之后,执行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海关法。
 
  海关法的修改决定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令公布的。在修改决定中又明确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中间还有一段准备实施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便于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将以前颁布的有关海关工作的法规、规章、办法和办事程序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增删和核对,凡是与修改后的海关法规定相抵触的,或废止或修改后重新公布,对海关法规定的一些新的措施,由国务院或海关总署规定配套的办法予以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二是对修订后的海关法要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海关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窗口形象,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修改后的海关法对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了不少新的要求和做法,对这些单位和个人来说,有一个熟悉掌握新的海关法的过程及如何在工作中作出安排的过程,只有进行细致扎实的工作,才能更好地执行修订后的海关法。三是海关工作是一件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牵涉的单位和人员多,一些细节的制度的执行要在工作程序上有一定的衔接和安排,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摸索出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来,有的单位还要结合变化了的情况,重新建章立制,所以法律需要在公布之后一段时间内执行。四是有关前条所规定的与海关法执行有关的监管办法的问题,也需要有一段时间由国务院和海关总署做细致的工作,所以要有一定的时间作好执法的准备工作。
 
  与修订后的海关法施行有关的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修订后的海关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海关业务不适用新规定,即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法中有规定,本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也应依立法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法律除非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对此有规定,新修订的海关法也采用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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