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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一部分 绪论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2013-10-28 493
核心提示: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
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中,价格更是有关键的作用。因此,价格法的制定不仅对现实的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还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长远的影响。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郑重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参加表决的常委委员为一百三十二人,其中:一百二十五人投票赞成,五人弃权,二人未按表决器,无人反对。这种情况表明,价格法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体现了改革的方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
 
  价格法制定后,它的实施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需要认真的研究和广泛的宣传。下面所叙述的几个问题,着重介绍价格法所确立的价格活动基本规范的重要性和若干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并且又是我国的第一部价格法,对规范价格行为,确立价格在市场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和推进价格改革,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都有明显的必要性,具体分析有下列几个方面。
 
  1.  价格活动需要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非常广泛地存在于人们的商品交换中,可以说,哪里有商品交换,哪里就产生了价格,有多少种可供交换的商品,就会有多少种价格出现,价格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市场离不开价格,这是其一;其二是,在市场经济中,大量的经济信息存在于价格之中,价格是信息的载体,将各个不同领域的商品生产活动,将各个为社会服务的经济事务,紧密地、经常地联系在一起,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消费者选择什么,可以得到什么,得到多少,都需要通过价格,价格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三是,市场机制使价格在商品交换中体现着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并且使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对这种利益有灵敏的反映,从而直接影响着社会生产与人们生活,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是否正常运行。因此,价格牵动着广泛的利益关系,联结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所以,价格活动必须是规范地、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是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状态。这就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行为规则,让这些规则是有权威的、统一的,成为价格领域中建立法律秩序的基础。价格法的制定,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明确有力地确立了价格活动的一系列基本规范,使价格活动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
 
  2.  价格改革必须与法律形式相结合
 
  价格改革的决策应当与立法决策结合起来,这是引导与推进价格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针,价格法的制定体现了这个重要方针。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这种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尽可能地让市场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调节市场竞争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引导和调整资源的配置,使之优化。价格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这种作用,就必须对传统的价格体制进行改革,将计划价格体制改革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体制,从管得过多、统得过死、反应迟钝的状况下转变成灵敏反映市场供求,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沟通经济利益,促进效率提高的价格体制。这项改革是必不可少的,在二十年前就已经开始,并有了丰富的实践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前,就是应当认真总结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价格改革的成果,继续推进价格改革,而价格法的制定正是根据这种必要性,不但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改革的成果,而且可以在这个基础上有效地推进价格改革继续前进,所以从这个意义来讲,价格法是价格改革的决策与价格立法的紧密结合,是在法制的轨道上将价格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它的制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举措。
 
  3.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必须以法律为保障
 
  价格法中确立了价格活动的统一的行为规则,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价格活动的法律秩序,但这种秩序还要以法律为保障认真加以维护。比如:
 
  第一,要依法维护定价秩序。这是价格机制的基本内容,只应依照价格法中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进行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中,只应由法定的定价主体行使定价的权利,也就是市场调节价只应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应由政府部门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这就是价格活动的一种基本秩序。
 
  第二,三种价格形式的形成过程和价格表示,也要有法定的秩序,并且严格地加以维护。比如,生产经营成本是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之一,准确记录与核定成本应当有秩序地进行,而要避免混乱;价格制定后,应当用正确形式加以表示,也就是依法明码标价,这又是一种秩序;在明码标价之后,不能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不能再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再加收其他费用,这也是一种价格秩序,都需要加以维护。
 
  第三,在价格法中所列的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破坏、干扰正常价格秩序的,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限制、惩处这些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
 
  第四,维护价格秩序,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比如确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还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好的秩序难以自发产生,需要有权威的监督检查制度来保证才行。
 
  上述几点表明,必须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而所采取的有效手段是法律手段,因为法律的特点就在于人人都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制定价格法,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明显的必要性。
 
  4.  公正合理调整价格关系需要有权威的规范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反映了价格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是由市场参与者多方面利益结合而成的一种经济关系,里面包含着生产者利益、销售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等。并且这些当事人对其所涉及的种种利益相当敏感,从实质上说,形成价格关系的各方即进行商品交换的各方,一般都有追求物质利益的目的,正由于这种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价格才会对调节需求发生作用,才会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市场活动。因此,对价格关系的调整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并且是有效的,这种调整应当是采取法律的形式。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国家的利益,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公正地对待各种合法利益,抑制与反对不正当的利益,因此,以法律调整价格关系,即价格活动中的经济关系,是一种有效的、有权威的适宜形式。比如,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个人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价格关系,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调整。如果涉及到政府的价格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要运用行政手段,那也是要依法运用,即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与有关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又比如,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调节和平衡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那就应当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而不应滥用权力,有失公平。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准则,无论是微观价格,还是宏观价格,它们都应当受价格法的调整,依照价格法理顺价格关系,所以,价格法在调整价格关系中是必不可少的,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5.  促进提高价格管理水平
 
  价格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价格行为的法律,它的制定使我国的价格管理工作有系统地、整体地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这也就是标志着,价格这个重要而又广泛的领域,将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这将比依照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进行的管理,有了更高的层次,更规范的行为,更强的力度,并且从全国来说,在价格活动方面更是形成了应当统一起来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价格管理。比如,凡是属于价格范畴的行为,都应当接受以价格法为依据的统一管理;各种价格都应当依法接受宏观经济调控,以稳定价格总水平为目标实施管理;价格管理规范化的程度提高,对管理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原则规定,但也有许多是具体规定;关于价格管理中一些重要制度,如价格调节基金、价格监测制度、政府对价格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等,在价格法中都一一确立下来,反映了价格管理的新的进展;价格监督检查,这是价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都在价格法中成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这些规定体现了价格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以法律的方式,将价格管理推向一个新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目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有宏观调控,又要发挥市场作用,将两者规范地结合起来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上述各点均说明,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具有重要作用,规范价格行为就成为十分必要。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对发挥价格这个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保障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举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价格法的适用范围
 
  叙述这方面的内容,以及在后面还要叙述其他方面的一些内容,都是在立法过程中受到重视并反复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了价格法的基本内容,如果结合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有利于正确运用价格法。
 
  正确理解价格法的适用范围是运用好价格法的基础,主要有四点:
 
  (l)价格法是调整什么样行为的,对什么样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是规范何种行为的,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第一句话就写得很清楚了,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而制定的,对价格行为的理解,应当是指在商品交换中发生的,有关价格内容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参加价格活动的当事人,在价格范畴内基于意思的举止动作,能产生权利或义务的结果。这种表述包含下面几层意思,即:一是在价格范围内的;二是基于意思的举止行动;三是产生权利或义务的效果。
 
  从价格行为的这些基本特征来考虑,或者说,价格法第一条所指的“规范价格行为”,第二条所指的“发生的价格行为”,第四条所指的“价格活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价格活动”,都应当是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关系,国家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政府对价格的监督检查,社会力量和舆论单位对价格的监督,有关价格的咨询、信息服务,价格评估方面的业务等。
 
  (2)价格法在空间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价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都适用这部法律。因为价格法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是全国性的法律,理应在中国境内适用,同时,这也是我国主权的表现。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种种与价格活动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价格行为,都要适用价格法,也就是都要遵守、执行价格法。对于第二条第一款,也曾有主张不在价格法中明确写出,而作理所当然地要遵守的理解,后经研究,考虑还是明确地表示出来较好,让人们有一个更为清楚的感觉,也利于执行。
 
  (3)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这是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时新增的一款,这项规定表明,价格法中的价格一词,包括两个方面的价格,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或者说是把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形形式式的价格,可以分为商品的与服务的两大类,也就是能够进入市场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出现的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可以买卖的商品,另一种是收取费用的有偿服务。
 
  价格法中,又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分别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是将商品以是否具有实物形态作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概括了所有的商品,一种是占有一定的空间,具有实物形态的进入商品交换领域的各种产品,另一种则是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却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专有的权利,即无形资产。这种对商品价格的概括,反映了现代经济的特点,将无形资产列于其中是科学的、合理的,无形资产虽然不具实物形态,但它可以能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是有价格存在的。当然,无形资产的权利要借助其他的实物形态来实现其价值,比如,商标权要借助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但这只是商标权的一种特点,而并不改变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自身价值的本性。同时,以无形资产这样一个概括的表述方式比逐项列举其具体种类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更为周密、防止疏漏,并能适应无形资产新的发展。关于服务价格,则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这样就与其他性质的服务加以区别。
 
  (4)关于服务价格,应当对有偿服务收费有进一步的理解,就是属于企业经营所收取的费用比如旅店收费、修理业收费,理所当然地属于是服务价格;还有就是有些服务收费只是补偿实际消耗或者只是补偿部分消耗的,也应当作为一种特定的价格形式,对其以价格对待。
 
  三、确立了法定的价格机制
 
  价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实际上这是明确了我国现行的价格制度,规定了这个制度的基本方向、基本体制、基本规则、基本格局。这些集中规定于价格法第三条,当然并不限于在这一条,而是先在总则中有了概括性比较强的基本规定,然后在各章的有关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这样较为适宜,何况价格机制所反映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价格关系,联结着国家的整个经济机制,也很难只在少数的法律条款中作出完备的规定。
 
  价格机制,一般应当包括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的运行机制,还应当包括价格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经济规律,以及由这个机制所决定的价格形式。因此,价格法根据多方面的意见,对价格机制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即:
 
  第一个层次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项规定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价格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实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预;而真正决定价格的是受国家政策影响的市场机制,这种机制建立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可以协调和实现参加市场活动的各方利益,从而使经济资源随着价格的变化在各个部门中趋于优化的配置。从法律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是经济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经济立法上新的进展。
 
  第二个层次,是确定在价格的形成机制中,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同时也确定与价格机制相适应的价格运行的基本格局。这两者都是必要的,从法律上保障了上述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现。要求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也就是要求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与管理价格工作的政府部门,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让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按照其生产经营成本,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在开放的、统一的、有竞争的市场中形成,也可以说,价值规律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市场竞争引起价格波动,导致供求关系的变化,促进经济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在市场机制所决定的价格机制中,价格运行的结果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力量起主导的作用,还有一部分或者说是极少数的价格,也要受市场的影响,但是要由国家力量来决定,因而采取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形式。
 
  从而,这就有了价格机制的第三个层次,就是在法律中相应地规定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政府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而政府指导价则是在政府指导下由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为主,经营者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也可以说是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为主的结合。市场调节价在价格法中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市场调节起主导作用,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那种价格,与一般笼统地所指的市场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如果在市场上出现,也是可以被称为市场价的,所以说,市场调节价这个概念是在价格改革中形成的,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
 
  四、有关价格构成的法律规范
 
  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在法律中如何对形成价格的要素与相关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它既要反映在市场中价格的本质要求,又要反映与价格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经过征求许多方面的意见和多次研究,集思广益,在价格法中作出了恰当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几点:
 
  一是在价格法中肯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项法律规定是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是赋予了经营者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定价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成本,应当理解为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耗费用的总和,只有对其予以补偿,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得以正常进行,或者说这是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所以确定为定价的基本依据;至于生产经营成本,应当包括生产费用与经营费用,也即生产成本与流通费用,而不应将其仅限于生产中的耗费。对于供求状况的理解,实际上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供求变化与价格变化紧密相连,生产什么商品,以什么方式生产和销往何处,谁能得到这些商品,都直接受到供求力量的影响,所以供求状况是制定价格的又一个基本依据。有的意见是不太主张肯定这个依据,那也是难以避免供求力量所发挥的作用。
 
  二是,经营者除了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定价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采取积极的态度,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增加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这项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它的作用在于对经营者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促使其积极的承担起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社会责任;从消费者来说,这也是反映其愿望,促使经营者考虑这种愿望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有益于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从价格工作来说,应当促使经营者以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定价,他们并非是除了自身的利益之外,再不应承担一点社会责任,而是应当要求经营者努力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与服务。这一项规定与价格法中其他的有关条款是相对应的,这里要求价格合理,在其后的条款就规定了反对暴利行为、反对价格欺诈行为,反对以价格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表明了价格法的内容有严密的逻辑联系。
 
  三是价格法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对于在价格法中是否规定利润问题,曾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要规定的,是考虑到经营者有时赚有时也赔,不一定有利润;主张加以规定是认为,价格中应当包括利润,这是价格构成的要素之一。经过研究认为,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应当有获得利润的权利,并且这种利润要包含在价格之中,但是它能否实现却不是取决于主观意愿,更不是在每项交换中都必然要有利润的存在,关键在于经营者能否在市场竞争中合法地实现利润,如果能够实现,那是经营者应得的利益,法律予以保护,如果不能实现,则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价格中定然要有这一部分的利润。价格法现在所作的规定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中确定的,比较确切。
 
  五、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价格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集中在第十四条中,对于这些规定,是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后,才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的。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立法,第一个问题就是在价格法中是否要对这种行为作出有关规定,经过研究认为,要对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建立正常的价格秩序,就应当排除不规范的价格行为,特别是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此应当作出规定。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要作具体的规定才能有效;有的意见则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很复杂,因而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作出原则规定;经过研究后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确实复杂,有些事我们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有些能作具体规定的则作具体规定,难以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概括一些,不一定都是一种表述方式,这样做更能符合实际情况,也考虑了立法上的一些实际困难。
 
  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价格法中共列出了八项,前七项是对具体行为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第八项是对前七项的补充,一是补充可能有的遗漏之处,二是在实践中出现新的一些不正当价格行为时,可以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三是便于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价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予以禁止,下面对有关的规定作一些说明。
 
  第一项是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项法律规定表明,经营者之间或明或暗的相互勾结,在市场上联手操作,谋取垄断地位,抑制公平竞争,以求操纵市场价格,推动价格上涨,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也就打击了与之竞争的对手,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同时,也会利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迫使消费者接受他们所操纵的市场价格,要比在正常的情况下多支付价款。针对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行为,价格法明令予以禁止是必要的,只有限制和处罚这种行为,才会有利于展开合法的而又为市场经济中所必不可少的价格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项是对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这项法律规定中,首先是将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商品的行为与低价倾销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根据商品经营的特点和解决经营者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后者则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作出的不正当行为。低价倾销的一个重要界限在于将不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这里所指的成本是生产经营成本,是一个最低的经济界限,低于这个最低界限的销售行为是不正常的,一方面是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使正常的生产经营难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是通过排挤竞争对手而取得垄断地位,进而采取垄断价格,从消费者那里榨取更多的利润;同时,低价倾销也往往会使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并形成浪费,这是有损国家利益的。所以,低价倾销并非是经营者真正舍弃自身利益的行为,而是一种为谋取更多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价格法考虑到了这些行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涉及面比较广,并不是在一个点上或者是很小的局部范围内的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项和第四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都是价格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其目的是以这些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哄抬价格就是利用了消费者怕涨价的心理,制造紧张气氛,引起市场不安,然后乘机推动价格过高上涨,使消费者付出更多的价款,这种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又冲击了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裁。又比如,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目的就是要在这种带有欺诈性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这两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在经营者中是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给予处罚。
 
  第五项是关于价格歧视的条款,目的在于维护公平交易,使参加商品交换的当事人都有平等的地位,同等条件享有同等待遇,这项法律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在具体的交易中,交易的参加者、交易的条件,交易的结果会比较复杂,要作具体界定。如果一个供货单位,同时向大商店和小商店供货,在品种、规格、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上都相同,就不应采用两种价格,特别是借此排斥小型商业,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正常的,它对鼓励和支持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不利的。至于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由于讨价还价,成交价格有所不同,是否就算价格歧视,在法律上未作规定。
 
  第六项关于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中,对于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应当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是一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充当质地优良的产品,或者是不顾事实,以优作劣,将高等级的有意压低成低等级的,造成价格的假象,借以打击生产者,侵害其正当利益,所以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加以限制和处罚,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平的价格竞争。
 
  第七项,在价格法中将经营者的暴利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地予以禁止,这是很必要的。但是,有的意见要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暴利行为与许多具体的条件联系在一起,较为复杂,而且界定暴利行为的实践经验仍需积累,因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的界限则依靠有关法律、法规,也可以说,这是法律之间的互相配合与顾及到不同情况而作的规定,近几年一些部门和省市都做了这方面的工作,制定了一些有关的法规,是有成效的。
 
  第八项规定是确定一个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也在禁止之列。
 
  六、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
 
  从价格法来说,这是一个较大的问题,也是一个较难作出规定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一要保障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的实施;二要保障政府对价格的适当干预;三是要在大量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作一个恰当的划分。经过反复的征求意见,反复的调查,反复的研究,最后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过程中,形成了价格法,现在所作表述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内容:
 
  (l)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限于是五个方面的价格,即:
 
  一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它的意思是这部分商品有很多种,只有关系重大的极少数才属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具体的由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确定。
 
  二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这项规定的意思是资源稀缺的商品多数仍然要依靠市场调节,只限于是少数品种由政府制定价格。
 
  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是指只要是形成自然垄断的商品,都属于由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这样就能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关于对自然垄断的理解,应当是限于规模效益或者技术条件,只能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经营者进行经营而形成的垄断,在现实中比如自来水、煤气、电网等都属于自然垄断经营,并且还都是在一定的领域内的独家经营、政府应当干预其价格的制定。
 
  四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这些都是与社会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为广大消费者服务,并且又是社会公众都离不开的一些事业,比如,公共交通、电信、邮政服务等,这方面的价格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不能由经营公用事业的部门自行决定价格,以防止为了部门的利益而使消费者实际上被迫接受其价格,利益上受损,同时,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为了保证其正常发展,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也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直接干预。
 
  五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这是指为了公众谋利益而提供服务的收费,它是通过收费补偿服务中的消耗,但又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经营,比如,教育单位依法向接受教育的人所收取的费用,医疗单位向就医的人收取的费用,以及为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等所收取的费用,都属于是公益性服务价格,对其中重要的项目就应当由政府控制其价格,以保持其公益性质和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中所指的重要部分,具体划分则在定价目录中确定。
 
  在由政府制定的价格中,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涉及具体种类时,是采取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也应当在定价目录中具体规定。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也就是由制定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的法定部门来具体决定。
 
  (2)应当明确,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五个方面,并不是都必须由政府制定价格,而是在必要时由政府制定价格,或者说在正常状态下,没有必要时,就可以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比如,粮食在购销价格正常时,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只有在供求情况不正常,价格异常波动时,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样,就比较好地把政府的力量和市场的作用结合起来,价格法正是提供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框架,保障了这种结合,所以是制定得比较好的法律规范。
 
  七、关于价格听证会制度
 
  从价格改革来说,这是一个新的进展,从法律制度上来说,这也是有重要意义的,因此受到了广泛的注意和欢迎。这项制度是总结了一些地方的经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过程中酝酿成熟的,并形成了法律规定,它将对增强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防止片面性、随意性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得到消费者、经营者的支持。听证会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1.听证的范围。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是指,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列入听证范围首先是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出发的,这是最重要的标准,随后列明了三种类型的价格,但是又不仅仅限于是这三种类型,而是还加上了一个“等”字,表示其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有必要时也应当列入听证的范围,这样并不会超出价格法的规定,因为此项法律规定是有一定灵活性的,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作为一个前提条件。
 
  2.听证会的主持者。按价格法的规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为它是统一负责价格工作的,较为超脱,有利于客观地听取意见,防止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的影响,当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主持听证会时,也应有制度上的保证,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3.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在价格法中规定为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他们是价格活动必不可少的参与者,应当以法律保障他们有提出意见的权利,而且政府的定价部门有义务听取他们的意见。
 
  4.听证的作用。或者说这是举行听证会的任务,在于论证所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求科学、合理、全面地考虑所要作出的价格决策。
 
  八、关于价格调节基金
 
  这是根据价格部门和一些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设立和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是一项已经在做并且已有成效的工作,应当在价格法中加以肯定,使之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在一定的范围内比如对某一些商品、某一段时间、某一类市场的价格发挥调节和稳定的作用。这是一项价格的调控措施,它把行政的作用和经济的手段结合起来运用。当然,应当使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有一定的规范,则需要制定更为具体的办法。
 
  九、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在价格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是一个特点,也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确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这就为宏观价格的调控提供了法律根据;其次是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列入计划,这就是为调控目标确立了法律地位,使之具有约束力;第三是明确了实现价格调控目标的常用措施;第四是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监测制度等作出了专门规定,适应了价格调控的需要;第五,针对重要农产品价格易于波动的情况,从保护生产出发,专门规定实行保护价格的措施;第六,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以采取干预措施;第七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第八,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常态。上述八项规定构成了政府对宏观价格进行调控的有效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律措施、经济措施、行政措施同时使用、结合使用,联系着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局,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融合于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这一部分也是经济立法上的一个新的进展。
 
  十、强化了价格监督检查
 
  这个方面在第一个问题中已作了若干叙述,应当充分认识到,价格监督检查对维护价格法的实施,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价格法的制定将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在执行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更为规范,更强有力,更具权威性。监督的力量增强了,基础扩大了,不仅有国家的监督检查作为主力,而且还从法律上肯定对价格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并给予有力地支持。
 
  在价格法中,关于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重要的,应当在理解价格的行为规范的基础上,研究法律责任的适用。
 
  价格法是部好的法律,内容丰富,应当多下点功夫理解其内容,自觉地执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个人都将是很有益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到收费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一切与价格有直接关系的个人,都应当程度不同地对价格法有所了解,这是市场参与者、管理者应有的素质。在市场经济的制度中,价格制度是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各种经济制度总是离不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人们的商品交换在一定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所以,进入市场、管理市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价格法的学习有比较高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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