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立法目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制定价格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和所要发挥的作用,以及在确立这些法律规范时所要遵循的指导原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叙述,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 制定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
什么是价格,价格就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产生于生产力发展之后,因为只有生产力的发展才有富余的产品拿出来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产品变成了商品,但是,商品不能自己来表现自己的价值,只有在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时,它的价值才能通过另一种商品表现出来,这当然很不方便,因为商品种类繁多,各种人交换的目的也不一样,商品相互比较起来很不容易。后来,人们找到了一般等价物,这是一种特殊商品,它可以用来同一切其他商品相交换,这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就是货币,古希腊人称货币为“钱”,我们现在也将货币俗称为钱。货币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作为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所以,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首先与货币交换,用货币来表现商品的价值,即商品价值同货币价值的相对比值,这就是价格。可以说,所有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都是有价格的,每一个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与价格相联系的,价格反映着各种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表示着参与市场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趋向。价格关系错综复杂,矛盾重重,因此,对价格行为必须是有规则、有秩序的进行,而不能是无秩序的、混乱的,所以,确立有关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规范价格行为,便成为价格法立法的首要目的。用法律形式规范价格行为,这是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的特点,具有价格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受法律的约束,违法的要受到惩处,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规范价格行为,从而使微观价格、宏观价格都能处于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中。
二、 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而市场机制的作用又是通过价格来显示的,因为价格反映了商品价值,也是商品价值信息的传导者,或称价格携带着信息。在一个市场中,各种资源都用价格表示着它们的价值,人们在知道了各种资源的价格后,就会对所有的购买可能性进行权衡,比较着货币的各种用途,然后进行认真的评估和计算,力求使所花的钱达到尽可能大的效用,使所投入的资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这样就有力地引导着资源的配置,使资源流向利用率高、效益好的地方,而利用率低、效益差的生产经营者只会占用较少的资源,从而使资源的配置趋于合理。在这里,价格对资源在某种意义上是发挥了分配机制的作用,调度着资源的流向和流量。这种作用在资源价格的制定和变动时,都有同样的表现,比如,某些资源的价格上涨,利用效益低的部门就会承受更大的压力,甚至由于难以为继而让出所占用的资源,利用效益高的,则会继续利用这种资源,并且由于它在竞争中的优势而会获得更多的资源,就这样,资源配置出现了优化的过程;另一种情况,资源的价格下降,资源的提供者也会受价格的调控,优质的、经营成功的将会继续发展,占有优势,而劣质的、成本高的将会受到限制,因为它难以承受降价的压力。价格机制的正常发挥调节作用,将积极影响资源配置,使之趋于优化、合理,价格法的制定,就是要肯定价格的这种作用,保障它的正常发挥,这是价格法立法的积极目的。
当然,还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商品价格的上升与下降,会影响着资源的配置、当某种商品价格上升,就会吸引资源的流入,而某种商品价格的下降,就会使资源流失;但这种情况又不是绝对的,比如,商品的价格过高会抑制消费,相反,商品价格下降又会增加消费,同样会调节资源的流出与流入。总之,无论价格采取一种什么形式在影响着资源的合理配置,价格法都要积极地保障这种作用。
三、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市场价格总水平,就是指市场上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总和所形成的水平与所反映的趋势,这种状况反映了国民经济运行的总的状况。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就必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因为市场价格总水平如果大上大下,剧烈地波动,那是难以保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安定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由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因而作为价格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并在价格法专列一章,名为价格总水平调控,确定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同时,确定了为实现这一目标应采取的常用措施、行政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这里应该注意的,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对宏观价格的调控,要求价格在总体上是稳定的,但并不等于是具体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就因此静止不变,某几种或者某些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水平有所波动这应看作是正常的,只不过是不要波及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所以,价格法中指出的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应当是一种相对的稳定,而不应当是绝对的静止状态。
四、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价格活动的当事人,他们在商品交换中有各自的利益,并且对于这种利益是较为敏感的,因为参加市场竞争,各有自身的物质利益的追求,对于这种依法取得的利益,价格法在立法中是明确予以保护的,比如,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因经营者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弄虚作假的价格欺骗行为,变相抬高价格的行为,违法的暴利行为等而受到损害,也不应由于其他部门对价格活动的非法干预而受到损害。又比如,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通过市场竞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获得的利润,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定价权等权益,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价格法保护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以价格形式形成的经济关系,维护了正常的价格秩序,也只有这样,价格机制才能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将不同领域的经济活动连结起来,保持有效的持续不断的商品交换。如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意地受到损害,价格秩序混乱,那将直接影响市场的作用,干扰了商品交换,也会挫伤消费者、经营者。所以,在价格法中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的一条重要指导原则,这和价格法的各项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五、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这是制定价格法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立法的基本目的。因为,确立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建立正常的价格关系,维护公平、合法的价格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之一。市场活动与价格活动不可分离,在一定的意义上讲,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一个核心,价格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价格行为,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价格机制,引导和推进资源的合理配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形成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提高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等,都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因素。或者说,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展市场经济是很需要具备这些价格方面的条件的,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没有一个以法律形式确立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机制,市场机制就难以发挥作用;没有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规范的价格行为,没有受到保护和鼓励的价格竞争等,都将有碍于市场机制的形成和发挥作用。因此,价格法所确定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的有关法律规定,都集中地体现了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它所要发挥的作用,就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所适用的范围作出规定。
这一条共有四款,围绕价格法的适用范围,逻辑严密,层层深入地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一、 价格法的法律效力
这就是指价格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按照价格法所规定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也就是这部法律从空间上说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价格法是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如果具体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消费者、经营者,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等,都必须遵守价格法,执行价格法;当然,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也都必须遵守价格法,执行价格法。
关于价格法适用范围中,对什么样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价格法所指的是价格行为,也就是说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价格行为。价格行为一词在价格法第一条、第二条中都用到了,它所指的就是以价格为内容的举止行动,包括经营者和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法定部门的价格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价格监督检查行为,调控价格行为,价格监测行为,价格评估,价格信息咨询服务行为等。
如果将前面两项内容结合在一起,就是本条所确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至于关系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另有规定,从法律上是衔接的。
二、对价格的法律界定
在价格法中,对价格一词的含义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所以作出这项规定,因为价格是一个涉及面很宽的概念,几乎是那里有商品交换那里就有价格出现,那里有人群生活,需要从他人手里购买物品,就会运用价格形式,或者说,工业、农业、渔业、林业、交通运输、商业、修理服务、教育、卫生、医疗、体育、广播、电视、建筑、采矿等都需要价格手段,也可以说只要是为社会服务,提供产品,就会出现种种不同形式的价格。如何将这些内容归纳分类,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以便准确地规范价格行为,对此,在价格法中作出了颇有深度的规定,就是将进入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的种种物品与劳务,分为商品与服务两大类,从而相应地形成商品价格与服务价格,这样,价格就是指包括这两类价格。让这种特定的含义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下来,使价格的范围有了清楚明确的界定,将大大有利于调整价格关系,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凡属于价格范畴的行为,都要明确地遵循价格法所确立的规则,而不致由于法律上的界定不清影响法律效力,也防止由于工作部门之间或者学术上的不同意见,而影响对价格行为的规范。同时,对价格作了清楚明确的界定,也使价格法的内容上,逻辑严密,确切可行。
三、对商品价格的法律界定
价格是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而商品价格在法律上的特定含义是什么,这是价格法又深入一层的规定。在商品交换中,出现过许多不同的价格名称,比如,农产品价格、粮食价格、经济作物价格、副食品价格、畜产品价格、工业品价格、矿产品价格、能源产品价格、基本原材料价格、加工产品价格、半成品价格、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预算价格、新产品价格、技术产品价格、书报价格等等,对于这些按照不同种类、不同作用、不同环节而形成的不同价格,难以在法律上一一列举,并且也难以列全,因此在价格法中采取了科学合理的概括方法,将商品价格归纳为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种表述,一是反映了法律的特点,明确而又具体;二是全面,以有形与无形分类,能将出现在市场上的各种商品都包括进去;三是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新的特点,无形资产成为交换对象。
上面所提及的有形产品,就是指存在于一定空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商品,比如以固态、液态、气态存在的房屋、设备、汽油、饮料、煤气、天然气等,都是有形的可以进入市场交换的商品;无形资产,就是指不占据一定空间,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权利,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些无形资产具有专用性和共享性,也就是这些权利,非经专有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但经过专有权人许可又可以转让或者与他人共同使用,所以产生了价格;无形资产虽然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它可以借助其他载体来表现,比如商标用于商品上;无形资产还有一个反映其本质的特征,就是它的使用能够产生经济利益,所以是一种特定的商品,从而也就构成商品价格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四、对服务价格的法律界定
价格法对服务价格所作的规定为,是指有偿服务的收费。在这个规定里表明服务价格的三个特点,一是在商品交换中,它是以服务的形式提供一定价值的,或者说,所交换的对象是一定形式的服务;二是这种服务是有偿的,在服务中体现它的价值,所以人们有时将服务称为服务商品,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从理论上将有偿地提供服务列入商品交换的范畴,也正是反映了有偿服务的实质;三是以收费的形式表现服务价格,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同,并不改变它的价格特征。常见的服务价格有;旅店业、餐饮业收费,旅游、文化收费,运输、公共交通收费,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资费,广告、信息服务收费,科技服务收费等。上述许多服务项目是属于经营性的,但还有一些项目是带有补偿的性质,包括能够完全补偿消耗和仅仅部分补偿消耗的两种情况,这些都是服务价格的特定形式,它是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在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物质上和人力上的消耗,以收取费用的形式来补偿这种消耗,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带有交换的性质,与价格结合在一起,进入了价格的领域。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机制、价格形式作出规定。
本条包含的内容较多,条文也较长,共分五款,下面逐款加以解释。
第一款:
这一款有三项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了价格机制,明确了价值规律在定价中的作用,规定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
一是,关于价格机制。价格法的规定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成为用来组织生产调节供需的一种有效率的灵活的方式,凡是进入市场参与交换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从经济全局出发,作出宏观决策进行调控外,都应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比较高低,形成价格。同时,又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逐步推进、逐步深入的,并确定在下个世纪的前十年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的价格机制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所以,价格法中关于价格机制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反映了实际情况,也明确了价格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法律上确定这是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更有力地保障和推进了价格改革。
二是,关于价值规律。价格法的规定为,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价值规律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很大作用的基本经济规律;它的基本要求是,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应当按照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交换。由于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因此,价值规律还要求商品的价格应当与它所表现的价值是基本相符的。价值规律所反映的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要求,它支配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运动,调节着资源在各个生产领域的配置,推进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多种因素在影响价格,市场上各种商品的价格总在涨涨跌跌,上下波动,但是这种波动总是环绕着商品的价值这个中心,也正说明了价值规律在竞争中,或者说在竞争的商品价格波动中得到了实现。所以,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这项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会有力地推动人们认识价值规律和运用价值规律。
三是,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价格法中确定了三种价格形式,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它们的具体内容在后面将作介绍,而先在价格法第三条的第一款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即: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是它体现了价格机制的基本要求,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二是以大多数和极少数的格局来促进价格改革,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三是限制了政府对价格的不适当干预;四是也保证了必要的对价格的调控,政府的定价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
这是为市场调节价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共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市场竞争中形成。这两个条件所以是必要的,因为经营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所经营的商品独立地承担经济责任。自主定价正是其自主经营权利的体现,也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在竞争中作出有效反应的实际需要,是政府部门或者经营者本身以外的力量所不能代替的。市场调节价,就是主要由市场的力量来决定价格。经营者依照市场对商品价格的认可的状况,供需情况的变化来制定价格,也就是让参与交换的商品,在市场竞争中接受检验,权衡优劣,调节价格。市场调节价这个名称是在中国的经济改革中产生的,意味着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从由计划调节转向由市场决定,它与一般所称的“市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市场中出现并成交,有时也被统称为市价,所以市场调节价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一种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与市场竞争的力量结合在一起的法定的价格形式。
第三款:
关于对经营者所作的界定,首先应当了解在价格法中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就是包括生产又包括销售,而不是仅仅只指流通过程中的经营销售的意思。这样,经营者就是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这种解释,与经济领域中常常提到的:自主经营,经营权与所有权,经营成果等概念中“经营”的内涵基本一致,即既包括生产行为又包括销售行为,并不只是一种营业行为。所以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作出界定时,指出它是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所采取的形式,这里表明是三种:一种是法人,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事业组织、机关单位等,也就是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第二种是其他组织,这就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组织,比如,合伙企业、某些集体经济组织等;第三种为个人,也就是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比如,个体生产者、个体商户等。上述三种经营者都可以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一个大型的公司制企业对其生产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可以自主定价,而另一个生产蔬菜的农民,他也可以在出售蔬菜时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
第四款:
这一款是关于政府指导价的法律界定,有四个要点:一是,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些种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都依照法律或者依法制定的定价目录确定;二是,政府指导价属于是政府的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三是,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基准价是作为具体定价时计算基准的价格,浮动幅度是具体定价时可以上下浮动的范围,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的指导作用的体现;四是,经营者在政府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价格,也就是有一定灵活性,由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运用。从政府指导价的定价过程看,有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部门为主,起主导作用,而经营者则是一个从属的主体。
第五款:
这一款是对政府定价作出法律界定,主要有三点:一是,政府定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是政府对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以政府的直接定价来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实现对价格的调控;二是,政府定价的主体,就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非政府部门不应成为政府定价的主体,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三是,政府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具体的由有关法律以及依照价格法制定的定价目录执行。
关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应遵守的规则和有关事项,则在价格法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中作出规定。
本条共五款所体现的内容,如果加以归纳,也可以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价格制度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它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价格管理职能作出规定。
国家对价格活动具有管理职能,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能够正确地行使这种职能,价格法对国家管理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职责作了规定。
一、国家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
这是一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积极原则,它的目的是为价格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的主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既定的目标,为了实现这种利益和目标,他们便在市场上展开持续不断的较量,而这种较量的核心是价格的较量,或者说价格的比较是它的主要形式。所以,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必然存在的,有其内在的动力和外界的压力,促使市场竞争的参与者提高生产效率,充分利用资源,节约费用,降低成本,改进技术,为社会提供价格上有优势,质量品种上有吸引力的商品,消费者也不留情面地择优选购,这样,在市场上所通行的是既要使自己获得最大的收益,又要符合社会的最大利益的原则,从而使有效的竞争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家对这种竞争采取支持和促进的方针,从而也就是支持和促进了价格的竞争,使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成为以价格为重要形式的市场竞争过程,让国家、社会、广大消费者都受益。另外一方面也说明,市场竞争、价格竞争都不应当是一种脱离国家指导和管理的行为,而应当是由国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价格法的规定,正是对此确立了行为规则。
二、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公开、合法的
这是价格法为市场竞争所确立的三项原则,实际上也是对价格竞争所作的规范。在市场机制中,价格是信息的载体,显示着商品供求状态,标志着资源的稀缺程度,将消费者、经营者联系起来,沟通着各个经济部门之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竞争,并且这种竞争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必须强调它是有规则的,在价格法中确定这三项原则,就是支持和促进有序竞争的法律上的保障。
一是,公平的原则。它要求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各个市场竞争主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的待遇,应当平等地对待商品交换即价格关系的当事人,在相同的条件下,不应当使其中的某一个部分享有特殊的权利,一切显失公平的现象都是与公平竞争的宗旨相违背的。公平竞争在价格法中得到确认,成为价格竞争的法律原则,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竞争的积极作用,防止并限制市场竞争中的消极作用。
二是,公开的原则。这是指在市场竞争中,适用于各个参与者的共同规则应当是公开的,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让市场竞争参与者共同知晓并可以监督它的执行;在市场竞争中应当依法公开的事实,就要如实地公之于众,而不应隐瞒,或者以虚假的内容欺骗社会公众和交易的对方。比如,明码标价,就是公开的标示价格,不应当是藏而不露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蒙受损失。又比如,价格法第二十四条中就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制定后要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这些都体现了价格竞争中的公开原则。而且,价格活动中的依法公开与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并不矛盾,它们是依法作出的两种不同的行为。
三是,合法性原则。这是要求市场竞争和价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背离法律的轨道,只有合法的竞争才是正当、有效的竞争,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竞争中如果是违法的,则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以至受到应有的处罚。在价格竞争中也是必须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它与市场竞争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正常的价格秩序,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价格活动的秩序,它要求人们的价格行为是有规则的,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这种秩序,不但依靠法律去建立,而且要凭借国家的力量去维护,使人们在价格活动中能够尊重并保持已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比如,法定的价格机制,价格形式、定价权限、行政干预措施、定价程序等,都是一项项价格活动的秩序,国家有权利也有责任监督其实施,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关于对干扰破坏价格秩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国家也需要按照价格法所确定的职责,予以限制和给予处罚,以保证价格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
四、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价格法的这项规定,都表明了国家具有管理、监督和调控价格的职能,但是它们的情况又是不尽相同的。在监督、管理价格活动方面是经常性的,普遍进行的,无论是那一个行业、那一个地区,或者是那一个层次,只要存在价格活动,国家就可以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特别是监督价格活动的依法进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在管理方面,包括行政管理和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也就是直接管理价格。
关于实行必要的调控,一是国家对价格进行调控,这是法定的职责;二是这种调控只有在必要时才予以实行,如果平时情况正常,就意味着不一定采取调控措施。这样规定,有助于规范政府对价格活动的调控行为,既有实行调控的权力,但又不是可以任意进行的,而要注意它的必要性。政府对价格活动的调控,主要形式为: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对价格活动中出现异常状态时,采取行政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对部分价格由政府直接定价,从而进行调控;在管理价格工作过程中,贯彻调控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对于价格工作,在价格法中分成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两个层次进行规定,在两个层次中又对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区分。它所体现的原则是,统一负责,分级管理;有主有次,集中协调。所以要采用这种原则,一是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活动是分散决策为主的,在对其管理上需要多方面的协调配合,分级进行;二是,价格是牵动经济全局的,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变化直接与国民经济的运行联系在一起,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是宏观经济决策,因此,价格工作中需要统一负责;三是,价格作为重要的经济杠杆,从面向全国的管理措施到地方的面向局部地区的管理措施,都需要有主有次,分工负责,有力地维护市场秩序。
在价格法中首先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作出规定,就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这个价格工作的具体内容,一是在价格法中已经作了若干规定,比如,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采取,价格的监督检查等,都是价格工作的组成部分;二是在有关的法律中作出规定,比如,电力法对电力价格的管理工作,煤炭法对煤炭价格的一些规定,律师法对律师收费的规定等,都属于是价格工作的内容;三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等方式对价格工作作出的规定等。这些有关价格工作的具体事项,都应按照价格法所确立的管理体制统一负责与分工负责。
在国务院中,除了价格主管部门外,还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就是上面所指的分工负责。价格法中所指的其他有关部门,就是国务院所属的除价格主管部门以外的依法可以负责价格工作的部门,比如,铁道、交通、教育、卫生、水利、民航、农业以及其他一些部门,他们的职责由法律或者国务院确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这样,就使有关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之间,有统一负责,也有分工负责。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对价格工作的管理体制,也是分为两个部分来作出规定的,一是本行政区的价格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因为是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实际上就是统一负责;二是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这与上一款对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是按照这些部门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从价格法所作的规定来解释,可以看出这一款表明的主要之点在于,县级以上各个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只应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只应是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在这两种部门之间,应当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切实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要有集中统一,但又不能包办代替,或者作出不适当的干预;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负责价格工作防止两种偏向,一个是防止放弃职守,未能履行法定的职责,另一个是防止滥用职权,对价格活动作出不适当的干预,或者价格工作中出现随意性,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对于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也可称之为价格管理体制,在价格法总则中只是一个基本规定,在各有关的条款中则有具体的规定,如关于制定定价目录的规定就是更为具体明确的职责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