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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13-10-28 673
核心提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这是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也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人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追究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只能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实施,同时必须贯彻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所以行为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价格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性制裁,是价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经营者应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一种价格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我们知道,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的重要手段,是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需要,它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对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如果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必然危害政府的价格管理,扰乱市场的价格秩序,对于这种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负有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然后可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纠正违法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代改。依据这一原则及本条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方式,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须紧急措施的经营者,首先是责令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然后是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依法强制收缴经营者的非法收入,一般来讲经营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政府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可认定为是违法所得,确认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从中获取多少非法收入,价格违法行为给国家、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的数字材料,是决定如何处罚的情节依据和处罚多少的数量界限,据此可以对经营者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也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是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之外追加的经济处罚,通常法律规定中的罚款采用违法所得的倍数、绝对数两种表述形式,本条就是考虑不同情况以有无违法所得作为标准分别采用两种形式的,这样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也有利于防止执法中的随意性。最后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顿,这也是对这种价格违法行为人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了。总之,通过采取这一系列的处罚手段,其最终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保证法律的执行,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价格正常秩序。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价格法第十四条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了界定,并同时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经营者追究法律责任,下面就本条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一、经营者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所以在一开始就确定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使该经营者成为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对于作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违法主体经营者的界定,应当依据价格法第三条中对经营者的规定。
 
  二、这一条中所指的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务之一的,就是表明在价格法所列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可以独立地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需要将某一项作为某一项前提或后果联系在一起。如果某一个经营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那就可以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和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项以上处罚,属于是不同的概念,并不冲突,关键在于分清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不正当价格行为。责令改正是带有强制性的,违法的经营者必须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改正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必须立即停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行为,并主动纠正,恢复原有价格。
 
  四、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作的规定,就是经营者违法的目的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种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总是与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必须没收其违法所得,将不正当的获利收归国家所有,同时给予经济上惩罚,对一些经营者并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这是指有一些经营者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但是没有实现予期的谋利目的,也就是还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对于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是仍然应当给予处罚,一是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二是从经济上进行制裁,可以在予以警告的同时,并处罚款,这种罚款既是对经营者的一种警戒,也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的一种补偿,在作出这种处罚时,还应当承认,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会产生危害,损害国家的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关于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行政处罚都是针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责令停业整顿,是强制地停止其经营权利,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到合法经营的状态,这是一种仍然给予改正机会的处罚,因为它仍然有恢复营业的机会。吊销营业执照,这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处罚,就是对那些造成严重危害的经营者,取消其经营资格,逐出市场。由于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因而价格法规定此项处罚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七、关于相关法律的衔接。这就是指对于不正当价格行为,除了价格法对其作出规定外有关法律如果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样使法律的规定在执行中协调起来,避免了冲突。
 
  八、关于对经营者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这首先要考虑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都是涉及面比较广的价格行为,而且在认定中有相当的复杂性,因此确定由层次较高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比如,对操纵市场价格的认定,就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进行正常价格与非正常价格的比较,同时要调查与控制价格的有关行为;又比如,对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就要进行被指控倾销的商品价格与其生产经营成本的比较,至于这个成本还要考虑平均成本与个别成本的具体情况,此外,对于造成的市场影响和危害也是调查的重要内容。对于什么是属于是全国性的,什么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的行为,一是根据市场上出现的情况,考虑其作用的范围;二是具体的由国务院和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在坚持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对这两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与制裁,将会显得日益重要并要求有更高的执法水平,在价格法中作出有关规定是必要的、及时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又简称为民事责任,这是由于作为民事主体的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具有价格违法行为,侵害了合法权利人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是通行的民事法律的原则在价格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经营者有了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被依法给予了严厉的处罚,也不能免除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是由于经营者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受到的制裁。而在价格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经济方面的责任,价格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调整这种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价格法根据价格违法行为性质和特点与民法通则中所作的一般规定,从而对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价格法中所作的退还多付价款和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方式,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相互衔接的。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或受到损害的,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和不同的交易环节之中,比如,在核定生产经营成本方面,经营者弄虚作假,虚列成本,抬高定价;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超出允许的浮动的幅度,多收价款;在明码标价时违反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又实行加价,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又加收费用;在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过程中,既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也会使其他经营者蒙受损失;哄抬价格和以欺诈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势将造成他们的利益损失;价格歧视作为不公平的交易,就会使一部分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受损;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过程中,使经营者自身得益,就会相应地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经营者的暴利行为,总是建立在使消费者过多地支付价款基础上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使一些其他的经营者受损;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执行,也就造成了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当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者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波动时,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以求在违法行为中谋求非法利益,这样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也有可能造成损害等。这些违法行为,都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使消费者多支付价款,使其他经营者遭受损失,当然,消费者在除了多付价款之外,也会受到其他的损失。在这里价格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属于是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部分,也就是正常价格与非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该交易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退还多付部分的做法,如果由于经营者的违法价格行为,原先的交易关系不复存在,则不限于是退还多付价款的处置方法。在经营者的违法价格行为中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价格法所确定的一是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二是如何赔偿,则依法进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一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运用,其他法律中有关的规定也应当作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的正常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实践证明,明码标价既有利于经营者出售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既有利于厂家商家的协作,也有利于接受群众的监督,还有利于防止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这项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是市场经济价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一项明确要求,经营者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自觉守法。如果经营者违反了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就走向了法律所维护的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反面,构成了一种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这种行为主要是因违反法律而引起,所以依法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现实生活中,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明码虚价现象比较严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少数经营者在自主定价过程中,慑于法律的威力,不敢不标价来明晃晃的对抗法律。但却大玩明码虚价的花招,不是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是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而是不择手段漫天要价、虚假标价,对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连哄带骗、能宰则宰;还有少数经营者则采取欺骗性标价的手法,故意使标价含混或付款条件不明,等消费者上当后再对其所标价格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迫使消费者自认倒霉,有苦难言。应当指出,明码虚价与明码标价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要求明码标价所标的价格应是真实的,绝不是随便标一个虚价就可以对付的,因此这种不良现象同时也是一种明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一方面消费者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与这种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加强对市场虚假价格信息的监管,依法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惩处。
 
  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要承担的行政责任,首先是由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然后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说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一半以上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责令改正的规定,然而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从法理上讲都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实际上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但却又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首先要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对违反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样首先要责令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再做经济制裁。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其基本原则是给什么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正是遵循了上述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出来的,应当讲对这种价格违法行为给予上述行政处罚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因此它是确保明码标价制度能够得到全面贯彻实施的有力法律武器。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暂停相关营业和登记保存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这样规定,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制止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查清违法事实。如果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则妨碍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是为了保全证据,以利于取证和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果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将登记保存的财务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是一种破坏证据、毁坏证据的行为,会扰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及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本条对这两种违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一般是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实施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大类,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来讲,罚款数额以绝对数比如十万元,或者以违法所得的倍数来表示,本条采用了后一种方法。具体规定是:
 
  一、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是针对相关的营业所得而言的,而不是其全部营业所得。因为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而不是暂停全部营业,比如当事人销售的某产品未执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时,只能责令当事人暂停对该产品的营业,因此,罚款也是针对该产品应当停止销售而未停止这一期间的违法所得而言的。
 
  二、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登记保存的财务进行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处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财务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警告和罚款,针对的具体行为是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因此,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同时,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这就是说,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如实提供这些资料,是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几个方面,经营者必须遵守。同时,从另一方面讲,经营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资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问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之一,如果经营者不如实提供这些资料,不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也不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是妨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条对此规定了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是:(一)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比如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某些资料拒绝提供、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等。(二)提供虚假资料,即虽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但这些资料不真实,已经被弄虚作假,以逃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及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改正,予以警告。即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对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提供真实的资料。对超过规定期间仍不提供资料或者不提供真实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罚款。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幅度,而且规定是“可以处以罚款”。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逾期仍不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这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可以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的以上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从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要求提供资料的对象看,应当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即经营者或者与之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工作中的违法责任所作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受到处分。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超越法定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分。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同时,本法在有关条文中,又对定价权限的划分从以下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二是省级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三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四是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五是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进行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就是本条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因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性价格管制措施,在实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期间和区域范围内,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效力。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就是违反了法定职责,应当受到处分。
 
  三、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政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的行政处分应当由其上级政府作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其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对其进行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内容;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里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刑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依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罚酌情处罚。“酌情处罚”是指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当处罚。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也包括非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此,均适用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国家秘密的泄露,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使国家秘密遗失或者外传。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将自己掌管或者知悉的秘密让不应知悉者知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泄露的方法、手段恶劣等。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必须具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没有此项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此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职责,不尽履行的义务,如擅离职守。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背职责要求,工作草率马虎,极端不负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行为犯第一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犯第一款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严重,因此,刑法对因徇私舞弊行为犯第一款罪的,规定了比第一款更重的刑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中,只有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条件。非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四)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是指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给予财务时,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索取他人财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务。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要他人财务的,刑法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只要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均可以成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责任主体。同时,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价格工作人员,即价格工作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价格工作人员在进行价格管理过程中,如果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行为,并符合上述犯罪要件的,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包括国家机关对其价格工作人员的处分,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对其价格工作人员的处分。具体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标签: 经营 价格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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