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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食安法条例草案送审稿的特别之处(一)

   2016-10-27 707
核心提示:2016年10月19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到20
     2016年10月19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到2016年11月19日。此次送审稿的内容和现行的条例内容有哪些不一样的地方呢?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同时已经给出了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对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介绍,食品伙伴网标法组经过对送审稿和现行条例的比对研究,发现送审稿的一些亮点条款,列举出来与大家一起交流学习。 

关于风险监测和评估 

此章节中最值得一提的是送审稿第八条,行业内的朋友应该都了解,国家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一直以来都是不予公开的,作为机密文件,仅在极小范围内公开,而此次送审稿明确监测计划要向社会公开。不知道该条款会不会正式写入到修订的条例中,而且公开之后会不会有其他一些问题也未可知。

另外一些亮点如送审稿第十条明确了风险监测计划、方案的关注重点。第十四条规定意味着企业要更加重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工作,控制风险,发现安全隐患,会被要求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还要召回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企业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关于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明确监管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要向社会公布,现行条例只是规定要公开征求意见,没有明确规划和计划正式文件要向社会公布,而事实上国家部门已经在按送审稿的规定执行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都已经公开,不是秘密。

第二十三条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一直以来我们看到的只有征求意见,有时也会公开编制说明,但征求意见结束之后到底有哪些意见,这些意见是怎么处理的,都不在公开范围,食品伙伴网希望条例修订发布的时候该条款能够得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同样值得一提,送审稿明确要制定餐饮行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食品监管执法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情形;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而且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明确了特殊审批的食品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明确食品企业应公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明确了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送审稿中关于保健食品的条款还是比较多的,详细内容可以看送审稿全文,这里不再罗列。

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食品伙伴网看来,不论是对监管部门、生产经营企业还是食品安全咨询服务机构都是很好的举措。只是汇总的周期或具体形式等在送审稿里没有明确。

第四十六条的意思是不是要强制推行HACCP体系呢?该条款能不能得以保留还不能确定,让我们拭目以待。

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行业内的朋友都知道出厂检验项目是在审查细则里规定的,而审查细则又是依据产品标准制定出来的,这样规定是否意味着出厂检验项目不会再在细则中规定了呢?可能还要等国家食药总局的修订细则出台才能找到答案。

第五十一条要求从事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到食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到食药部门备案,送审稿中有不少类似的备案报告的要求,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委托辐照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就属于报告的情形。

送审稿中关于标签标示广告的条款也是可圈可点的,诸如第八十条关于不得在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第八十一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而现行标准GB 7718中对致敏物质的标注是推荐性的,不是强制的,如果真的写入条例,就意味着致敏物质的标注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法律层次,GB 7718也很可能修改相应条款。

特殊食品的监管是此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条款规定都是目前从未有过的。

关于食品检验

第九十八条明确在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第一百零六条明确了不得予以复检的情形,其中就包括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复检,在现行条例中是没有的,只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789.1-2010里有明确,此次写入到条例送审稿中了。 

还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具备相关复检资质的复检机构应当积极承担复检任务,公正、规范地开展复检活动,不得拒绝或者推脱复检任务。一年内2次无故不承接复检任务,即取消复检资质,并向社会公布。不知道是不是此前有复检机构出现过这个情况呢?由于未见此类公开信息,具体情况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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