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5/2013号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最高再残留限量以及获豁免订定最高残留限量的农药名单,以保障食品的卫生安全。
二、核准《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列表》、《食品中农药最高再残留限量列表》及《获豁免订定最高残留限量的农药名单》,该等列表和名单载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农药”:是指在食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分销或加工过程中用于防治、杀灭、吸引、驱除或控制有害生物,又或可用于控制动物体外寄生虫的任何物质,包括拟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乾燥剂、疏果剂或发芽抑制剂的物质,以及於采收前后用作防止作物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变坏的物质,但不包括化肥、供植物和动物的营养素、食品添加剂及兽药;
(二)“农药残留”:是指因使用农药而存在于食品中的任何特定物质,包括具有显着毒理学意义的农药衍生物,如农药转化产物、代谢物、反应产物及杂质;
(三)“最高残留限量”:是指允许存在于食品内或其表面的农药残留的法定最高浓度,该浓度以每千克食品中农药残留的毫克数表示(mg/kg);
(四)“最高再残留限量”:是指非直接或非间接使用在食品上,而是因过往的农业使用而出现且在禁用后仍长期存在于环境中的、来源于环境的农药或污染物允许存在于食品内或其表面的法定最高浓度,该浓度以每千克食品中农药残留的毫克数表示(mg/kg);
(五)“残留物定义”:是指用于判定农药残留量的农药及其衍生物或相关化合物的农药残留组合。
第三条
限量
最高残留限量和最高再残留限量应符合第一条第二款所指列表及名单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表.pdf
表一 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列表
表二食品中农药最高再残留限量列表
表三获豁免订定最高残留限量的农药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