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关于有条件恢复进口美国剔骨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一条 牛只要求
(一)来自从未发生过疯牛病(BSE)病例的饲养场,屠宰时牛只不大于30月龄。
(二)出生并饲养于美国境内,或来自于中国许可进口活牛和牛肉的国家,不得与其他种类动物混养,有完善的记录,可以保证追溯到其出生农场。
(三)从未饲喂过含有反刍动物肉骨粉和油渣的饲料。
(四)经美国官方兽医宰前检验检疫, 证明不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法典规定的BSE疑似牛或确诊牛以及它们的后代,也不是BSE病例的同群牛,牛只健康无病。
第二条 生产加工要求
(五)输华剔骨牛肉是指剔骨骨骼肌及其制品。剔骨骨骼肌不包括颊部肌肉、头部肌肉、横膈肌、碎肉、机械分离肉;制品是指以符合本检验检疫要求的剔骨骨骼肌为原料生产的牛肉制品。
(六)生产输华剔骨牛肉时,未对屠宰牛使用向脑腔内注射压缩空气或气体的击昏方法,或脊髓刺死法。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剔除完整脊柱和头骨、脑、眼、脊髓、扁桃体、回肠末端。经美国官方兽医宰后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是安全、卫生的,适合人类食用。
(七)输华剔骨牛肉必须用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未使用过的全新材料包装。每块牛肉应有单独的内包装,内包装上用中英文标明品名、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和企业批准代码;外包装上要用中英文标明品名、重量、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和企业批准代码、储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施加美国官方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应事先经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确认。
(八)输华剔骨牛肉装入集装箱或密封的运输容器后,在美国官方兽医监督下加施铅封。
(九)输华剔骨牛肉从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中美两国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须有可核实的程序将输华产品和其他产品区分开。
(十)输华剔骨牛肉的生产加工企业(包括屠宰、加工和储存企业)应符合中美两国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获得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才能向中国出口。经批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在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上公布。
第三条 国家控制要求
(十一)美国应按照OIE的法典实施预防、监测、控制和根除BSE的国家计划,并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提供年度实施情况报告。
(十二)美国应有效实施国家饲料禁令,禁止用反刍动物肉骨粉和油渣饲喂反刍动物。
(十三)美国如果发生了口蹄疫、牛瘟、牛肺疫、牛结节性疹、裂谷热、小反刍兽疫等疫情,须及时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通报,并提供相关信息。
(十四)美国应有效实施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致病性微生物减少控制计划,并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通报计划的年度实施情况。
(十五)美国如果发生本条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款中有关动物疫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应立即暂停对华出口,召回可能受污染的相关产品,并立即通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尽快提供详细情况,以便能够确定和控制受到污染的产品。
(十六)美国如发生新的BSE病例,应立即停止相关生产加工企业生产输华剔骨牛肉,召回可能受污染的产品,并立即通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尽快提供详细情况。在具备恢复出口条件,经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相关生产加工企业方可恢复对华出口。如果美国在饲料禁令后出生的牛发生新的BSE病例,中方将重新评估美国有关BSE防控计划。
(十七)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派检验检疫人员赴美对美国BSE等动物疫病防控、残留监控体系和微生物减少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证书要求
(十八)向中国输出的每一集装箱或运输容器剔骨牛肉应随附一份美国官方兽医卫生证书正本,证明该批产品符合本检验检疫要求的规定。证书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牛的来源及屠宰日期;
(2)屠宰、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和企业批准代码;
(3)证书的签发机构、日期和地点以及签发人姓名和职务;
(4)集装箱或运输容器铅封号;
(5)屠宰用牛符合第一条各款要求;剔骨牛肉的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符合第二条各款要求;美国按第三条各款要求实施了国家控制计划。
(十九)兽医卫生证书用中英文写成,具有防伪性能,格式和内容应事先经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确认。
第五条 产品检验检疫
(二十)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派检验检疫人员赴美对输华剔骨牛肉进行产地预检,并对屠宰和生产加工企业抽查,进行体系审核,以检查输华剔骨牛肉及其生产、加工和管理等是否符合本检验检疫要求。
(二十一)美国输华剔骨牛肉到达中国口岸后,须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境。
第六条 违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