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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5]535号)

   2010-09-04 582
核心提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保障食品添加剂明胶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明胶(以下简称"明胶")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明胶生产企业的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程、质量检验、贮存与运输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

  第三条   从事明胶生产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规范。明胶生产企

  业负责人是产品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确保产品卫生安全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明胶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选址于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便利,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和安全的区域。厂区道路应硬化,防止尘土飞扬和积水。厂区周围环境应当绿化,周围25米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应具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和污水等污染源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并与居民区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措施。在使用、贮存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物质的场所,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八条   厂区要合理布局,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既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且能防止交叉污染。厂区划分为生产区和生活区。生产区按卫生要求划分为一般作业区、准清洁区和清洁区。一般作业区为:原料库、原料处理工序(膨胀、酸化、水洗)、成品库等区域;准清洁区为:萃取、过滤、浓缩工序等区域;清洁区为:胶液凝冻、烘干、粉碎、半成品贮存、混配、包装工序等区域。

  第九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处理系统及其它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不得低于3米,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无毒、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1°-2°的坡度,在最低处应设有地漏,地面不得积水。

  第十二条  准清洁区、清洁区的墙壁和屋顶应采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和不易脱落的无毒材料。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应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不得小于每小时换气三次。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或工作场所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它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

  第十五条   明胶的生产用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渗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

  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应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及各项设备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的特点,相应设置有效的防尘、防鼠、防蚊蝇设施。

  第十八条   准清洁区和清洁区人员入口处设更衣室,配备相应的更衣设施,应设流水洗手及手消毒设施。厕所应设在生产场所外,必须为水冲式。

  第十九条   产品混配、包装场所应具备空气消毒和净化设施。采用紫外线消毒者应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高于地面2米吊装。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空气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距地面2.0米以上,附近不得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生产设施、电线管、水管、汽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产品、容器。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封闭化。

  第三章生产过程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制定各工序的岗位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并配备卫生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程和制度操作。

  第二十二条   明胶生产可以使用以下原料:(1)屠宰场、肉联厂、罐头厂、菜市场等提供的经检疫合格的新鲜牛、猪、羊等牲畜的皮和骨;(2)制革鞣制工艺前,剪切下的带毛边皮或剖下的内层皮,俗称为毛边皮、二层皮、三清皮等生皮;(3)骨粒加工厂整理加工的清洁骨粒和直接收购的自然风干的骨料。

  禁止使用以下原料:(1)制革厂鞣制后的任何废料;(2)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猪、羊等牲畜的皮和骨。

  第二十三条   明胶生产流程中各工序的卫生要求:

  1、原料的前处理,洗料、酸化、碱膨胀及中和等工序的反应容器应保持清洁卫生,无异物。

  2、皮料和骨料在确定中和水洗终点时,应严格卫生质量指标,控制加工助剂酸、碱、石灰在皮料和骨料中的残留量,使其达到控制要求。其中:钙离子(Ca2+)含量应低于6000㎎/㎏;氯离子(Cl-)含量应低于3000㎎/㎏,检测合格后进入萃取锅提胶。

  3、胶液所经过的过滤、浓缩设备及容器、管道、阀门等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作记录。胶液中不得加入任何非食品级添加剂。

  4、浓胶液的凝冻、烘干、粉碎应在封闭式的系统中进行,烘干所用的空气要净化。

  5、胶粉的半成品贮存容器,使用前应消毒并保持清洁。每批半成品应取样检验,卫生指标合格的方能用于成品混配。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应妥为保存,保存至超过该批产品保质期两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相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检修设备时,应防止污染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等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污水应进行治理,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四章卫生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范和明胶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检验室,必须配备微生物等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检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卫生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每批明胶产品必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一条   产品必须有包装标识。标识上应标示: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明胶"字样。

  第五章贮存与运输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库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原材料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四条   产品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原料和产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应有防尘、防雨淋、防晒措施,保证产品卫生安全。

  第六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准清洁区和清洁区生产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病源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明胶的生产。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和其它有碍产品卫生的活动。不得将个人用品及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生产场所。

  第四十条    从准清洁区的萃取工序开始,从业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不得戴戒指、耳环,喷香水等。不得穿戴工作服、鞋、帽进入非生产场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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