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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监管力度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0〕446号)

   2010-08-09 817
核心提示: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不能民不举,官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不能“民不举,官不究”,而要积极主动,对点、片或单一产品发现的问题均应举一反三,迅速将检查处置工作推及相关产品全行业及全区域,乃至全国范围。经总局研究决定,结合总局印发的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指导文件,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防范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有关工作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两局应按照总局印发的相关文件,切实做好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监管工作,认真落实制定的措施,确保取得实效。对在日常监管,特别是风险监测、监督检查工作中主动发现和获知的风险信息,要依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置,切实防范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食品质量安全风险。

  二、对相关渠道、途径(如:群众举报,行业反映,媒体揭露,国外、境外通报和报道等)反映生产加工和进出口环节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进出口环节农产品出现点、片或单一产品存在以下情况的信息,应按总局相关规定,边研判分析,边立即对该种、该类和可能近似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有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以及该种、该类和可能近似的农产品的进出口环节开展监督检查和全面监督抽样检验。

  (一)使用或污染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非食用物质(包括严重污染重金属,农药、兽药残留严重超标)的;

  (二)有害生物和污染致病微生物的;

  (三)超过规定范围和规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使用了法律、法规、标准等明文规定不允许使用的另一种食品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五)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现违反质量安全标准、以假充真、超过允许范围使用相关物质等情况的。

  三、对于国外通报的出口食品不合格信息,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总局下发的《出口食品化妆品不合格信息核查表》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按规定时限将核查情况反馈总局。在核查的同时,应在风险研判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相关食品的进出口检验。

  四、对于点、片或单一产品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地方质检部门一接到反映,就应按以上原则先行部署监督检查,并立即上报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有条件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分支检验检疫局可以同时部署全面监督抽样检验,无条件的应报告上一级局组织全面监督抽样检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互相沟通情况,并加强对各市、县局及分支局工作的指导,及时报告总局相关业务司局。总局相关业务司局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研究,进行分析研判,决定部署监督检查和全面监督抽样检验的地区范围,同时报告总局领导。

  五、监督检查应依照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执行。开展全面监督抽样检验,具有明确的标准检验方法的,按照标准方法检验;没有明确的标准检验方法的,可使用实验室(含研制探索的)方法检验。有关情况及检验数据应按照风险信息管理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各食品重点实验室和国家级质检中心应加强相应标准方法的应用指导,加强相应实验室方法的研制、探索和应用培训。

  六、各地两局开展监督检查和全面监督抽样检验,发现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存在违反标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

  七、相关工作需要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知晓、处理或配合开展工作的,总局机关相关业务司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发现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存在标准不全面无法做出研判的,书面告知该产品生产加工或进出口企业应依法提交卫生部门评估,并建议完善相关标准。

  八、各地两局对相关渠道、途径(如:群众举报,行业反映,媒体揭露,国外、境外通报和报道等)反映的以上各类情况的监督检查、全面监督抽样检验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局;重大紧急情况,可以越级向上级局直至总局报告。需对外发布工作信息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两局应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要认真对照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已往主要是近期发生和处置过的各类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按照“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沟通、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从工作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措施等方面,总结和反思对每次风险信息是否做到了主动应对、及时反应、有效处置、全面控制,分析查找管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改进和完善措施。

  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及相关工作意见,请及时报告总局相关业务部门。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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