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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的通知【2016-08-01实施】

   2016-07-19 209
核心提示: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25次局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12日
 
  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有效配置监管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风险分级,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识别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风险因素的基础上,经综合判断,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取得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分级,适用本规范。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分级,应当按照本规范的原则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分级,应当按照本规范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市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和监管力量,合法高效开展抽样检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组织实施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工作,对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会同市局信息管理处建立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分级系统,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信息。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局)、市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分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的具体实施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不负责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可具体承担划分风险等级所需的数据收集任务。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划分风险等级,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从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受众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对静态风险因素和动态风险因素分别进行量化评价。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的量化评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种类、主要食品原料属性、食品配方复杂程度、使用食品添加剂多少、生产工艺复杂程度、食品储存条件要求及保质期、抽检发现的问题、食用人群、社会关注程度等情况。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的量化评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成品的主要原料属性、配方复杂程度、保健功能、不适宜人群、以及贮藏方法等情况。
 
  食品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静态风险因素的量化评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规模、经营项目、品种数量、供货商数量、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内设施设备等情况。
 
  食品的风险分级规范及目录由市局风险监测处另行制定,是静态风险因素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调整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的量化评价应当考虑企业资质、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情况。特殊食品还应当考虑产品配方注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保健食品还应当考虑委托加工等情况;食品添加剂还应当考虑生产原料和工艺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等情况。
 
  对食品销售者动态风险因素进行评价应当考虑经营资质、经营过程控制、食品贮存等情况。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风险因素进行评价应当考虑从业人员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等情况。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动态风险因素进行评价应当考虑经营资质、经营过程控制、经营条件的保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程度和执行等情况。
 
  第十一条 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参照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项目,制定并调整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
 
  第十二条 区局、直属分局应当根据量化风险分值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量化打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静态风险因素风险分值,加上生产经营动态风险因素分值之和为百分,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为60分。风险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生产多类别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有多个静态风险因素风险分值的,应当选择最高分值作为食品生产者的静态风险因素风险分值。
 
  第十三条 区局、直属分局根据风险分值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风险分值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为31-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为46-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十四条 区局、直属分局根据上一年度或当年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可以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有1次及以上国家或者省级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有1次及以上国家或者省级监督抽检不符合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的;
 
  (三)被媒体曝光食品安全问题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查证属实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多次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可以上调的情形。
 
  对于在市局组织的飞行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和保障检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高等级。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的,不调高等级。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除外);
 
  (三)获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质量安全奖励或者列为总局、市局先进试点、示范项目的;
 
  (四)在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标准制订及实施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并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
 
  (六)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情形的。
 
  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只能调低一个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 区局、直属分局应当每年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评定风险等级,评定结果的应用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
 
  区局、直属分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静态风险分值、动态风险分值分别评分,相加后确定基础风险等级后,再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最终风险等级。评定周期内,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最终风险等级再次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区局、直属分局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静态风险分值时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情况,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备案信息情况,按照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的要求计分,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静态风险分值。
 
  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评分事项超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档案内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备案信息内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
 
  食品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也可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进行自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区局、直属分局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动态风险分值时,可以结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确定,也可进入现场按照动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打分评价确定。
 
  利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实施动态风险分值评定,应当结合上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全项目检查结果,根据动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要求计分,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动态风险分值。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实施动态风险因素进行现场评价的,发现违法情形应当先行立案查处,并根据处罚结果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动态风险分值。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动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中检查项目分为重点项和一般项,重点项目不符合要求的,风险等级不得划分为A、B级。
 
  长期停产的食品生产企业直接评定风险等级为D级。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初次评定风险等级一般为D级,三年后可按照本规范要求实施动态调整。
 
  经营形式为食品贸易商的食品销售者基础风险等级应直接确定为B级。
 
  在许可地址不开展经营活动,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法联系上的食品销售者,直接评定风险等级为D级。
 
  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项目的食品集中交易零售市场的开办者,基础风险等级直接定为A级。销售范围覆盖全市或者区域的食品集中交易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基础风险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
 
  第二十一条 区局、直属分局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分值及本规范相关要求,填写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等级确定表,并将风险等级确定情况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第二十二条 评定新开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等级,可以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静态风险分值折算为百分制确定。
 
  对新开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等级评定,应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取得合法资质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区局、直属分局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录入信息化系统。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分级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静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
 
  2.动态风险因素量化风险分值表
 
  3.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风险等级确定表


 
地区: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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