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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监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质监局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2017-07-24 895
核心提示: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顺德区市场监管局:  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顺德区市场监管局:
 
  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工业产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等规章制度的规定,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策部署,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放管服”相结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管新机制,保障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省局制订了《广东省质监局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质监局
 
  2017年7月18日
 
  广东省质监局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下同)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省、市或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生产许可获证或待发证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其中待发证企业指已通过实地核查但未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按照本指引开展监督检查中涉及到的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发证检验机构也属于本指引的调整范围。
 
  第三条 监督检查按组织形式区分,可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按检查内容区分,可分为行政性检查和技术性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参照日常检查计划和内容,对被检查企业实施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统一部署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指定范围的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性检查,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性检查表》(附件1)的检查内容,对企业是否符合生产许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而开展的监督检查,主要用于发现和处理违反生产许可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
 
  技术性检查,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通过聘请专家,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技术性检查表》(附件2)的检查内容以及产品实施细则对企业开展的监督检查,主要用于发现和处理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问题,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对检查的技术性结论负责。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四条 日常检查是对获证企业开展的监督检查,由市、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以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为主。
 
  第五条 日常检查主要参照行政性检查的内容及要求开展,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检查内容作适当调整。必要时,日常检查也可通过聘请专家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增加技术性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市、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上级生产许可部门发布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当地实际,制定本年度日常检查计划。日常检查计划应明确对辖区内获证企业开展日常检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工业产品(不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企业检查的比例和频次,应结合分类监管的要求确定。
 
  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辖区内设有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原则上由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日常检查计划,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通过年度工作计划等方式提出日常检查重点及相关要求。
 
  由于上级工作安排或当地实际情况导致监管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对日常检查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列为日常检查的重点,适当增加检查的比例或频次:
 
  (一)接受“承诺许可”审批模式的企业获证后未满一年,且未接受过技术性检查的;
 
  (二)免于实地核查的续证企业,续证后未满一年且未接受过技术性检查的;
 
  (三)被监督检查发现,或审查机构、发证检验机构等反映存在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且问题较突出的。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八条 省、市或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均可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以省、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专项检查主要分为:
 
  (一)事中检查。事中检查是指对待发证企业开展的监督检查,或是对接受“承诺许可”审批模式的企业在获证后3个月内开展的监督检查,事中检查由省、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
 
  (二)飞行检查。飞行检查是对获证企业开展的突击性监督检查,由省、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
 
  (三)专项督查。专项督查是对获证企业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问题较突出或质量隐患风险较高的区域或行业开展的监督检查,由省、市或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反映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存在问题,或需要对审查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的,可以组织开展事中检查。
 
  对接受“承诺许可”审批模式的企业,在证书核发后3个月内,负责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按照不超过获证企业数30%的比例组织开展事中检查。
 
  第十一条 事中检查参照技术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开展,对待发证企业开展的事中检查,检查的重点为实地核查工作的符合性情况,必要时可对企业申请许可证的产品进行抽检,以评估发证检验工作的符合性情况;对接受“承诺许可”审批模式的企业开展的事中检查,检查的重点为企业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必备条件,必要时也可对企业申请许可证的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为检查评价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生产许可发证或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省、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飞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飞行检查既可参照行政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开展,也可参照技术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开展,或综合运用两者的检查内容和方式。
 
  综合运用行政性检查和技术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可以行政性检查的方式开展检查,通过聘请专家增加技术性检查的内容;也可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性检查,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检查人员的参与增加行政性检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当发现辖区内区域和行业存在下列情况时,省、市或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专项督查:
 
  (一)上级安排对区域和行业开展专项督查的;
 
  (二)日常检查、事中检查或飞行检查发现区域和行业存在普遍性、长期性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问题的;
 
  (三)区域或行业存在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问题较突出且被曝光的。
 
  省、市或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辖区内区域和行业质量隐患风险较高的,可组织开展专项督查。
 
  第十五条 专项督查的具体检查内容,由负责组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要求和本地区工作实际研究确定。专项督查可参照飞行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事中检查的内容应涵盖企业实地核查时被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和保持情况。
 
  其他监督检查如为行政性检查的,内容应涵盖企业前次行政性检查被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如为技术性检查的,内容应涵盖企业前次技术性检查被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如自检查通知下达之日前6个月内,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已针对同区域和行业开展过专项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开展。
 
  为避免重复性检查,企业在接受省、市或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专项检查之日起6个月内,原则上不再对其开展专项检查。针对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的回访、或因有明确的线索表明企业存在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问题而开展的检查不在此限。
 
  第四章 检查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派出的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应适时提前通知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派员协助检查并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做出记录。
 
  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查阅资料和现场检查按照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的要求进行。
 
  作出记录指检查人员记录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等,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企业代表以及参与检查的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人员双方签字,并加盖被检查企业公章。组织监督检查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被检查企业和其他参与检查的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检查记录。
 
  检查完成后,由参与检查的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检查情况跟进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性检查的,应选定开展的区域和行业范围,以及承担技术性检查任务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并与其签订承担技术性检查任务的承诺书及委托书(样本见附件3)。
 
  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有与开展的技术性检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掌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社会第三方机构受委托开展技术性检查的,可根据需要聘请专家组成检查组,检查完成后填写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企业和检查组双方确认并盖章,其它检查程序参照一般检查程序进行。
 
  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将技术性检查的检查记录报送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对检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第三方机构受委托开展技术性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组织技术性检查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一)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
 
  (三)检查发现问题较多或较严重,需要增加检查力量或者扩大检查范围的;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中,检查组认为企业生产的生产许可目录内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验的,可以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相关费用,申请监督检查专项经费解决。
 
  技术性检查中聘请专家的,专家费用按省财政厅关于劳务费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技术性检查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其相关费用按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应逐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机制,逐步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在日常检查计划规定的检查重点、比例和频次以及专项检查规定的检查范围的基础上开展。
 
  对因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对具体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时,不采取“双随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检查或收到社会第三方机构技术性检查记录的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检查记录或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查结论进行跟进处理,处理内容包括对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并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或立案查处等,跟进处理的情况应逐级上报组织检查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事中检查发现与实地核查或发证检验存在不符且企业不具备生产许可必备条件的,原则上不更改审查结论,但应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能保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应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事中检查发现接受“承诺许可”审批模式的企业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或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能保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企业逾期未改正的,企业所在地或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逐级向负责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上报撤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由其按规定撤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发现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问题的,或企业被下达整改通知后未按要求完成整改,需要立案查处的,原则上由参与检查或收到技术性检查检查记录的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由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专项检查,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立案查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省、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在检查完成后及时通报/上报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归集监督检查情况,并按照《广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必备条件)分类监管工作指引》的要求,对企业的评价分类进行上升或下降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业存在普遍性、长期性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且问题较突出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存在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且问题突出,或企业被责令整改后,拒绝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复查仍不合格,依照规定需要约谈的,由企业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当地行业存在普遍性或长期性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且问题较突出的,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监督检查发现审查机构在开展实地核查时,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检查程序的符合性存在严重问题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约谈审查机构负责人,或报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理。
 
  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承担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检验规程、或超检验能力、超许可范围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约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约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或报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理。
 
  被约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上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性检查表
 
  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技术性检查表
 
  3.   承担技术性检查任务的承诺书及委托书样本


 
地区: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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