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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商务部令2018年第8号)

   2018-12-19 236
核心提示:《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4日本届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该办法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4日本届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该办法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钟  山
 
    2018年12月10日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由商务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商务部对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的制度。
 
    第七条  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审理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  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相关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目录,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等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
 
    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有可能影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载明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法制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应由当事人就地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务部对部机关各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标签: 法人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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