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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7-01-24 538
核心提示: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1998年12月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市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份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接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
 
  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斯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签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地区: 北京
标签: 服务业 规章 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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