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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新食药监食〔2016〕77号)

   2016-06-30 907
核心提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附件1.doc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附件2.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品添加剂。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地点从事食品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同一商场、超市内独立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地州市和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地州市和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市(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兵团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工作。
 
  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时,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大厅(窗口)和行政机关网站上及时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和事后监管等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半成品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自制生鲜乳饮品、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食品经营管理等。
 
  食品经营管理项目仅适用于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或餐饮管理企业的许可申请。
 
  申请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应当有具体品种,逐级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具体清单详见附件1):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示意图、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无营业执照申办单位食堂的,应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提交仓库具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相关情况说明,以及仓库合法使用证明。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方位图和平面布局图),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说明材料。
 
  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应当提交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式样、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配送要求的设施设备等有关资料(运输车辆、容器等)和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清单。
 
  申请自制生鲜乳饮品的,还应当提交加工消毒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加工设备、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合格证明、成品安全性检验合格报告和奶源供货合同及供货商资质等文件。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食品贸易商还应当提交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连锁企业门店还应当提交包含连锁企业及品牌名称、经营方式(加盟或直营)、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的说明。
 
  加工经营场所在500m2以上(大型餐饮以上)或者就餐场所无通风、排气装置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还应当提交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鼓励申请人通过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或者通过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要求退回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退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许可相关业务。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经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再次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为不同地点的,应当分别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进行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检查;贮存场所不在实施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实施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检查。需委托的,应出具现场核查或者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上传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和打印归档。
 
  食品销售场所分别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设施设备、贮存场所等各拍摄1张。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分别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贮存场所等各拍摄1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所需时间和现场核查后申请人的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延续、补办、注销、退回、撤销、换证申请书及现场核查表等相关文书。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详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自治区代码、2位地州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编号中顺序码进行划段分配:自治区使用000001-799999号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除已赋行政区划代码的石河子、五家渠、阿拉尔、图木舒克、北屯市外,兵团直属单位和各市(师)、团场使用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和800000-999999号段。
 
  第三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申请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仓库具体地址、方位图、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仓库合法使用证明。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四十一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区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法律责任的追究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自制饮品中自制生鲜乳饮品,指以门店形式,直接将生鲜乳作为原料,经净乳、杀菌、发酵等工艺,制成巴氏杀菌乳或者发酵乳,供消费者现场即食消费的饮品。
 
  (十)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具有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半成品类食品,一般指中央厨房通过热加工或者生制等方法制售的需再次加工方可食用的食品。
 
  (十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三)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四)食品经营管理,指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或者餐饮管理企业等无具体经营行为,仅有管理活动的食品经营者。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四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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