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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11-03-10 369
核心提示: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支持、纵容、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服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伪劣或冒用商品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商品条形码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伪劣商品。

  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伪劣商品处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农牧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和保护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个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质量应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标明的商品质量相符。

  第九条 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等级,但国家规定可作为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商品,及由于储运不善致使商品质量下降,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对人身、财产安全或人体健康不存在危害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在商品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销售。



 
地区: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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