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我市食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加强食品自动售货设备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日
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食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加强食品自动售货设备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设置自动售货设备方式销售食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以下称食品自动售货商)。
第三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发证,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醒目位置注明“自动售货”字样。
第五条 自动售货设备的设置情况实行报告管理制度。
食品自动售货商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需要同时新设自动售货设备的,应当将自动售货设备的设置情况一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自动售货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需增设、撤销自动售货设备的,应将设置情况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需要新设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将自动售货设备的设置情况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原许可证上加注“自动售货”字样。
第六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食品经营者提交报告时,应填写《自动售货设备设置情况报告书》。新设、增设自动售货设备时,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
食品自动售货商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自动售货商提交的新设、增设报告后,应当编制监管代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食品自动售货商。
食品自动售货商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自动售货设备的设置情况抄送自动售货设备设置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藏场所)、人员、管理制度等要求以及食品标签标识所注明的贮藏条件;
(二)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贮藏条件有特别要求、不宜在自动售货设备内销售的食品;
(三)食品样品展示区和销售存货区应当采用物理分离;
(四)自动售货设备上应标明食品自动售货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12331投诉电话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监管代码。上述标记标识应明显且不易脱落。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采用可打印销售凭证、可接入互联网络的自动售货设备。
第八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并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食品自动售货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规范对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行政许可,加强日常监管,督促食品自动售货商落实自动售货设备变更报告制度,强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依法处理。
食品自动售货商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报告制度的,由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十条 自动售货设备设置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要求,将自动售货设备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食品自动售货商履行法定义务,接受消费者投诉举报,对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自动售货商所在地或自动售货设备设置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自动售货商进行行政约谈。
第十二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所在地、自动售货设备设置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许可软件登记和内部资料管理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落实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采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现榨果汁等现场制售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经营许可证》包括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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