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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食药监文〔2014〕101号)

   2015-10-23 941
核心提示: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各食品生产经营者:  《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各食品生产经营者:
 
  《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9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增强抽检监测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抽检后处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采取的消除危害、查找原因、进行整改等措施,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行政措施。
 
  风险监测后处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进行处置,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样品进行风险分析研判,依据问题产生原因、危害程度、风险大小等进行分类处置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和风险监测问题样品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遵循“依法履责、统一规范、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
 
  (一)查清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生产加工、采购、销售数量,查明产品流向;
 
  (二)主动采取下架、召回等措施,控制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流向市场;
 
  (三)查明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的成因、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并完成整改;
 
  (四)整改情况经验收合格后,试产食品进行复查检验;
 
  (五)厘清不合格食品或问题样品产生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开展食品安全警示教育;
 
  (六)根据整改情况,完善质量安全体系。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一)及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送达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和风险监测问题样品监测报告(含监测数据,下同);
 
  (二)约谈不合格食品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样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安全受权人,下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第五条依法进行整改及排查风险隐患;
 
  (三)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四)组织召开不合格食品质量安全分析会或问题样品风险分析研判会,提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的措施;
 
  (五)负责汇总、报送辖区内抽检监测后处理信息;
 
  (六)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 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后处理
 
  第七条 省局收到总局和省本级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后,视风险程度,采取通报、组织专家研判、启动预警程序、开展专项整治或综合治理等措施,消除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第八条 问题样品属于一般风险的,省局在收到问题样品监测报告2个工作日内向问题样品生产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监测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产品/问题样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见附件1),由问题样品生产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置。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对因原料把关、生产工艺失控、设备设施失准等系统性原因造成问题的,应监督问题样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对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应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查清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数量、流向等,实施召回,予以处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条 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的,由省局组织食品安全专家进行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提出预警、专项整治、综合治理等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风险监测报告是食品安全风险研判的依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涉嫌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处置。
 
  第四章 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应按环节管理原则开展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自行开展后处理工作;或按属地管理原则,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的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检验报告、《告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2)。
 
  在食品经营单位抽取的有明确标称食品生产者且与被抽样单位不在一个辖区内的不合格食品,组织本次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向标称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送检验报告、《告知书》和《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开展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告知书》2个工作日内,应将检验报告和《通知书》送达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检验结果确认工作,并采取以下预处理措施:
 
  (一)对食品生产者,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查看生产记录,封存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原辅料及相关器具,清点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库存数量,对库存产品予以封存,防止同批次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已流入市场的,责令食品生产者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
 
  (二)对食品经营者,应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或使用同批次食品,下架、封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查清进、销货情况,清点封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和制作该食品的相关原辅料及器具。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程序按照国家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执行。经复检合格的,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检合格报告2个工作日内解除第十四条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可检验结果,或经复检仍不合格的,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展开调查,按第五条要求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市场清查并实施召回,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清查和召回的不合格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置。调查情况应记录至《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调查记录》(以下简称《调查记录》,见附件3)。
 
  第十七条 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约谈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了解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督促其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约谈情况应做好约谈笔录。
 
  第十八条 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后处理工作时应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下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4),提供《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整改复查申请表》(附件5),明确整改要求和时限,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查明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查清相关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在内部开展警示教育;
 
  (二)根据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提出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加工过程控制、采购、运输、储存等方面的改进措施,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时限;
 
  (三)因生产过程中原料带入、管道或工具污染、运输或储存环境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可能造成同类产品其他批次不合格的,应停止生产、加工或销售同类产品并抽样送检,检验结果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四)参加约谈会或食品质量安全分析会;
 
  (五)根据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及相应整改措施,修订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向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填写《食品生产经营者延期复查申请书》(附件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是否准予延期复查告知书》(附件7)。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延期复查期限届满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准予国家总局或省局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理延期复查的,应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复查申请后,应委派2名以上(含2名)监管人员对照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的整改方案及整改措施,逐条进行现场验收,必要时可核查其他方面内容,并将整改验收结论填写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中,由验收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或提请上级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整改验收合格后应对生产或加工的食品进行复查检验,经复查检验合格,并将复查检验报告提交至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后处理工作不超过30个工作日。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后处理工作报告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处理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监督抽检不合格事实;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行政措施;3.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5.整改验收结论和产品复查检验结论;6.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包括附件3-7在内的调查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整改报告、整改前后影像资料、复查检验报告、处置结果等内容应作为后处理工作报告的鉴证材料随报告报送。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注册地与抽样地不一致的,由抽样地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后处理工作,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因关、停、并、转、迁等原因无法按期进行后处理的,负责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分类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抽检监测中,对涉嫌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存在非法添加或其他较高风险的,检验机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抽检监测组织方,抽检监测组织方应在24小时内移交食品稽查机构。
 
  第五章  信息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报、公告本级组织的抽检监测信息,向同级政府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检监测信息,向同级相关政府部门、问题发生地政府、外省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抽检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抽检监测信息进行系统分析、科学运用。对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隐患和风险,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视风险程度决定是否启动预警或应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并完善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后处理工作档案及不合格食品后处理工作台帐(附件8),保存附件1-7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后处理工作完成后,后处理工作人员应汇总、报送辖区内抽检监测后处理信息,并将抽检监测信息及后处理工作情况录入相应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办,并定期进行抽查、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原料、产品实施监督抽检结论不合格的,其后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食用农产品的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包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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