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也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拨打紧急电话报告事故的,受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补报。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的时间到报上一级的报出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一般事故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后,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发生下列事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报告:
(一)造成三人以上遇险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影响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爆炸、火灾、交通、电力、通讯事故;
(三)大型游乐设施和施工设备倾覆、失控、坠落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五)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六)需要紧急疏散人员的事故;
(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故。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情况报出。
首次报出的事故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一般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拟制正式事故报告。
正式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类别、事故发生简要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伤亡情况、遇险人员及下落不明人员情况;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八)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人监督。
第十九条对于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听取事故调查组意见,不得从事任何妨碍事故调查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后呈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有关人民政府批复。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口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事故的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擅自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收到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当向组织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大事故,造成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死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死亡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十五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二十人以上死亡的处二百万元的罚款;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三十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四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五十人以上死亡的处五百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