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局、各相关处室: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我委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7年5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规定所称食品小作坊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商铺、门店、摊贩和餐饮服务单位(包括中央厨房)。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和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生产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风险。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食品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安全。
(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用途、用量进行公示。
(四)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五)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六)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七)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接受食品安全相关培训;
(九)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十)应建立并执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所生产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示。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识,标签标识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名称及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施目录管理。相关目录由区市场监管局报本区政府同意并对外发布,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肉制品(传统食品除外)、酒类、食用油(芝麻油除外)、罐头、饮料、食糖、方便食品、冷冻饮品、速冻食品、其他类食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三)非本行政区域传统特色的食品。
(四)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予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准予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品种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与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生产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应当有效分隔;
(三)应具备生产加工需要的上、下水设施,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四)主要生产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五)生产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设施,具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六)应具备与生产加工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便于清洗和消毒。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七)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八)具有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复印件,生产加工场所为租赁的,还应提供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四)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承诺书;
(六)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审查(不含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专家评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应选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含2名)组成核查组,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现场、查验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的方法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核查组成员参与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人员应按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各食品品种分别进行现场核查、判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报告》。
区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时,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出登记中止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批时限。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登记部门应当中止登记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批时限。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通过处理。
第十八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要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登记部门应及时注销。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除登记中止外,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准予延续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该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资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搬迁的;
(四)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品种增加或变化的
(五)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六)其它需要变更登记证信息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原登记部门凭相关证明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不含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专家评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核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跨越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书编号按新登记编发。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负责人、食品种类、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格式为:津小作坊D(**-****)号。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编号。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将食品小作坊监管工作纳入本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街镇乡市场监管所加强对依法登记的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街镇乡市场监管所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食品小作坊登记、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情况,对食品小作坊实施风险分级监管。具体检查频次由区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的抽样检验。原则上对本行政区域内在产登记的食品小作坊实现全覆盖,每半年至少抽样检验一次。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检频次。
第三十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进行免费年度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生产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管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不能持续保持食品小作坊登记条件要求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对被撤销登记证后仍然生产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取缔。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而被依法撤销的,申请人自撤销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原登记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15下载: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
7.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报告
8.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决定书
9.不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决定书
10.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11.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副 本)
1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说明
1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表
1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表
15.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决定书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食品摊贩包括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早餐车(亭)摊贩以及农村集市中流动食品销售摊
贩。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面积不足50平米的食品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大
于50平米(含50平米)的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按《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早餐车(亭)摊贩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配备早餐车(亭),按照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等规定
从事早餐经营的食品经营者。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是指农村集市中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流动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
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
全、无毒、无害。
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内从事早餐经营活动。严禁其
它业态的食品摊贩摆摊设点占路经营。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申请备案,市场监管所
以所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市场
监管所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五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白酒等高风险食品;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固定食品摊贩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
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食品制售的固定摊贩,应
当提供上述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七)固定摊贩应当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和加工设备、卫生设施等照片;
(八)早餐车(亭)摊贩应当提供早餐车(亭)的照片和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摆放区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
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
章。
第八条 市场监管所收到食品摊贩备案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
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
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同意备案。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备
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同意申请人备案的,市场监管所应当当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当场出
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经由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
证明。
第九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五年。
第十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以及备案文书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
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或业主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区域)、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备案证明编号、备案部门、备案日期、有效期限和二维
码。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主体业态:固定食品摊贩、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和早餐车(亭)摊贩。
(二)备案证明编号:
1.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固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5位备
案顺序编号);
2.早餐车(亭)摊贩:津(所属区前两个汉字拼音首个大写字母)早餐备字 第*****号(5位备案
顺序编号)。
3.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流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5位
备案顺序编号)
(三)经营项目
1.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半成品类制售);
2. 早餐车(亭)摊贩:早餐经营;
3.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四)经营场所(区域):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实际经营地址、早餐车(亭)限定摆放区域或食品
流动销售摊贩所在农村集市的区域。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摊位的醒目处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转
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的,视
为未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提出延续备
案。逾期提出延续备案的,按照重新备案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应办理注销手
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备案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食品摊贩备案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延续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
章。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补办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污损的,应当提
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原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补办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
章。
第十七条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书保持一致。
延续备案的,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的日期,有效期自市场监管
部门同意延续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提出注销要求的;
(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
(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被注销的,备案证明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撤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备案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的;
(二)备案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吊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吊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所应当自完成备案或者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后一个月内将食品摊贩备案信
息上报所在区市场监管局。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
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
殖场所、旱厕、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统一配备的早餐车(亭)内经营,严禁超区域、
超时限经营,严禁私自配备车(亭)或摆设摊棚;
(三)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个人居住,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
全的物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或不洁物。
产生垃圾和废弃物处置符合相关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污染和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五)按照备案证明标注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六)在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七)建立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得少于六个月;
(八)经营过程应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
(九)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工具,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
无害。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后使用,也可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食品从业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采取工具或货款分开
方式售货;
(十一)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
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
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食品制售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
设;墙壁应用光滑、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装
修或涂覆;
(二)食品制作场所应与制售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现场制售熟肉类、鲜奶制品等高风险易
腐食品时,应当设置密闭专间;制售鲜榨果蔬汁、冷饮乳饮品和蔬果拼盘的,应当设置加工专区;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应配备空调、紫外线灯、冰箱
(或冰柜等)、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和脚踏式垃圾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监督检
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整治、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
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
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测。
抽样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内容包括
备案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
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食品摊贩三次以下(含三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
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 。
市场监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食品摊贩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备案
证明以外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备案证明。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负责协调市级其他有关部门;
(三) 组织全系统开展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四)对全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导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三)组织所属市场监管所开展食品摊贩备案、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建立健全食品
摊贩食品安全监管档案;
(四)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等的经营活
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六)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参与划定早餐车(亭)摊贩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
(七)完成市市场监管委交办的食品摊贩监管任务;
(八)对所属市场监管所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督导和考评。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发放工作;
(二)依法对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
(三)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建立辖区食品摊贩监管档案;
(四)对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提出调整早餐车(亭)摊贩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销售是指只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食品制售是指从事热食类、冷食类、半成品类食品现场制售。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pdf1: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2:天津市食品摊贩备案(延续)档案
3:天津市食品摊贩备案补证档案
4:天津市食品摊贩备案注销档案
5:指定(委托)书
6-1:备案申请类通知书(一式两联)
6-2:延续申请类通知书(一式两联)
6-3:补证申请类通知书(一式两联)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6-4:注销申请类通知书(一式两联)
6-5: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