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盐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食盐零售行政许可行为,保障食盐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加强食盐零售市场的管理,确保盐业市场安全稳定。我省制定的《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
2012年12月18日
山西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必须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对《食盐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管理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在管辖区域内依法实施食盐零售许可,并开展《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设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记录管理系统以食盐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领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内容,通过公示栏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八条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食盐零售许可证》及申领表。
第九条 各级食盐批发企业应当确保对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供应食盐,并建立销售和配送档案。
禁止对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批发、销售食盐。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盐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盐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贩销私盐等违法行为;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四)有足够的食盐专营资金和经营场所面积(城镇达到40平米,乡村达到20平米);具备干燥、通风、卫生、安全的仓储条件,能够保证食盐正常供应;
(五)符合第一章第三条相关要求。
省政府“五个全覆盖”确定的农村便民连锁商店应当优先发放;
第十一条 偏远贫困地区设立食盐零售网点,由发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村委会指定的基础上按一村一店审核、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
食品、副食品批发市场《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应当根据市场规模大小,设置食盐零售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领《食盐零售许可证》。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报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提供的申请表;
(二)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
(三)提供经营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提供食品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房合同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具备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应以书面形式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受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申请。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告知书。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主营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二)经营范围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因从事涉盐违法行为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罚后未整改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
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以许可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事食盐零售业务并建立购进台账,接受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盐零售许可证》遗失、坏损不能使用时,持证人应当按程序及时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食盐零售许可证》。
持证人因经营地址、名称或字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申请变更《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对本辖区内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查,对其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持证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盐业管理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进货渠道等事项,是否与《食盐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个人,在作出食盐零售许可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零售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食盐零售许可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被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食盐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盐零售单位、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法购进食盐,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擅自从事食盐零售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零售许可的理由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规定的进货渠道、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