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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食药监食生发〔2017〕105号)

   2017-05-05 348
核心提示: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贵州省食品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6日

  附件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编制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工作。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
 
  (二)现场制售食品;
 
  (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
 
  (四)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食品生产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新申请食品小作坊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涉及延续、变更申请的,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现场核查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2名工作人员按照《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要点》进行,并填写《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按未通过现场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经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办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到期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不予延续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搬迁的;
 
  (四)食品类别(明细)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对因生产场所搬迁等原因而进行现场核查的,核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生产场所搬迁跨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编号按新发证编号。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到期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销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补办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登记的;
 
  (三)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四章  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登记证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食品类别(明细)、登记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难以包装和标识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由汉语拼音字母式“ZF”+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数字为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当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后,原登记证号作废,不再使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食品添加剂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食品小作坊应当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销售记录应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产品去向等内容。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县级政府的领导下,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密切协作,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的培训和指导,建立有效的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化管理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摸清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食品类别、生产条件、食品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
 
  (二)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如实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查封、扣押,责令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通知相关经营者,向广大消费者公示;
 
  (四)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政策指导,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五)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抽检,并依法依规公布监督抽检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持有旧版登记(备案)证的食品小作坊可以提前申请换发新版登记证,旧版登记(备案)证有效期到期后应当按本办法重新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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