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守法意识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食品安全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关于落实吉林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和宣传培训工作,保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知晓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要求明确食品安全总监,履行自查、报告等义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信用档案建立、信息公示、举报奖励和执法监督等工作中落实相关规定要求,建立政府监管、市场引导、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共同发挥作用的有效机制,促进我省食品安全水平提高。
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8月15日
关于落实吉林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守法意识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对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逐级落实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加强全员、全过程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总监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为食品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质量安全主管人员,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主要职责。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总监实施备案管理(见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更换食品安全总监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条 对违法违规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被吊销证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总监和其他责任人,依法实行行业禁入。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方可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持续保持许可条件;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四)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并保存进货查验记录,不采购和使用应当取得许可但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许可证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采购和使用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食品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并保存生产过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并向食品经营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并保存食品销售记录;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附有标签、标注;
(八)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九)按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危害发生;
(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自查,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中明确自查时间、自查内容和自查工作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自查记录(见附件2),自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取得证照,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防护情况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是否取得相关证明;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是否制订了企业标准,企业标准是否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是否整洁、无污染;
(五)生产经营用水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安全;
(六)原材料采购验证和生产经营记录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七)食品添加剂是否按规定管理,是否经有关部门备案;
(八)检验仪器设备是否按生产要求配置和使用,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按规定检验;
(九)不合格食品原料、半成品和产品的处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十)食品及其原辅料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留样;
(十一)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分装和委托检验等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十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并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动报告以下事项: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情况和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
(二)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环节、关键工艺和质量控制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情况;
(三)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变化和食品质量波动情况;
(四)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五)食品召回情况;
(六)涉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七)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情况。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指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完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GMP、HACCP等先进管理规范,制定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等食品安全信息,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正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格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行业管理部门和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法生产经营,推动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吉林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附件 1. 食品安全总监备案表.doc
2.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自查记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