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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10-04-20 909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保证盐产品质量和食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保证盐产品质量和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盐业生产、购销、运输、储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发展的领导,做好食盐安全保障工作,完善盐政监督管理体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宣传和食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价格、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盐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立食盐储备制度和特困人群食盐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盐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盐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盐资源造成破坏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采地下水;

  (三)贮存、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可能对盐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

  第十条 开采盐矿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开采盐矿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规划;

  (三)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生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从事食盐生产。

  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食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先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非食用盐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有关产品资料报送当地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食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加碘食盐所使用的碘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购销和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 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批准的经营企业购进其他用盐。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应当设立未加碘食盐供应点,保障对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人群的未加碘食盐供应。

  第二十五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副产品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食盐在运输途中应当货、证同行。没有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跨省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省内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发货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

  第二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食盐应当与非食用盐隔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九条 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运输证明,运输证明随货同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盐政执法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运盐工具等物品进行暂时查封、扣押;

  (四)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五)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运盐工具等物品采取暂时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涉嫌违法的暂时查封、扣押的盐产品等物品,所有人不明的,经公告满60日后,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盐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终端零售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高效处置食盐突发事件。

  公安、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没收的违法盐产品时,应当告知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进行的盐业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开展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执法;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被查阅、抄录、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履行职务时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以对货主并处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盐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盐产品,是指以卤水、石盐矿石为原料制得的满足不同需要的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氯化钠溶液以及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产品,但药品除外。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产品,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的多品种食盐,以及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等食品加工用盐。

  制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包括液体盐)。

  特种食盐,是指为防治疾病,在加碘食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食盐。

  其他用盐,是指除食盐和制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盐产品。

  第四十八条 肠衣盐、畜牧用盐、渔业用盐,适用本条例中有关食盐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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