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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的通告(新卫通发[2017]8号)

   2017-07-18 830
核心提示: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的通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  (经2017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
 
  (经2017年6月29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7月15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应当报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是企业标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为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理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
 
  第四条  企业报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前,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含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自治区地方标准的说明)并征求意见,企业需标注公示意见收集邮箱、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20天。公示结束后,企业应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修改完善企业标准内容。
 
  第五条 企业报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公示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
 
  (四) 提供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指标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企业应当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版。
 
  第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自治区区域内任一企业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需要注明在自治区范围内所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八条 办理机构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文本上标注备案号和加盖备案章。
 
  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65(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备案章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企业标准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企业标准文本指:标准名称、编号、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食品安全项目及其指标值和检验方法。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十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包括:
 
  1.企业标准编制的目的、编制过程;
 
  2.食品原料(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3.企业标准比较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中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比较情况;
 
  4.产品的检验指标及检验方法;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情况。
 
  5.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自治区地方标准的说明,备案前公示情况及反馈意见处理的说明。
 
  第十一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业主)批准。
 
  适用统一企业标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经其法定代表人(业主)或其授权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盖各适用企业公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查: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二)食品生产工艺或者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
 
  (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众质疑,提出需要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复查的情形。
 
  企业经复查后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按本办法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企业标准。
 
  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更名后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企业标准。备案同时,向办理机构提供变更书面说明及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符合(三)(四)项由办理机构即行注销,其它情形自动注销: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四)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五)企业标准不再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六) 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备案的;
 
  (七)企业名称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第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在企业标准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备案即行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布注销情况。
 
  第十六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包括企业标准的备案号、企业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企业名称、备案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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