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街道派驻的兽医机构,具体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村、社区配备动物防疫员,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动物疫病检测等工作。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动物免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林业、卫生计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检测规程并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样品采集、流行病学调查时,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组织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免疫接种费用由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犬只养殖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犬只经狂犬病免疫接种后,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其办理免疫证明,领取并佩戴免疫标识。免疫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监制。
设区的市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到指定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二十二条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拟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档案或者防疫档案;
(二)畜禽标识;
(三)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或者抗体检测合格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拟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供体的健康证明;
(二)动物产品原始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时,应当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者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当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调运的种用、乳用动物以及用于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照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调运的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应当查验供体动物的健康证明、养殖档案和畜禽标识,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应当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官方兽医提供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官方兽医应当监督查验畜禽标识和屠宰场(厂、点)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按规定期限保存备查。
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从省外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九条从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
第三十条从省外引进的用于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收集网点,配置暂存设施设备。
兽医、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厂(场)。
第三十二条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贩卖、屠宰或者随意抛弃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配备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储存设备,或者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处理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运输中病死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应当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乡村以及城市公共场所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将下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经费;
(四)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所需工作补贴经费,逐步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二)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
(三)对养殖、屠宰环节产生的病死猪、牛、羊、禽类及其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引进动物未报批报验,或者未进行隔离观察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农业保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追溯体系建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