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部分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用农产品经营相关法规不熟悉或理解不到位,频繁提出哪些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如何开展网络食品销售经营等问题,部分市县区食药监管部门对提出的问题把握不一致,做法不统一,为我省食用农产品的经营与监管造成一定困扰。为有效规范食用农产品经营的许可及开展网络销售等问题,做到经营者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食用农产品销售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省食药监局制定发布实施的《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也明确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属于“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据此,销售食用农产品依法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为单一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食用农产品与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食品同时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食用农产品网络销售无需审查《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根据这一规定,对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食品交易的所有经营者,均应当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实名登记,登记食品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第三方平台还应当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对单一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因依法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三方平台不得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强行要求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只需对其进行实名登记,但应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进一步理解食用农产品的含义和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办法》以法定形式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区别,便于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对食用农产品予以解读。
(一)下列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
通过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保持原自然形态的生鲜食用农产品。即在传统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直接获得的,以及通过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如谷科产品、瓜果、蔬菜、食用菇等菌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水产品类;作为副食品的葱、姜、蒜、辣椒、胡椒等。
经物理性加工后未改变原自然形态的食用农产品。如经过分拣、清洗、分级、包装等加工后的瓜菜类产品;干燥、剥壳、包装等加工后的谷科类初级产品;宰杀、去除脏器和清洗加工后的鸡鸭鹅胴体等。
经物理性加工虽改变原自然形态但构成成分未发生变化的食用农产品。即对同一食用农产品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物理性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如粉碎加工为粉状的谷科类产品、清洗切配后的果菜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畜禽肉产品及其脏器产品(含冷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水产品(含冷冻产品)、海干产品等。
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食用副产品。如自然蜂蜜、奶类产品、蛋类产品、附生菌等食用微生物产品。
豆芽等特殊食用农产品。
为保鲜需要依法在限量内添加保鲜剂、防腐剂,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
(二)下列产品应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两种及以上食用农产品经过混合加工,已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与成分的产品。如肉丸、鱼丸等。
经过工业添加、使用加工工艺生产的食品。即在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其他食品、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后生产的食品,一般为预包装食品或副食品。
食用农产品经过熏制、腌制或发酵后的产品。此类产品已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或化学性质。
经过蒸、煮、炒、煎、炸、焙烤等烹饪加工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经过压榨提取的汁液类产品。
各市县区食药监管局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的监督管理。对经营者提出的相关问题依法进行解答,对提出的困难或疑惑积极帮助解决,努力促进我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
在食用农产品监管实践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进一步界定或认定的,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界定或认定为准。监管部门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有更加深入和科学解读的,欢迎随时提出。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处
2016年4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