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小型餐饮点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其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小型餐饮点是指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内、外,摆设桌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个人),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小型餐饮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餐饮点的监督管理,并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小型餐饮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小型餐饮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和举报,对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小型餐饮点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小型餐饮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并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八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小型餐饮点餐饮服务工作。
第九条 小型餐饮点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条 小型餐饮点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第十一条 小型餐饮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小型餐饮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要设定垃圾存放设施。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八)应使用具备合法资质生产企业生产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厂家消毒密封后的餐具,不得使用自备的重复使用的餐具。应使用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用油,严禁使用“地沟油”加工制作食品。
(九)小型餐饮点不得制作经营冷荤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小型餐饮点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十四条 小型餐饮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小型餐饮服务点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小型餐饮点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的,予以行政告知,在先行告知无效的情况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小型餐饮点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予以行政告知,在先行告知无效的情况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未按许可范围经营的,收回许可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限(15日)内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