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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熟肉制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桂食药监食流〔2015〕5号)

   2016-01-12 373
核心提示: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食品药品稽查局,驻局监察室,直属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熟肉制品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食品药品稽查局,驻局监察室,直属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熟肉制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29日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熟肉制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熟肉制品销售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熟肉制品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等肉类为主要原料,在核定区域或场所内,按照一定的加工方式,经烹制而成的可直接食用的肉类加工制品。
 
  第二章  销售者职责
 
  第四条  熟肉制品销售者(以下统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熟肉制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从事熟肉制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摊贩从事熟肉制品销售活动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持续保持获得食品经营许可时的条件;
 
  (二)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熟肉制品;
 
  (三)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供货者档案;
 
  (四)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熟肉制品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熟肉制品销售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八)从事熟肉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第(六)项规定。
 
  第七条  采购熟肉制品时,应当索取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等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所采购熟肉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第六条第(六)项规定。
 
  第八条  运输及装卸熟肉制品时,应当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和容器,并具备防尘、防雨设施。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定期消毒和保持清洁。
 
  不得将熟肉制品与生鲜食品原料或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和贮存。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封包装后运输,防止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九条  验收熟肉制品时,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对熟肉制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当进行运输温度测定。
 
  食品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食品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条  贮存熟肉制品时,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存设备、工具、容器等应保持卫生清洁,并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若发现有鼠类昆虫等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清除隐患。
 
  第十一条  烹制熟肉制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经营场所内烹制熟肉制品的要求。
 
  1.应当设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整理、清洗、加工的专用场地。地面应当平整、无裂缝并不得设置明沟,使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材料;墙面应采用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
 
  2.烹制加工场所应当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配置充足有效的工器具清洗消毒、空气消毒设施、专用工具和加热或冷藏设施。设有防蝇防鼠防尘、洗手消毒、废弃物处理等卫生设施和设备。
 
  3.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交叉污染。满足生熟分开存放和食品保存条件的要求。
 
  4.应当建立加工台帐,如实记录每日加工熟肉制品的名称、加工时间、加工数量,记录销售食品名称、数量等情况和剩余熟肉制品的处理情况。
 
  (二)在经营场所外烹制加工熟肉制品的要求。
 
  1.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2.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在烹制加工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烹制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将烹制场所的照片公示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销售熟肉制品,其经营场所应当配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有工用具和容器清洗消毒、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应当按照“生熟分离”原则,分类设置熟肉制品销售专区,防止交叉污染。
 
  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销售熟肉制品应当在核定区域内进行,不得擅自搬离核定经营场所。
 
  应当建立相应的温度控制等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并确保落实执行。有冷藏或保温销售要求的熟肉制品,要在符合要求的配套设施设备中销售。
 
  销售熟肉制品应当由专人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操作时必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头发不应外露。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熟肉制品销售工作。销售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健康证明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熟肉制品:
 
  (一)无食品生产经营相关合法资质生产加工或烹制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六)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等动物肉类生产加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添加药品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十四条  销售熟肉制品应当进行信息公示。应当在橱窗、容器外或货架、货柜等显著位置上标明熟肉制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信息公示必须真实、及时。
 
  第十五条  应当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销售熟肉制品,对不同生产日期的熟肉制品分区销售,并分别设置标签。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在每日结业前清点和检查剩余熟肉制品的数量和食品安全情况,对超过保质期或被污染、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熟肉制品,应当及时采取无害化销毁等处置措施,并建立不合格食品处置台账,记录被处置食品的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批号)、数量、处置时间、处置方式和处置人员。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不得继续销售或转卖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开办方职责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的熟肉制品销售者的相关证照,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清查和处理退出市场的不合格熟肉制品。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等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熟肉制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逐项落实本办法相关规定,并定期组织检查,保存相应检查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要求对熟肉制品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核查。采购、运输及装卸、验收、贮存、烹制、销售等经营场所及经营过程、食品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不符合许可条件和要求的,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不得准予销售熟肉制品。
 
  对已获得经营许可资格的熟肉制品销售者,不能持续保持获证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和食品安全要求的,不得销售熟肉制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熟肉制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销售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销售者,可以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
 
  (二)组织开展食品快速检测和抽样检验工作。把熟肉制品作为年度食品安全抽查检测重点,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应当组织对熟肉制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三)对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销售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整改指导,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广西
标签: 销售 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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