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预防控制生猪疫病的发生流行,促进养猪业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规模养殖场的动物防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生猪规模养殖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为猪场),是指经营主体明确单一,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生猪养殖单元。
其中:原种猪场,种猪扩繁场和存栏能繁母猪6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10000头以上的属大型生猪养殖场;
存栏能繁母猪200-599头、年出栏生猪3000-9999头的属中型生猪养殖场;
存栏能繁母猪30-199头、年出栏生猪500-2999头的属小型生猪养殖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猪场的防疫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乡镇动物防疫站负责指导防疫工作。
第二章 防疫条件
第五条 猪场选址应执行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其中种猪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并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易于组织防疫的地方。
第六条 猪场布局应遵循按分区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场内生活办公区、生产区和隔离区应严格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活办公区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处或侧风处。隔离区主要布置兽医室、隔离舍和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处和场区地势最低处,且与生产区有专用通道相连,与场外有专用大门相通。
第七条 猪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在兴办猪场之前,须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指导业主作好规划、设计。新建场时,应坚持生产和防疫设施做到“四同步”,即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对经审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的猪场建筑设计或选址,应及时纠正。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猪舍要隔热、保温,通风良好,场内道路、运动场地应平坦、坚硬、无积水,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九条 猪场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不能重叠和交叉。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第十条 猪场大门处应设置值班室和供出入车辆消毒、与大门同宽、长4米、深0.3米的水泥结构消毒池,每栋猪舍门口、兽医室及病猪隔离区门口等均要设置与门同宽、长0.5米~1米的消毒池或设置消毒盆,保持消毒药水的有效浓度。生产区入口处设置供出入人员更衣换鞋、消毒的更衣消毒室。
第十一条 应配置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诊疗、粪污及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大中型猪场应设置兽医室,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小型猪场应聘请乡村兽医为其提供防疫服务。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猪饲养工作。
第十三条 应建立健全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包括免疫、诊疗、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人员进出管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并于醒目处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猪场,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或其它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章 免疫管理
第十五条 猪场应根据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免疫工作方案和当地猪病流行状况,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并报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猪场应做好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应免生猪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在70%以上。并结合本场实际,做好其它常见多发猪病的免疫工作。猪场应根据免疫抗体监测结果,调整免疫程序或实施加强免疫。
第十七条 使用的疫苗必须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产品。猪瘟、口蹄疫、猪蓝耳病等疫苗从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站申领,其它疫苗应从有资质的供应单位购买。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领购、使用记录,严格按疫苗说明书保存和使用。
第十八条 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完整规范记录养殖场的免疫程序、生产、投入品、消毒、免疫、诊疗、监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所有记录应在清群后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过期失效或废弃的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按《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 16548)的规定处理,并记录。
第二十条 生猪必须加施畜禽标识,并录入免疫等信息。
第四章 生猪进出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猪场应坚持自繁自养。须引进种猪的,应从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主要猪病病原学监测阴性的猪场中选调,并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种猪调入后,应当立即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45天确认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跨省引进种猪的,应当向湖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猪场引进育肥仔猪时,应从管理规范、疫情背景清晰的猪场引进,并进行严格隔离观察,严禁从交易市场选购。跨县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猪场出售生猪时,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育肥的生猪应提前3天报检;种猪应提前15天报检。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猪场应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的饲养方式。一栋猪舍一个批次。舍内的温度、湿度、气流(风速)、光照、饲养密度应满足猪只不同饲养阶段的需求。饲料要满足猪只的营养需要,防止饲料污染腐败,禁止饲喂泔水。
第二十五条 保持圈舍卫生,料槽、水槽用具干净,地面清洁。加强猪场环境卫生整治,及时清除杂草和生产垃圾,粪便、垫草等要堆积发酵。
第二十六条 猪场兽医人员应每天对猪群进行临床检查,观察健康状况,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建立封闭管理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相关人员进入生产区,禁止场外车辆出入生产区。生猪出栏时,不允许场外的车辆进场装车,需用本场的车辆(或通道)将生猪转运到装猪台,再转至专门收购、运输生猪的车辆上。
第二十八条 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生产区应每周消毒一次,疫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消毒次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场区的人员、车辆,均应严格消毒。生猪进出场时,对通道和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消毒。每批猪调出后,圈舍应空置14天以上,并进行彻底清扫、冲洗和严格消毒。
第二十九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应严格按照《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数量较大的,应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严禁销售、加工出售。
第三十条 饲养人员之间不得随意串舍,圈舍的用具及设备应相对固定,不得相互使用。严禁大中型猪场的兽医人员在场外兼职。场内不得饲养其它动物,要有防鼠、防虫、防蝇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使用应严格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疫病发生和危害情况,选择高效、低毒、代谢吸收快、残留小的兽药,对生猪进行药物保健。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育肥猪未过休药期的,不得出栏。严禁使用非法添加剂饲喂生猪。
第三十二条 猪场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对兽医和饲养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章 疫情监测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猪场应根据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疫情监测要求,制定本场疫情监测计划,配合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场内疫情监测。按照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负责场内样品的采集,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应对措施。
有条件的猪场自行开展实验室监测时,样品的采集、包装、运输和检测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生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出现生猪群体发病死亡等异常情况时,应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怀疑为重大动物疫病的,要及时采集病料送检诊断,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第三十五条 一旦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猪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配合做好疫情处置工作,不得擅自发布疫情信息,不得藏匿、转移或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生猪及有关物(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猪场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应对猪场进行日常监管和突击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猪场应主动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并按要求整改到位。
对于监测不规范、疫情状况不明或尚处于封锁期的种猪场,应暂停对外供种,直至取消种猪场资格。对于尚处于封锁期的猪场,应停止生猪出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乡镇动物防疫站应分别建立大中型、小型猪场防疫管理档案,实行一场一档管理,每个猪场的档案内容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原始资料、日常生产防疫情况、动物防疫督查记录等。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兴办猪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而跨省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猪场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强制免疫的生猪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检疫出售生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跨省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跨省引进种猪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猪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猪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