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燕窝(非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2020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燕窝(非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
2020年3月1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适用于即食蔬果生产许可核查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第一节 许可范围
第四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即食蔬果,食品类别名称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为3105,品种明细为:即食蔬果。
本产品不得分装。
即食蔬果系指以新鲜蔬菜、水果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清洗、消毒或不消毒、漂洗或不漂洗、去除表面水、去皮或不去皮、切配或不切配、杀菌、后杀菌或不后杀菌等处理,可以改变形状但仍保持新鲜状态,包装后经冷链运输销售的可直接入口食用的产品,包括含有与其隔离的直接入口调味品(如预包装沙拉酱等)的组合包装产品。
第二节 生产场所核查
第五条 即食蔬果生产企业选址、厂区环境、厂房和车间的设计与布局、内部建筑与材料和库房应符合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生产区场所包括清洗、生产、包装、库房等场所,合理划分生产区域,生产场所面积应满足产能需求。检验室面积不包括在生产场所面积内。
第七条 生产场所根据清洁度分为:一般作业区(外包装区、仓储区等)、准清洁作业区(工器具清洗消毒区、预处理区、清洗区、消毒区、漂洗区等)、清洁作业区(切配区、杀菌区、内包装区等)。准清洁作业区和清洁作业区车间入口处应分别设有洗手、更衣、鞋靴消毒、风淋(清洁作业区)等设施。
生产场所各区之间应根据生产流程、生产操作需要和洁净度的要求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 企业生产车间应有环境温度控制设备设施。切配区、杀菌区温度应不高于15℃,内包装区温度应不高于5℃,如有后杀菌工艺,可根据产品属性和生产需求设定内包装区温度。
第九条 原料库应根据不同原料属性设置适宜的贮存温度。成品库环境温度根据产品属性设定,一般不高于5℃。
第十条 清洁作业区应安装具备正常换气和洁净功能的空气过滤装置并定期清洁,采取初效、中效过滤,空气洁净度(悬浮粒子、沉降菌)静态时整体洁净度达到10万级。每小时换气不少于10次。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应符合GB 2760要求,应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专库进行存放,并使用专用登记册(或仓库管理软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进货时间、进货量和使用量等。
第十二条 储存食品原辅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三节 设备设施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供排水、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个人卫生、通风、照明、温控、检验设施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GB14881等有关设备设施的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应配备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并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一般生产工艺和设备见附件1-1。若采用不同于附件1-1所列生产工艺的,应配备与生产工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与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设备与用具,应使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的材料制作,并应易于清洁和保养。设备、工器具等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使用光滑、无吸收性、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的材料制成,在正常生产条件下不会与食品、清洁剂和消毒剂发生反应,并应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企业自行进行出厂检验的,应配备与检验能力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用计量器具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检验设备一般应具有:分析天平(0.1mg);天平(0.1g);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干燥箱;水浴锅等。
第十六条 根据即食蔬果工艺特点选择合理的清洁消毒方法,应配备足够的食品、工器具和设备的专用清洁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清洁、消毒工器具带来的交叉污染。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设备应能保证水质、水压、水量及其他要求符合生产需要,其中食品加工用水水质应符合GB 5749的规定。必要时应根据产品的特点进行处理(如去离子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当的加工方法),以确保满足产品质量和工艺的要求。
第四节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十八条 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应符合GB14881的相关规定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应通过危害分析方法明确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点,关键控制点应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1所涉及的内容。每批即食蔬果应按工艺规定进行生产,对关键控制点进行监控,并有实施记录。
第五节 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应配备掌握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知识及即食蔬果产品加工技术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明确其职责,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提供其履行职责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自行开展产品检验的企业,应具备2名及以上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经专业理论和实践的学习培训,获得相关培训证明,其能力应覆盖即食蔬果产品自行检验项目,能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食品生产人员的数量应满足企业的生产需要。具有一定的技术,掌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能按照技术文件进行生产,熟练操作生产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食品的岗位工作。
第六节 管理制度核查
第二十四条 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原辅料、包装容器供应商进行审核,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应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企业应对每批次新鲜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原料供应商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除外)。原料检验、环境监测、过程监控和产品检验要求详见附件1-2。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清洗、消毒杀菌、包装等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进行管控,并合理设置记录内容,确保实现从原料到成品的追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应制定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对原辅料、过程、出厂检验的管理规定,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使用快速检测方法时,应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比对或者验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 应建立冷链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原料、成品贮存的温度监控和记录要求、冷藏设备定期维护要求、食品冷链运输的温度监控和记录要求,与第三方物流签订运输协议的,应明确查验第三方物流冷链资质要求,明确相关责任及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并附运输协议。明确食品销售方建立冷藏销售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七节 试制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企业应按所申报即食蔬果主导产品和执行标准,分别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对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企业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要求进行。
第八节 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即食蔬果生产企业,不适用现制现售产品。
第三十五条 在发证检验中,如果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审查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指标,发证检验时也要进行检验,并按相关标准、产品明示值进行判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如自行加工调味料包,其调味料包应满足相应类别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相关要求。调味料包等如有外购,应对其进行进货验证。
附件1-1
监控项目 | 监控指标 | 建议取样点 | 监控方法 | 执行标准 | 监控频率 | |
原料检验 | 蔬果 | 农残(有机磷、氨基甲酸酯类) | / | 快速检测 | 阴性 | 批发采购的每批次产品 |
环境监控 | 食品接触表面 |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 | 食品加工人员的手部、工 作服、手套传送皮带、工 器具及其他直接接触食品 的设备表面 | 快速检测或实验室检测 | 结合生产实际情况确定监控指标限值 | 验证清洁效果应在清洁消毒之后,其他每月不少于1次 |
与食品或食品接触表面邻近的接触表面 |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卫生状况指示微生物,必要时监控致病菌 | 设备外表面、支架表面、 控制面板、零件车等接触 表面 | 快速检测或实验室检测 | 结合生产实际情况确定监控指标限值 | 每月不少于1次 | |
加工区域内的环境空气 | 菌落总数、酵母或霉菌等 | 靠近裸露产品的位置 | 快速检测或实验室检测 | 结合生产实际情况确定监控指标限值 | 每月不少于1次 | |
过程监控 | 水质 |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余氯 | / | 快速检测或实验室检测 | GB 5749 | 每周不得少于1次 |
生产车间环境温度 | 温度 | / | 温度计 | ≤15℃ | 每4小时1次 | |
成品储存间温度 | 温度 | / | 温度计 | ≤5℃ | 每4小时1次 | |
产品检验 | 成品 | 感官 | / | 自检 | 企业标准 | 每批次 |
标签 | / | 自检 | 企业标准 | 每批次 | ||
净含量 | / | 自检 | 企业标准 | 每批次 | ||
菌落总数 | / | 自检 | 企业标准 | 企业自定 | ||
大肠菌群 | / | 自检 | 企业标准 | 企业自定 | ||
致病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埃希氏菌O157:H7、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 | / | 实验室检测 | 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埃希氏菌O157:H7依据GB29921,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不得检出 | 企业自定 |
即食蔬果基本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和关键控制点
序号 | 基本生产工艺 | 生产设备设施 | 关键控制点 |
1 | 入库贮存 | 冷库等冷藏设备 | 分类存放、环境卫生、贮存温度控制 |
2 | 原料预处理 | / | 将不可食部分去除 |
3 | 清洗 | 水槽、清洗机等 | 水质情况符合用水标准 |
4 | (消毒漂洗) | 水槽、清洗机等 | 消毒液种类、浓度、时间、温度控制 |
5 | (护色) | 水槽、喷淋设备等 |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规定。 |
6 | 去除表面水 | 风干机、离心机等 | 脱水方式和脱水时间 |
7 | (去皮) | 去皮机等 | 将不可食部分去除,切割间温度 |
8 | (切配) | 切块机、切菜机等 | 果蔬停留时间,环境、人员卫生控制 |
9 | 杀菌 | 臭氧或紫外线杀菌器等 | 臭氧浓度、紫外线辐照强度控制 |
10 | 包装(后杀菌) | 半自动或自动包装机等 | 包装材料,果蔬停留时间,环境、人员卫生控制。 |
11 | (充保护气或不充气) | 气调保鲜设备 | 保护气组成和使用条件 |
12 | 在线或成品金属检测 | 金属探测仪或X-光异物检测仪 | 混入金属碎片 |
13 | 产品贮存运输 | / | 分类存放、环境卫生、温度控制 |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燕窝(非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食用燕窝(非即食)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燕窝(非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应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适用于食用燕窝(非即食)生产许可核查工作;该产品不允许分装。
第三条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第四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用燕窝(非即食)是指以毛燕或燕窝原料经过分拣、软化、除杂(挑毛)、定型、干燥、杀灭禽流感病毒、包装等工艺制成的非即食食用燕窝产品,产品包括燕盏、燕条、燕碎、燕角等。食品类别名称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为3104,品种明细为:[食用燕窝(非即食)]。
第二章 生产许可核查要求
第一节 生产场所核查
第五条 以毛燕为主要原料的,选址应毗邻毛燕查验和暂存一体化设施,所处位置应位于相对封闭,与外界物理隔离,利于动物疫病控制的地理区域范围,周围无明显污染源,并距离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兽医院、动物交易市场等动物疫病传播高风险场所及其他污染源至少3km。厂区周围8km范围内没有我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的一类动物疫病中的禽类疫病发生和流行。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燕窝产品卫生的其它产品。厂区入口处有车辆箱体和轮胎消毒设施。
第六条 企业应有与生产品种及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区主要道路应硬化处理,路面平整、无积水。生产场所一般包括生产车间、库房、化验室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厂房、车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符合防疫要求的原料、辅料、成品、化学物品和包装物料的储存设施。
以毛燕为主要原料的,其储存场所与成品储存场所应相互隔离,避免交叉污染;厂区大门、毛燕储存场所、成品存储场所、生产区域的关键位置应装有清晰的视频监控设备,视频保存时限不低于6个月。
第七条 厂区内应无卫生死角和蚊蝇孳生地,应设有能密闭的废弃物暂存设施,生产废弃物应及时清理并采取集中焚毁处理,生活废弃物与生产废弃物应分开。厂区应有防鼠设施。
第八条 车间地面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无积水,墙面、天面平整,用白色或浅色材料修建,易于保持清洁;人员出入口、原料与包装材料、成品出口分开设置,避免交叉污染。车间出入口及窗户等与外界连通处应有防鼠、防虫蝇措施。
第九条 生产车间依其清洁度要求一般分为:一般作业区(外包装间、仓库等)、准清洁作业区(原料分拣间、软化挑毛间、内包材消毒区等)、清洁作业区(定型干燥间、杀毒间(区)、内包装间等)。
第十条 准清洁作业区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配备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洗手水龙头应为非手动开关。清洁作业区入口应设置二次更衣区,配备洗手、干手和(或)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设施,并设置风淋设施。
第十一条 清洁作业区对空气应进行过滤净化处理,应加装空气过滤装置并定期清洁,清洁作业区空气洁净度(悬浮粒子、沉降菌)静态时应达到10万级生产标准。不同洁净级别的作业区域之间应设置有效分隔。
第十二条 以毛燕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或所在园区)应配备能有效杀灭禽类疫病疫情因子的废水处理设施(如:含氯消毒设施等),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应集中贮存并进行集中专业的防疫处理,处理过程需进行监测保证经处理的废水不含有疫病风险。
第二节 设备设施核查
第十三条 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食用燕窝(非即食)产品应配备水净化设备、软化设施、除杂挑毛设施、定型设施、干燥设备、杀毒设备、计量设备、包装设备、打码设备等。
第十四条 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热加工设施,并配备加热温度自动记录装置。设备性能应满足产品“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热时间不少于3.6秒”的有效加热处理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推荐的其他等效杀灭禽流感病毒的要求。
第十五条 自行进行出厂检验的,检验设备设施应具备但不限于感官审评室、分析天平(0.1mg)、电子天平(0.1g)、干燥箱或快速水分测定仪及相应检测特征性指标的设备(出厂需检特征性指标项目时)及相关的计量器具等。
企业应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样品留样间(柜或库),按照规定逐批保存检验留存样品。
第三节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十六条 设备布局应按工艺流程设计,一般包括:原料验收、分拣、软化、除杂(挑毛)、定型、干燥、杀灭禽流感病毒、包装等工艺。
第十七条 原料验收。原料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进口原料应提供符合我国检验检疫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分拣、软化、除杂(挑毛)。根据燕窝盏型和含毛量分级分拣,软化应使用净化水,挑毛应采用护眼灯具,挑除毛燕上的绒羽和杂质,对绒羽等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定型。根据燕窝盏型及成品需求采用适当的模具定型。
第二十条 干燥。常温干燥:应于温度28℃以下,湿度70%以下洁净空气进行机械强制通风干燥,达到产品水分要求;冷冻干燥:应于温度-35℃以下,真空状态下进行冷冻干燥,达到产品水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杀灭禽流感病毒。根据生产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灭毒方式,产品应经过“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热时间不少于3.6秒”的有效加热处理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推荐的其他等效杀灭禽流感病毒的有效加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包装。燕盏按每盏实际重量定量包装,燕条、燕碎、燕角等根据需要包装。采用适当的包装材料防止食用燕窝(非即食)变型及碎裂等。
第四节 人员核查
第二十三条 应配备掌握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知识及燕窝产品加工技术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明确其职责,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提供其履行职责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自行开展产品检验的企业,应具备2名及以上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经专业理论和实践的学习培训,考核合格,其能力应覆盖食用燕窝(非即食)产品自行检验项目,能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人员的数量应满足企业的生产需要。具有一定的技术,掌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能按照技术文件进行生产,熟练操作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岗位工作。
第五节 管理制度核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的规定,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原辅料、包装容器供应商进行审核,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应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包装容器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应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验收、分拣、软化、除杂(挑毛)、定型、干燥、杀灭禽流感病毒、包装等工艺以及设备实施的清洗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环节进行管控。水净化应规定过滤装置的清洗更换要求,制定净化后水的控制指标并监测记录。
对反映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记录应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制定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对原辅料检验(验收)、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管理规定,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自行进行产品检验的食用燕窝(非即食)产品生产企业,其检验项目应符合产品的执行标准的规定,食用燕窝(非即食)检验项目应包括但不限于:感官、净含量、水分、亚硝酸盐含量等。
企业可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但应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检验时,应定期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比对或者验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确认。
第六节 试制产品检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所申报品种和执行标准,从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企业应对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企业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要求进行。
第七节 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食用燕窝(非即食)产品生产过程除用水以外不得使用和添加任何其他物质。
第三十三条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纯净燕窝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