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厉行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推行节水措施,开展节水宣传,提高节水意识,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统一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节约用水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用水效率指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节约用水责任制考核及核定用水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水情和节水公益宣传,传播先进节水技术和居民节水常识,推动全民节水。
第八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其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以及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镇规模、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和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水和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和地下水禁采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第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条件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效率评价。经测试或者评价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用水单位的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水平衡复测或者复评。用水效率评价、水平衡测试、复测或者复评结果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编制、调整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应的用水定额、用水实际进行核定后,于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未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用水以及超计划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体现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给的水,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按照下列标准制定:
(一)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农村居民用水根据条件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二)非居民用水在用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逐步淘汰的企业、高污染和高耗水行业用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高于累进加价的差别水价;
(四)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灌溉用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农业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且水价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价标准;
(五)再生水价格实行有利于培育再生水市场的鼓励性水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节水技术进行指导,组织节水技术培训和推广。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开展节水政策、技术、标准的应用研究,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对效果显著的节水专利技术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将不少于20%的留成水资源费、超基本水价的阶梯水费、累进加价水费和差别加价水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在市政集中式再生水管网覆盖区域外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并验收合格的,给予其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投资1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城镇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推广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蓄集利用工程。
鼓励城乡居民和单位合理利用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建设雨水蓄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灌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节水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根据农业产业布局、水资源条件,推广应用农业节水技术,遏制农业粗放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以奖代补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企业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水窖、水池、坝塘、泵站、沟渠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项目。
列入农业生产重点建设项目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应当优先立项,并给予有关资金和贷款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税务等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推广并公布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制定支持工业节水政策。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却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资金未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立户挂表供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节水设施建设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
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未将节水设施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审查节水设施或者对不符合节水设施建设标准的项目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殊用水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未采取节水措施和对排放水未综合利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削减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环境卫生和洗车业、建筑业等有自建再生水设施或者能够就近利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先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将公共饮用水等洁净水用于上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水单位按其行业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日均用水量达到15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具备建设再生水设施条件的现有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就近利用市政集中式再生水管网建设单位内部的再生水管网及加压设施。违反前述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削减其用水指标。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擅自停止运转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实行包费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除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量或者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使用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削减其用水指标。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供水抄表结算到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供水抄表结算到户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按照政府、供水企业、用水户公平负担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改造。
第二十八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内。超过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过失造成供水管网损坏的,由损害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流失的水量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再生水和雨水蓄集管道禁止与公共自来水和地下水管网连接,在其出水口和水龙头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水源性质标志。违反前述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由产权人承担危害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