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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内食药监〔2016〕119号)

   2016-06-17 648
核心提示: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
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局: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规范奖励资金发放行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3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doc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规范奖励资金发放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公署)应当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发放。
 
  第四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500~2000元的奖励。
 
  第六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食品药品稽查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九条 食品药品稽查执法部门自收到奖励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同意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领取奖金,并填写举报奖励部门规定格式的奖励文书(见附件1-6)。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实名举报人亲自领取奖金的,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举报奖励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委托人的,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第十二条  实名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受委托人应当向举报奖励部门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其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稽查执法部门对匿名举报奖励实行专人管理,负责案件办理及奖金兑现事宜。专人为2名该案件的办案人员,由食品药品稽查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依据所举报案件的类别或者性质指定。
 
  食品药品稽查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举报奖励的专人应当对匿名举报信息保密。
 
  匿名举报人凭举报时与食品药品稽查执法部门专人约定的代码和稽查执法部门专人给予的特定密码领取奖金。
 
  匿名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向举报奖励部门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与稽查执法部门专人约定的代码和特定密码、举报内容等。
 
  第十四条 举报奖金的发放按照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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