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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规〔2017〕49号)

   2017-12-20 294
核心提示: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农垦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农垦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经省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3日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生产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下同)生产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规范、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和预防为主的理念,做到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积极化解风险,震慑不法食品生产企业,提升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质量把控能力。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大型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
 
    设区的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对于同一有因事项,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年已经开展飞行检查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飞行检查。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开展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好后期处置工作。
 
    第五条  开展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应预先制定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计划(详见附件1),明确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对象、检查内容等事项,并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飞行检查的对象是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进行重点核查:
 
    (一)涉及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问题等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重点食品生产企业或大型食品生产企业;
 
    (二)被媒体曝光或经投诉举报、舆情监测、产品在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问题或监督抽检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具有较高风险隐患的;
 
    (三)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不能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
 
    (四)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企业有较严重违法生产记录或其他导致风险等级调高情形的;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企业被责任约谈后未按时落实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八)具有行业性、系统性、区域性等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
 
    (九)其他需要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七条  飞行检查重点内容为企业生产许可条件持续保持情况、原辅材料采购验证、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把关等关键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一般应由2名以上(含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组成,组长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质的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等参加检查。检查组人员确定后,检查组长可视情况召集相关人员集中进行专业知识以及检查要点培训。
 
    第九条  飞行检查时间由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组应当适时将到达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知的被检查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检查,协助检查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未经检查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情况事先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检查人员应当出《行政执法证》等相关证件、文件,通报检查要求,立即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或组织技术专家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检查组进入食品生产者生产场所进行检查,食品生产者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挠、干涉检查: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故意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拒绝、阻挠、干涉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对食品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措施。必要时,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立案查处。
 
    食品生产者应当针对相关问题立即整改,并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逐级上报飞行检查后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整改。
 
    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严重风险隐患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检查组应对食品生产者提出的相关整改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的相关线索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组应当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开展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到多个县区的,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查处;涉及到多个地市的,应由省局牵头组织查处;涉及到外省的,由省局通报相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飞行检查报告、飞行检查记录、相关证据等材料,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对被检查企业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情况紧急的,应当依具体情况在现场或检查结束后24小时内报告。
 
    现场检查结束后,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关于对问题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依法处置的督办函(见附件2),向企业发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警示函(见附件3)。
 
    第十七条  检查组认为需要延伸检查其他关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延期驻留当地督查督办的,报派出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飞行检查后处理工作的跟踪督办,协调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完成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将飞行检查后处理的相关资料上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飞行检查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飞行检查反馈情况,负责组织辖区监管部门对飞行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依法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上报整改情况及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未按照法定、相关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敷衍拖延的,检查组可以约谈告诫相关负责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程序提请相关人事或监察部门追责。
 
    第二十一条  飞行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整改情况等记录存入食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组织和参加实施飞行检查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廉政、保密纪律规定,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和相关人员在检查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飞行检查的经费由组织实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障,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飞行检查聘用有关外部专家或专业人员的,相关费用按照聘用机关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依据的,须报经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区域性、普遍性监管问题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省局可以约谈相关市、县级局主要负责人,并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省局应当建立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制度。对飞行检查情况采取通报(见附件4)等方式公开检查信息。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计划
 
    2. 关于对问题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依法处置的督办函
 
    3.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警示函
 
    4.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情况通报
 
    附件1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计划.doc
 
    附件2 关于对问题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依法处置的督办函.doc
 
    附件3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警示函.doc
 
    附件4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情况通报.doc


 
地区: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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