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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4-05-12 512
核心提示: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风场区工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甘肃省食品安
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风场区工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30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职责,将电子追溯和传统追溯手段相结合,实现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从农产品市场准入到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全链条可追溯监管。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批发主体(含食品总经销、总代理、食品进口商、配送中心和批零兼营等经营主体)、商场和超市、餐饮服务单位(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各类食堂)、食品市场开办方、冷库存贮经营企业、展销会举办方、柜台出租者、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追溯的主体,承担索证索票和向电子追溯平台录入、维护所采集信息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食品安全信息查询终端设备,为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提供条件。公众通过查询终端,可对食品信息查询和参与监督。
 
  第二章  电子追溯平台建设
 
  第五条  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追溯平台)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设计,与社会第三方共同开发。全省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共同使用,构建完整追溯体系。
 
  第六条 电子追溯平台采用先进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研发和建设,全省集中安装部署。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登录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进入电子追溯平台。
 
  第七条 电子追溯平台由“外网”(包括食品生产加工电子管理系统、食品流通经营电子管理系统、餐饮服务电子管理系统和公众信息服务系统)和“内网”(包括综合执法监管系统、安全追溯指挥调度系统、基础支持系统和数据中心)组成。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登录“外网”系统,扫描、上传、录入索证索票和食品相关信息,建立进货和销货台账。通过信息备案,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实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户一档”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录“内网”系统,在授权范围内实现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各个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实施现场和网上监督管理,对问题食品实现“快速锁定,精准打击”,确保食品来源可溯、流向可追、问题可查、责任可究。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溯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追溯平台的应用对象。通过对食品信息备案,构建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基础数据库。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应用电子追溯平台,其录入和上传的数据实行全省共享、集中管理。
 
  食品信息备案,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生产(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分销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质检报告、清真食品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进口食品的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信息扫描、上传、录入到电子追溯平台的过程,是食品安全可追溯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食品信息一经备案,全省范围内经营该种类食品的经营者,可从电子追溯平台共享信息,不再索取纸质“五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的检测报告),其备案信息实现“一家备案,全省共享”。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信息的备案工作。食品信息备案工作实行“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信息,虚假备案,并对其备案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大型商场超市、中型以上餐馆和单位食堂应具备互联网上网条件,配备电脑(或POS机)、打印机、扫描枪、数码相机等设备。要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信息管理员,负责食品信息备案,建立进(销)货台账及不合格食品管理(下架、退货、召回、销毁、无害化处理);负责通过电子追溯平台对照查验供货商相关资质和质量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对信息不完整有错误,证照过期或与主体信息不一致、图片不完整、不清晰的,催促供货商及时更新备案资料;负责备案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使用、批发食用农产品,必须向供货商索取下列六项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之一,并将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上传至电子追溯平台。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产地准出证明。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标示标志。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和销售者身份证明。
 
  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用农产品的抽检信息上传至电子追溯平台。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电子追溯平台。要按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的要求,对原(辅)料和供货商、产品、分销商信息备案。
 
  对原(辅)料的使用做好登记,建立原(辅)料使用台账。
 
  对加工生产的产品,必须先按批次将食品的相关信息,通过条码、二维码或追溯卡(散装食品生产企业按产品品种采取“自编码”)等形式进行集成,并录入、扫描、上传到电子追溯平台,建立库存登记后,才可进行销售。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销货台账,并向收货方出具“电子一票通”,做到货单同行、货单信息一致。
 
  乳制品生产企业全面应用“甘肃省乳制品企业溯源与监管系统”,并按生产批次录入上传质量检验报告,实现与甘肃省电子追溯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食品批发主体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追溯平台。安排专职信息管理人员,按照“先备案、再入库、后销售”的原则,对生产(供货)商、商品信息进行备案管理。
 
  进货时,应当索取“电子一票通”,按月装订成册,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对外省不能提供“电子一票通”的生产(供货)商,应当索取生产(供货)商提供的“五证”原件,并将按不同主体分别建立生产(供货)商档案,同时扫描、上传到电子追溯平台,建立进货台账。
 
  销货时,向收货方出具“电子一票通”,建立电子销货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中型以上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应全面建立电子进货台账,鼓励有条件的小型餐饮单位加快建立和运用电子追溯平台。
 
  供货商登记。由专人负责索取所采购食品原(辅)料、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有效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或购货凭证原件,扫描、上传到电子追溯平台。
 
  餐用具消毒和餐厨废弃物回收企业登记。索取、扫描、上传餐用具集中消毒企业、一次性餐用具消毒企业、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回收单位及个人的有效资质证明原件,录入相关信息。自行洗消的应如实录入操作及执行人的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建立进货台账。进货时,按照原料类别分别录入相关信息。有“电子一票通”的,按月将“电子一票通”装订成册,形成进货台账;不能提供“电子一票通”的,索取生产(供货)商提供的“五证”原件,扫描、上传到电子追溯平台。食用农产品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索取、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建立进货台账。将索取到的“五证”按不同主体分别建立生产(供货)商档案,以备查询。
 
  建立添加剂使用台账。将添加剂的库存、使用数量,按照批次、品种类别建立使用台账,及时掌握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和超市应当使用电子追溯平台,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食品信息管理工作。
 
  建立进销货台账。索取供货商出具的“电子一票通”,现场进货检查验收并核实网上相关信息,建立电子进货台账;“电子一票通”按月装订成册,以备监管部门检查。不能提供“电子一票通”的,不得进货。对已经统一使用POS进销存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数据接口,每周将POS系统的商品信息库中可公开的食品信息(条形码、食品名称、规格、单位等)及销售情况导入电子追溯平台,实现食品可追溯管理。
 
  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安装电子追溯信息查询终端设备,为公众提供食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具备使用电子追溯平台条件的食品小商店、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要纳入电子追溯平台进行监管,不具备使用电子追溯平台条件的,应向供货商索取“电子一票通”,建立进货台账。
 
  供货商不能提供“电子一票通”的,不得进货。
 
  第十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方、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方,督促入场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负责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对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能提供检测报告的,要进行抽检,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货商索取“电子一票通”。销售散装食品必须落实标签标牌公示制,如实标示食品名称、自编码、食品添加剂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合格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记录食品生产、经营信息,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食品生产者、批发者必须将索取的纸质资质证件、进销货台账、“电子一票通”保存2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追溯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具体实施。各级成立食品安全追溯管理领导小组,指定本机关负责信息工作的工作人员为系统管理员,负责食品安全的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为督查员,各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确定市场巡查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开展本区域内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监管巡查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日常巡查、电子巡查、网上巡查的方法,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追溯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按照网格化监管的要求,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市场巡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以日常巡查、电子巡查为主,以网上巡查为辅,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实地检查生产经营和食品备案情况,对备案单位索证索票的书式资料分类建档进行指导,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相关问题。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情况实施电子巡查。对生产经营者的原(辅)料、成品、添加剂、经营食品工或“电子一票通”进行抽查,通过条码、二维码或追溯卡(散装食品的“自编码”)等形式进行追溯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追溯责任和义务。
 
  (三)对食品备案信息进行网上巡查工作。主要检查备案食品证照是否齐全有效,是否按要求上传、录入食品相关信息。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通过电子追溯平台及时提出“警示”,并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四)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设备的使用,遇到问题及时向上报告,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每月巡查1-2次。在备案系统建立初期,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巡查时间和频次。
 
  (六)如实填写巡查记录表。详细记录巡查时间、对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日常巡查应提交经巡查对象签字确认的纸质巡查记录,并录入到电子追溯平台,做到“谁巡查、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建立日常巡查档案。
 
  (七)发现未备案食品或进销货台账登记不全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问题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督查员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督查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以网上巡查为主,以日常巡查、电子巡查为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食品安全追溯工作实施“飞行检查”,飞行检查以实地检查和电子巡查为主要检查手段,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存在问题。
 
  (二) 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网上监督抽查。重点查看生产经营者是否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平台,录入、上传的信息是否完整无误,条形码、食品名称、类型、生产商名称、规格、批次等是否符合要求,对信息不完整有错误,证照过期或与主体信息不一致,图片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通过电子追溯平台及时提出“警示”,并通知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巡查员予以处理。开展网上巡查,县级局每月不少于2次,市州局每月不少于1次,省局每季度不少于1次。
 
  (三)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信息的审核和管理。
 
  (四)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信息管理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巡查员的业务指导工作,对有关数据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上报。
 
  (五)应用电子追溯平台,迅速锁定问题食品,实施准确打击。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对下级系统管理员和市场巡查员登记授权,及时告知其登录用户名、密码。
 
  (二)系统软件的正常运行工作,对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进行反馈,根据上级系统管理员指导解决问题。
 
  (三)组织对备案单位信息录入员和市场巡查员的软件操作指导培训。
 
  (四)省级系统管理员与软件开发第三方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电子追溯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好系统功能的升级完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由执法人员实施追溯,迅速查明不合格食品当前所在位置、供货商、生产商等情况,并对问题食品进行锁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未尽到检查核对责任,备案证照失去法律效力,但仍在经营该证照所标明的食品,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巡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录入、上传虚假信息,或有未备案食品的,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有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督查员、系统管理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市场巡查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试行)》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细则 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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