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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2014-08-19 723
核心提示: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工作规范》已经2014年6月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工作规范》已经2014年6月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4年6月12日
 
  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发挥第三方认证机构等社会力量共同管理食品安全,促进备案管理与认证监管的资源整合和互相联动,进一步提高HACCP体系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及其监管采信HACCP体系认证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采信”是指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等效的HACCP体系认证结果应当作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技术证明,在对企业申请备案(包括初次申请、重新办理和延续备案)进行技术审核时,免于实施现场检查,采用HACCP体系认证监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等效”是指HACCP体系认证活动至少在认证依据、认证过程、认证人员和认证结果方面应当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等效。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HACCP体系认证”是指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的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不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FSMS)认证。
 
  第六条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处(以下简称“浙江局认证处”)统一管理浙江局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和认证监管工作。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辖区内采信工作和认证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采信条件
 
  第七条 认证机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认证时,认证依据应当包含国家认监委颁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相关卫生注册规范以及进口国(或地区)有关食品安全卫生法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认证时,认证过程应当符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CNCA-N-008:2011)要求。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认证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与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评审员等效的条件,满足以下要求:
 
  (一)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HACCP审核员注册资格;
 
  (二)具备食品生产加工技术、工艺、储存、运输和检验检疫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HACCP或FSMS认证审核工作经历;
 
  (四)主动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见证评审;
 
  (五)参加相关国外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技术审核能力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中,产品范围应当覆盖所有出口备案品种。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每次认证审核(包括再认证、变更)和监督审核时,应当及时在“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和“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系统”中输入相关信息,包括机构审核人员、审核时间、审核依据、审核报告、现场审核照片、审核企业名称、地址和产品等,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审核和验证等活动情况,主动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
 
  第十二条 获得HACCP体系认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行政监管和情况调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采信:
 
  (一)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或其他行政许可管理的;
 
  (二)近两年认证行政监管检查结果存在“不符合要求”或发生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根据出口食品风险情况和监督管理实际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三章 采信实施
 
  第十四条 分支局在受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时,应当识别企业获得HACCP体系认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分支局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时,应当对其获得HACCP体系认证的证书、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认证过程以及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行政监管检查等情况进行确认审核,并填写《出口食品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确认表》(附件1)。
 
  确认审核可以通过“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系统”以及信息沟通平台查询,必要时可书面告知认证机构补充信息或现场审核认证机构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分支局完成确认审核后,应当做出采信HACCP体系认证或不予采信HACCP体系认证的结论,不予采信时,应当说明原因。
 
  分支局应当及时填写《出口食品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汇总表》(附件2),每季度末报浙江局认证处。浙江局认证处在网上公布实施采信和不予采信的企业及其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采信的企业,在使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信息化管理系统》时,应当在其现场检查评审记录中的“客观描述”栏内填写“采信HACCP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对于不予采信的企业及其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HACCP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认注〔2014〕20号)要求,对相关企业和认证机构进行问题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分支局每年应当对实施采信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农产品认证行政监管检查,采用HACCP体系认证监管对获得认证的企业进行现场验证,或在认证机构对企业实施现场评审过程中同时进行现场见证。
 
  第二十条 分支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录“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和“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系统”,查询并掌握认证机构在辖区内开展认证活动的信息,根据情况对与采信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审核或监督审核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分支局应当将实施采信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列入食品农产品认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HACCP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认注〔2014〕20号)要求,对获认证企业及其认证机构实施HACCP体系认证行政监管,并作为当年对出口食品备案企业的年度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采信HACCP体系认证,并在原《出口食品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确认表》中续填撤销采信记录:
 
  (一)认证机构不能公正、独立和客观地对实施采信企业开展认证活动;
 
  (二)认证机构被发现有涉及实施采信企业的违法认证行为;
 
  (三)认证结果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认证;
 
  (四)企业不能持续保证HACCP体系有效运行;
 
  (五)认证机构、企业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认证行政监管发现的问题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七)企业注销备案或撤销备案。
 
  除前款第(七)项情形外,对于撤销采信的企业,应当补充实施现场检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企业备案继续有效。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企业,按照暂停、注销、撤销《备案证明》的有关规定作出监管处理,并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HACCP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认注〔2014〕20号)要求进行问题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分支局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况、认证机构监督审核情况、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情况等,动态调整实施采信企业名录,及时更新《出口食品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 分支局在向浙江局认证处提交年度备案/注册监管工作情况分析报告时,应当增加采信HACCP体系认证工作内容,重点分析采信工作基本情况、监督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浙江局认证处、分支局根据需要组织采信工作的交流、学习和研讨,不断完善采信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HACCP体系认证有效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暂不实施采信认证结果: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国(境)外卫生注册推荐;
 
  (二)实施HACCP体系验证并出具HACCP验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1.出口食品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确认表
 
  2.出口食品企业备案采信HACCP体系认证汇总表


 
地区: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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